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況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陸續出借700萬元給陳某某用於發放高利貸,每月從陳某某處獲4%或5%的利息。自借款時起,陳某某先後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計233萬元。2009年6月後,陳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歸還700萬元借款本金。
2014年7月25日,李某與其妻王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陳某某歸還借款700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陳某某由於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經營等罪,於2009年6月20日被刑拘,2010年2月被判刑併入獄服刑。
李某因給陳某某注入資金,而由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與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為犯非法經營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014年6月26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判決李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非法經營罪。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明知陳某某對外發放高利貸而提供借款資金,雖未被認定為刑事犯罪,但依然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原告李某、王某向陳某某借款700萬元的行為無效。
借款被認定無效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損失,但對於被告陳某某已支付的高息233萬,其中支付的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出的部分,應視為歸還借款本金,故對此部分款項應先抵扣本金,將剩餘部分返還原告。由於被告陳某某自2009年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損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分析意見
本案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於發放高利貸,民間借貸無效的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作為「用公開促公正建設核心價值」主題教育活動合同糾紛典型案例之一,予以發布。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民間借貸合同因此而無效,是司法實踐中的一貫立場。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就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同樣明確規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法院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出借人在對此明知或應當知道時仍然向借款人提供款項,也可能屬於借款人違法或犯罪行為的幫助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這反映到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上,就是合同無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要求借款人將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出借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並不以出借人因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受到法律制裁為前提。本案中,被告由法院定罪量刑,而原告李某最終無罪,並沒有影響法院對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
民間借貸合同一旦由法院確認為無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違約金等,以及按照《民間借貸規定》約定的利息,都不會獲得法院保護,而只能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即使民間借貸合同有效,利息也要嚴格遵循《民間借貸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號) 強調:
《民間借貸規定》依法確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紅線,應當從嚴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各種以「利息」「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突破或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紅線的,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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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於發放高利貸,民間借貸無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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