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村民委員會訴鄭某某等12人返還原物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鄭某某等系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2009年,北京市房山區某村為推進新農村建設,決定啟動整建制搬遷工程。2009年6月22日,經全村戶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實施方案》,並簽署了《某村戶代表大會決議》。2010年3月,搬遷工程開始動工,被告鄭某某系第一期搬遷村民,按照實施方案,被告鄭某某家舊宅將被拆除,並可在規劃區內分配新房。2011年10月6日,某村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了《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依據被告鄭某某等12人的申請,某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鄭某某等12人分配了住房。因對村集體後續搬遷分房政策不滿,被告鄭某某等12人在搬進依據《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應分得的房屋後,將某村村內小區未分配12套住房換鎖,並占為己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鄭某某等12名被告返還村集體房屋。
鄭某某等12名被告則認為:不同意返還房屋,12名被告確實按《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實施方案》分配到了新房,12名被告是第一期,但後來村委會沒有嚴格按照方案執行,在第二期、第三期搬遷過程中存在分房不公的現象。例如一部分人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在搬遷規劃區居住,甚至蓋平房;一部分人分配新房面積超標;有些人不交個人負擔部分費用也可入住;一些人戶口早已遷出本村的,在搬遷過程中將戶口遷回也可以分房;部分村幹部存在違反實施方案的情況,違規建房,多占面積。
(二)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訴爭的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房屋屬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中未分配住房,其所有權應歸屬村集體所有,鄭某某等12名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實屬不當,某村村民委員會要求返還該房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12名被告認為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在執行拆遷政策過程中有不公正現象以及部分村幹部存在違規多占問題,應通過正當渠道予以反映、解決,本院亦將案件審理過程中村民反映的問題,正式函告北京市房山區霞雲嶺鄉政府,促請鄉政府予以調查、核實並爭取妥善解決。
法院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決:被告鄭某某等12人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未分配房屋返還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法。
本案在於教育、警示新農村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人,保障新農村建設的正常進行。在新農村建設中,一些法律意識淡薄且存有僥倖心理的農村村民,無視、漠視法律、法規、規章及村規民約,妄圖以違法行為獲取非法或不當利益,且行為往往具有集團性,對新農村建設危害極大。本案以判決的方式,昭示了在新農村建設當中應當遵循的契約精神,打擊了新農村建設中違法侵占行為和違約失信行為,破除了新農村建設的障礙,維護了新農村建設秩序,保障了新農村建設的順利推進。
二、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訴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張某某受聘於原告黑龍江省伊春市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從事工程員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離開原告公司。後於2015年9月14日向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原告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項損失費用66136.00元。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帶勞人仲字[2015]第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由被申請人(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張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加班加點的仲裁請求;4.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5.被申請人應該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申請人辦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在辦理過程中,申請人應積極配合被申請人履行相關手續;6.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離職前半個月未支付工資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各項經濟損失。被告當庭明確表示放棄在仲裁機構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要求原告方按仲裁裁決書所確認的內容支付被告各項損失。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系帶嶺林業實驗局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自1999年起因單位經濟環境不景氣、生產任務少等原因允許被告等大部分職工自謀生路,期間停發工資,但仍由原單位及被告個人按法律規定的數額分別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方認為被告是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與原告之間只能形成勞務關係而不能形成勞動合同關係,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原告的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按照仲裁裁決所確定的數額由原告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並未超過其一年內的平均工資,因此該項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所主張的2015年9月尚有半個月工資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發放的請求原告方予以承認,因此應予認定。但被告社會保險費企業應當承擔部分仍由其原單位明月林場進行繳納,其不具備再就業企業再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因原告企業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與原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且未履行告知義務,原告公司無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因此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二、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賠償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剩餘工資1300.00元。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規。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張某某系林業局在職職工,其是否能夠另行與另一企業形成勞動合同關係。按照法律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三、丘某良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丘某良與李某相識後,丘某良稱在文化教育方面有認識的領導,能辦理教師調動等事項,並取得了李某的信任。2014年9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幫忙辦理其朋友謝某報刊亭的事情。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收取了李某轉交的謝某的45000元。
2014年11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幫助其朋友謝某的嫂子進入廣東省河源市某中學工作,丘某良答應幫其辦理。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以需要相關經費等理由,通過銀行轉賬、現金交付等方式騙取了被害人85000元。
2014年12月,李某再次找到丘某良,讓丘某良幫助王某進入河源市源城區某小學工作,丘某良答應幫忙辦理。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以找工作需要經費為由騙取了被害人王某60000元。
期間,因辦理報刊亭的事情長期未果,為應付李某的不斷催促,丘某良便於2015年2月弄了個假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交給謝某,企圖矇混過去,不料露出馬腳。2015年3月13日,丘某良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丘某良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9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於被告人丘某良當庭自願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丘某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八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宣判後,丘某良未上訴,本案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信。
從審判實踐中來看,包括本案在內的不少以找工作、替人辦事為名的詐騙案件中發現,犯罪分子的騙術並不高明,而是抓住了被害人急於求成、想走捷徑的心理,從而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此類詐騙時有發生,法官告誡廣大市民不要輕易相信社會上人員所謂的「有關係」「有門路」,應通過正規的途徑去找工作、辦事,切勿貪走捷徑,謹防上當受騙。
四、微信朋友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某、錢某系夫妻,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間通過微信軟體等途徑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手提包、皮帶等),後又租用廣東省韶關市區某大廈的房間存放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待售。
2014年8月1日12時,公安機關將錢某抓獲,並在其家中查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一批。同日16時許,戚某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帶民警到市區某大廈存放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房間進行檢查,在該房內查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一批。
