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原告金某訴被告宋某、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龔某、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判決原告金某的各項損失77577.59元由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金某人民幣53356.21元(商業險77577.59元*70%-非醫保用藥費用1354.43元*70%);由被告龔某賠償原告金某人民幣2908.1元(非醫保用藥費用1354.43元*70%+鑑定費1960元);被告乙運輸有限公司對該筆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金某人民幣24113.28元(應賠償人傷費用77577.59元*30%+鑑定費84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4時48分左右,被告何某駕駛一輛剎車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g353國道某處時,遇被告宋某駕駛中型普通客車(車內乘員共19人)臨時停在公路右側旁,因被告何某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剎車不符合要求的車輛,以致肇事車前部與客車尾部相撞,客車被撞得駛離公路與公路旁的路燈、樹木相撞後左側翻,造成客車內乘員18人受傷(含原告金某),車輛、樹木、路燈不同程度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何某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客車內乘客均不負本次事故責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龔某,被告何某系被告龔某僱請的司機。肇事車在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險三者險。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2016年1月20日與被告宋某簽訂了一份《車輛承保經營合同》,將車輛交給被告宋某承包經營。客車在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19,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限額152000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承運人保險合作協議》,一致同意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賠償問題。此次事故發生均在上述保險期間內。原、被告協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122416.34元;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何某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超過年檢有效期,沒有合格年檢,事故認定書記載車輛剎車有問題,在商業三者險中不予賠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欲以合同內容免責,但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保險人應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否則,該免除責任的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履行提示義務及明確說明義務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其該辯稱意見,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何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等18名乘車人不負責任,法院據此酌定被告何某按70%比例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被告宋某按30%比例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被告何某系被告龔某聘請的司機,其駕駛車輛屬履行職務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何某應負賠償責任應由僱主被告龔某承擔,被告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對被告龔某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因被告何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按70%比例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被告甲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駕駛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與被告宋某間系承包經營關係,被告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其車輛承包給被告宋某經營,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法律責任。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駕駛車輛承運人責任險的投保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其作為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法院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傷者要求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於受害人利益的救濟,可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同時起訴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直接承擔承運人責任險賠償責任法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承運人保險合作協議》,被告宋某、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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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剎車不合格肇事,保險公司擔責賠償7萬餘[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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