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營企業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一)仲裁方式。
《合資企業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第15條第2款規定:「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條例》第97條規定:「合營各方在解釋或者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的,應當儘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經過協商或者調解無效的,提請仲裁或者司法解決。」 第98條規定:「合營各方根據有關仲裁的書面協議,可以在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就是說,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定的協議。
根據現行中國法律規定,仲裁機構包括根據《仲裁法》組建的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覆》設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3]制定本仲裁規則。
其它仲裁機構則是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機構,如荷蘭、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國的仲裁機構。[4](相關的法律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305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5]和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形式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需要引起特別注意的問題是,合營雙方不得約定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理由是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於遠洋、近洋、沿海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運輸、生產和航行等有關過程中所發生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海事爭議。」第2條第2款規定了十二種受理的海事爭議案件,不包括中外合資企業合同爭議。
(二)行政方式。
1、《合資企業法》第3條規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2、《合資企業法》第14條規定:「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3、《條例》第14條規定:「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時同。」。
第90條規定:「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前款第(二)、(四)、(五)、(六)項情況發生的,由董事會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准;第(三)項情況發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請,報審批機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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