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的物權變動規則即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職能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這對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規定很嚴格,體現了其變動的公示方法必須是登記,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準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
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第1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該規定直接規定了不動產物權設立及變動生效時間。,即不動產變動的事實記載於登記薄時為物權變動生效之時。第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產物權的內容和權利歸屬在登記薄中得以完全的體現出來,該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再次強調了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
此外,對於不動產的變動模式,有學者認為在立法中可以多種登記模式並用,也有學者認為,登記模式應當整齊劃一,多頭並用將導致操作上的困難。不管以怎樣的變動模式,立法的目的都是為了有效保證市場交易有序進行。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即合同的成立與否與登記與否無關。在我國《物權法》第187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這就對公示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進行了嚴格區分。我國的物權法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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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變動規則[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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