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剛是某建築公司工人。1999年10月,黃剛經人介紹與某紡織廠工人高霞相識。認識不久兩人開始偷偷同居。黃剛考慮到年齡問題,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結婚;高得知黃剛有3萬多元存款便滿口答應。兩人於2000年3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此後,高使多次向黃索要衣物、首飾等,黃一般均是有求必應。兩人商定於5月1日舉行婚禮。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財物,為了順利舉行婚禮,黃又給了女方5000元錢。婚禮那天,黃剛在飯:店訂了酒席,並租車接女方,結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給3000元,就不下車,雙方鬧得不歡而散,婚禮也未舉行。黃非常氣憤,於5月12日向法院起訴離婚,並要求索回被騙去的財物。
(1)黃與高的婚姻是否成立?(2)高向黃索要財物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3)對於黃的訴訟請求,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1)黃與高的婚姻成立。《婚姻法》第5條至第8條對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規定,本案中黃與高的婚姻符合這些條件,因此婚姻成立。至於高因得知黃有3萬多元存款而答應與其結婚,這是她結婚的動機問題,不是法律調整的範圍,畢竟她仍是自願與黃辦理了結婚登記。(2)屬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借婚姻索取財物表面上好像是自願贈與財產,實際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礙了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實施。因此我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3)人民法院應判決准予高與黃離婚,高返還黃的財物;如某些財物已被消費,可免除其返還責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一方向對方索要了財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願的,不屬買賣婚姻。一方提出離婚時,應查明婚後感情變化的原因和夫妻關係的狀況,如調解無效,可判決離婚或不准離婚。本案中,黃、高二人雖屬自願結婚,但兩人相識時間不長,並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應准予二人離婚。上述《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還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因素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本案中,黃、高二人從領結婚證到上法院也不過兩個月時間,因此人民法院應判決高返還黃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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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8[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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