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主體
一般認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取決於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對於撤銷之訴的原告,無疑是具有撤銷權的債權人,這一點各種學說基本上沒有什麼爭論。但是,對於撤銷之訴的被告,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我國有學者認為,迄今為止,各國判例與學說對此形成了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1)根據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來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2)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3)根據訴訟的性質確定。本文認為,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本文只是對我國的有關規定加以介紹和評析?
關於撤銷之訴的被告,我國合同法並未做出任何規定,但我國《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二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只是以債務人為被告的,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由此可見,最高院將撤銷之訴的被告限於債務人,至於受讓人或受益人,則只能作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該規定不無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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