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孕婦犯罪具體情形的規定,孕婦犯罪也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對刑罰量刑有一定的特殊保護。
一、不適用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二、應當宣告緩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1.犯罪情節較輕。
2.有悔罪表現
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且懷孕的婦女,應當宣告緩刑。
三、可以監視居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監視居住。
四、停止死刑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正在懷孕的罪犯應當停止死刑執行。
五、可以監外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六、可以取保候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孕婦被警方抓獲後,由於警方依照相關法律不能收監、拘留孕婦和哺乳期婦女,只好根據案情對其作出取保候審或者治安處罰不予執行的決定。到了檢察機關或者法院層面,也是取保候審,即便判了刑,也會追加緩刑,當事人可申請監外執行。通俗地說,不管取保候審還是監外執行,人放了,人身自由還在,因此,個別孕婦就利用這一點屢犯。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應該注意兩點:一是「可以」取保候審,不是「應當」取保候審;二是對孕期嫌疑人取保候審有前提,即「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而現在的問題是,一些孕期婦女在被取保候審之後,繼續瘋狂犯罪,所以對她們不應該適用取保候審。
在這一點來看,是可以讓孕婦入獄的,但是由於我國的執行制度並不完善,導致了執行難的問題,使得一些孕婦仍舊不用入獄。
為什麼一般監獄都不願意接收孕婦呢?
2008年,孕婦吳某因故意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並進入浙江省女子監獄服刑。按照當時的刑訴法,吳某是重刑犯,不符合監外執行規定。因為吳某無力負擔生產費用,其家人和孩子父親(被吳某所殺)的家人也不願意出這筆費用。
為此,浙江省政法委、司法廳、監獄管理局等部門進行了專門協商,最後約定:產前由女監負責收押,孕期、產期的檢查、醫療費用由監獄、瑞安市政府共同承擔。
這之後,監獄醫務室婦產科醫生為她制定了產前保健計劃,並提供營養餐;吳某在醫院分娩後,監獄專門花3000元請了保姆,並安排四組女警,每天24小時輪流陪護;孩子在出生一周後,在浙江省政法委的協調下,孩子被當地福利院接收,吳某仍回監獄服刑。
但是因為福利院只能接收孤兒,需要吳某放棄撫養權,而吳某堅決不願意,最後民政和公安部門特事特辦,將孩子的戶口落到了福利院的集體戶口上,孩子上學、醫療都納入國家財政經費,才算解決了問題。
所以基於成本和風險等方面的考慮,一般監獄不願意接受孕婦。
子女撫養
在子女撫養方面,由於監獄服役方無法撫養,一般會將子女交由配偶撫養。
法律對孕婦的種種優待,體現了我國對婦女權益的保護,但是有些人卻利用這一優待作為犯罪的擋箭牌,實在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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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懷孕期間犯罪,為何不會被判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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