林某為河北某縣農民,在北京打工。1994年12月,經介紹,林某到某個體飯店當服務員。飯店老闆李某是利用自家的臨街房子開的飯店,經營大眾化的家常菜。
李某按每月150元支付給林某工資,並將擅自占用的附近一幢樓的地下室入口通道讓給林某住,並告訴林某:「房錢不跟你要了,工資也不長了,就150。」林某不明真相,便同意了。
1995年2月份,春節前夕,街道組織居民委員會進行清查,發現林某住在地下室通道處,便告訴她此處不能住,讓她馬上帶東西走。林某隻好帶上東西到李某的飯店。李某仍欺騙林某,說這只是暫時的,讓林某到同鄉那裡去住幾天,過些天就沒事了。
在與同鄉同住期間,林某的同鄉得知她一個月的工錢才150元,往處又不是李某的,遂同林某一起找到李某,要求給林某增加工資。李某不同意,說:「不願意在這兒干,可以到別處去干。」。
林某的同鄉告訴林某,北京市的法定最低工資是每月210元,李某不給,我們可以告他。林某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責令李某按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報酬及賠償金。
試分析:
(1)對於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法規有哪些規定。
(2)李某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3)若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如何處理?(請回答具體的處理方法)。
答:(1)我國勞動法第49條對於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依據作了明確規定:「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①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②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③勞動生產率。
④就業狀況。
⑤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第17條規定:「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①加班加點工資。
②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2)本案中,李某的個體飯店是「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屬於《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調整的對象。李某支付給林某的月工資為150元,雖然李某提供住宿,以房錢來折抵工資,但事實上李某並沒有提供合法的住宿條件,因而林某的月工資只能以150元為準。這遠遠低於北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李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
(3)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第11條規定:「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有權要求補足,並可以按下列標準請求企業支付賠償金:
①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20%的賠償金。
②連續欠付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50%的賠償金。
③欠付三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100%的賠償金。」。
李某連續三個月(1994年12月,1995年1月和2月)支付給林某的工資都低於北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林某不僅有權要求補足不足部分,還有權要求李某支付賠償金。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後,進行了調查,查明林某所述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作出如下裁決:
①李某補足林某工資不足法定最低工資標準部分,三個月共計180元。
②李某按支付所欠最低工資部分的50%向林某支付賠償金計90元。
③上款項在裁決生效後一周之內向林某一次付清。
④仲裁費20元,由李某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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