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老三系中山某農場員工,日常負責農場種植以及晚上看守農場工作。
2019年1月27日21時30分左右,馬老三參加單位聚餐後返回農場,因忘記帶鑰匙,馬老三攀爬農場門口鐵門時摔下受傷。事故發生後,馬老三被送往醫院治療,於2019年2月13日20分,經搶救無效後死亡。
2019年2月28日,馬老三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進行了相應的調查。其中,農場行政後勤主管高某於2019年1月28日在派出所陳述稱,馬老三一個人在農場值夜班,也是居住在農場裡。平常負責農場果樹的種植管理,晚上居住在農場並看守農場。於2019年4月10日在人社局的調查筆錄中陳述稱,馬老三隻是居住在農場內的宿舍,不涉及日常農場的工作,但如果遇到農場有小偷或者其他突發情況時能夠通知單位。
2019年5月10日,人社局認為馬老三是在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後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作出工傷決定書,認定馬老三於2019年1月27日21時30分左右在農場受傷後死亡為工傷。
農場不服,起訴到法院。認為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1、馬老三的翻牆行為並不屬於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顯示,馬老三的職務為種植工人,該崗位所從事的預備性工作應為為種植工作做準備的相關工作。而本案員工系因返回宿舍途中翻牆而導致死亡,該翻牆行為並不屬於與種植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其次,即使認為馬老三屬於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後死亡,翻牆行為亦不屬於與晚上看守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故不應據此認定為工傷。
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立法本意來看,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
但本案中馬老三的翻牆行為完全是本人原因所致,屬於本人主要責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即便認定系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也只有當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責任時方可認定為工傷。但本案員工系因自身翻牆行為導致的死亡,死亡完全系因本人原因所致,故參照上述的立法本意,本案不應該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辯稱,1.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正確。經查,馬老三一直在農場工作。公安機關及其調查期間,農場出具《關於員工馬老三事件情況說明及認定》以及詢問、調查筆錄中確認馬老三在農場值夜班也是居住在農場裡,馬老三與農場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是農場的員工。2019年1月27日晚,馬老三參加完單位聚餐後返回工作場所時,因攀爬農場門口鐵門時摔下受傷,之後送醫院救治,搶救無效後死亡。馬老三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傷後死亡事實清楚。
2.適用法律正確。馬老三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農場行政後勤主管高某在公安機關作出的詢問筆錄反映,馬老三「一個人在農場值夜班」「平常負責農場果樹的種植管理,晚上馬老三居住在農場並看守農場」,即「看守農場」屬於馬老三的工作內容。事故發生當日,馬老三聚餐後返回工作場地並準備開展看守工作,雖然其通過攀爬大門進入的行為不當,但不影響其準備看守農場這個工作的實施。因此,其認定馬老三工傷「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規定,適用法律正確。
法院經審理認為,馬老三晚上居住在農場並負責看守,有事情發生時通知的職責的事實有證人高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以及在人社局的調查中均反映,因此,事發當天,馬老三聚餐後返回工作場地並準備開展看守工作,雖然其通過攀爬大門進入的行為不當,但不影響其準備看守農場工作的實施。
因此,人社局認為馬老三是在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傷害後死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並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至於公司提出馬老三的翻牆行為並不屬於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公司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馬老三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人社局作出涉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公司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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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參加聚餐後返回單位值班,因沒帶鑰匙翻牆身亡,算不算工傷[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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