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後,車主可否自行委託定損?保險公司以此拒賠是否合理?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審結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認定保險人未合理行使定損權利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自行對損失予以評估並無不當,保險人在無證據證明定損結論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應賠付被保險人相應保險金。據此,法院維持了保險公司賠付小黃保險金7萬餘元的一審判決。
2014年7月9日,小黃就他名下的帕薩特轎車和保險公司簽訂了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
2014年8月20日中午12點多,小黃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小黃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後,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評定,車損損失為7萬餘元。車輛修復後,小黃支付修理費7萬餘元,並於2015年3月取得修理費發票。
後因理賠被拒,小黃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評估費、牽引費等損失合計8萬餘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具有證明力,小黃的車損應當以該評估意見書上載明的金額7萬餘元進行賠付。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小黃保險金7萬餘元,駁回其餘訴請。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定損系保險公司的權利,小黃自行委託評估及實際修理並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依照自己定損金額3萬元進行賠付。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賠付小黃3萬元。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定損雖系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但權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進行,在保險人未合理行使定損權利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自行對損失予以評估並無不當。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付請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複雜,核定的期限亦不應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包含現場勘查及責任核定兩方面含義,保險人行使其定損權利亦應在上述法定期間內完成。現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及時定損義務,故原審法院依照小黃自行評估的結論予以判決並無不當,遂依法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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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自行定損,保險公司拒賠敗訴[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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