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0日,陳前(系化名)帶著外出打工攢的錢滿心歡喜到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去買車。經過一番挑選後,陳前對售價15萬的東風標緻408 1.6t自動豪華型小轎車很是中意。銷售人員見陳前對該車愛不釋手,於是勸說陳前該車在低價促銷,機不可失失不再來。陳前聽聞當即與該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並支付了全部110000元購車款及相應稅費。10月13日,陳前到該汽車銷售公司提走了新車。2017年2月1日,陳前對該車進行保養時,得知該車輛系事故車且被維修翻新過。自己買的新車居然變成了重大事故車輛,陳前非常氣憤,於是多次向該公司以及當地工商部門投訴,但均無功而返。無奈,陳前只好一紙訴狀將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該公司退還全部購車款並賠償相應損失。
法院審理過程中,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辯稱該車是從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聯繫購買,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並未告知該車是重大事故車。因此,該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為充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辦案法官親自前往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核實案件情況,查明了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向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出售該事故車輛時已經明確告知該車經過大修,不能作為新車銷售,因此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出售給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但該公司卻並未將實情告知陳前,只是以打折促銷為由誘使陳前買下該車。法院遂依法判決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涉嫌欺詐消費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賠償陳前購車損失110000元,並按照購車款價格的3倍增加賠償330000元。武穴某汽車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何為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未直接明確消費者的定義,但該法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界定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需明確的是,首先,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日常生活需要,而不是用於生產和經營,更不是用於牟利。這一點有別於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的盈利行為。二、消費者的消費性質屬於生活消費。既包括物質資料的消費,如衣、食、住、行等;也包括精神消費,如旅遊、文化、教育等。三是消費者的主體不局限於個人,還包括進行生活消費的單位。因此,上述案例中,陳前為方便日常生活需要購買車輛的行為屬於該法規定的消費行為,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何為欺詐。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首先,欺詐需行為人主觀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其次,欺詐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方式。如行為人明知商品存在重大缺陷卻不告知相對人屬於不作為的欺詐行為。再次,被欺詐人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並因此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對於「欺詐」行為的認定均進行了規定。本案中,汽車銷售公司作為經營者明知該車經過翻新維修存在嚴重質量缺陷卻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消費者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購買了事故車輛,該公司的行為明顯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因此,消費者如果受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可以要求經營者返還價款並賠償相應損失,同時還可以要求經營者按價款的3倍增加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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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入低價陷阱 新車變成事故車[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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