經鑑定和審計,戚某、錢某銷售的商品均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為人民幣77757元,其庫存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人民幣9570元。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戚某、錢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戚某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錢某在作案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戚某在案發後自動投案,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一審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七個月和六個月,均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5萬元。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誠信經營。
本案是一起通過微信朋友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典型案例。微信朋友圈原是相對私人的個人空間,然而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微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新平台售假者也越來越多。與傳統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相比,這類犯罪作案手段相對隱蔽,但傳播面廣及推廣速度快,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及面廣,社會影響惡劣。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在微信購物方面還沒有明文規定,而且微商沒有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相關法律法規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五、旅遊衛視訴愛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標著作權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海視旅遊衛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旅遊衛視)起訴稱,被告浙江愛美德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美德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旅行箱產品上將原告旅遊衛視的台標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被告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銷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起訴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並要求被告愛美德公司賠償損失200萬元。被告愛美德公司稱,其使用的商標是其獨立設計的且使用在先,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愛美德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商標系獨立創作完成且使用在旅遊衛視啟用台標之前,提交了數十份證據。其中多份銷售合同和行業協會出具的箱包及證明是本案的關鍵證據。
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其與浙江紹興華陽皮件有限公司等多個單位簽訂的銷售合同上均印有涉案商標,合同的最早簽訂日期均早於原告旅遊衛視啟用涉案台標的日期。庭審中,經原告申請鑑定,並未發現上述合同存在問題。但在後續庭審中法院發現,上述多份合同所載的多個聯繫電話在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尚未啟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後啟用或升位的電話號碼出現在先簽訂的合同中,明顯有悖常理,被告愛美德公司最終亦認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簽的情況。
在上述合同被發現可能存在問題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稱,2003年被告愛美德公司的箱包產品曾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驗,現保存有一隻帶有涉案圖標的箱包樣品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倉庫。該時間早於旅遊衛視啟用台標的時間。法院赴上述二單位進行了調查,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均稱上述箱包確係2003年檢驗後存於檢驗中心倉庫。但法院在勘驗箱包中發現,該箱包確實多處載有涉案商標,但拉開拉杆看到拉杆上印有的涉案商標標註有「®」,而本案在審理中查明,被告愛美德公司2005年3月才將涉案商標申請註冊商標,2008年11月28日才獲准註冊,該商標以加「®」註冊商標的形式出現在被告愛美德公司所稱的2003年產品上與法律規定及常理不符。在後續調查中,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向法院承認,其所作證言系受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教唆,系不實證言,涉案箱包實為趙某2014年交由其中心放進倉庫的,該中心經辦人辦公室主任到庭予以證實。該中心相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亦到庭稱,該出具的證明並非代表中心意志,實際可能系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利用工作關係,私自要求該中心工作人員蓋章出具的。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為證明其就涉案商標使用在先的數十份證據均不能予以採信,被告愛美德公司侵犯了原告旅遊衛視台標的著作權。
法院於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決:被告愛美德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同時,大興區法院認定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關鍵證據系虛假證據,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出具虛假證言,上述行為情節較為惡劣,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上述二單位分別罰款100萬元和10萬元,並對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直接責任人員該協會秘書長趙某處以1萬元罰款。
判決宣判及罰款決定作出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就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愛美德公司、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趙某分別就罰款決定申請了複議。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也就上述罰款決定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原決定。
(三)典型意義:誠信訴訟。
本案是新民事訴訟法實施後,北京市法院對不誠信當事人作出的首起頂格罰款案件,罰款總額為111萬元,也是全國單起案件罰款總額最高的案件。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對個人的罰款最高金額由1萬元提升至10萬元,對單位的罰款最高金額由30萬元提升至100萬元。本案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多份關鍵虛假證據,且在在先證據被發現系偽造後繼續變本加厲提交虛假證據及證言,上述證據如未被發現系偽造,很有可能導致原、被告利益出現重大反轉。被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誠信精神,干擾法院訴訟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對方當事人權益,無視法院司法權威,行為極其嚴重,由此大興區法院對其處以最高金額100萬元的罰款。
2015年1月30日公布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作為一個全國性的行業組織,在簽訂誠信訴訟保證書後為與其有業務往來的被告愛美德公司出具虛假證據及證言,嚴重干擾司法秩序。故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上述解釋的規定,對該協會處以10萬元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誠信訴訟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秘書長趙某,作為代表該單位偽造上述證據、出具虛假證言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就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大興區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其處以1萬元罰款。
在建設法治社會的今天,不誠信訴訟行為嚴重影響司法秩序、損害相對方利益,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以維護法治和司法的權威。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的上述規定,作出以上罰款處罰。
六、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執行陳某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9日,被告陳某春因交通事故受傷進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22日出院。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陳某春因「左下肢腫痛一周」入住原告骨科病房,入院初步診斷為:「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dyt、左膝關節鏡術後。」經治療後檢查,被告陳某春左下肢深靜脈血檢部分血管再通,關節活動度伸直0度,屈曲達90度。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先後二十餘次通知其出院,但被告陳某春拒絕出院,仍然占用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第34床。自2012年7月18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為被告陳某春辦理了出院手續,且自該日起至今,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未再對被告陳某春進行住院治療。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春的行為嚴重干擾了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正常醫療秩序,侵害了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其他公民公平地享受醫療服務的權利,並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判決陳某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黑山大街×號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34床騰退給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
但陳某春未自動履行上述生效判決,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情況。
執行期間,執行法官先後6次到醫院做陳某春自動履行的思想工作,但其始終不予配合,其妻揚言鬧事、拍照錄音。鑒於陳某春拒不履行法律義務,法院於2015年2月10日組織強制執行,將陳某春搬離病床,妥善安排至其居所,並對在執行現場妨礙法院執行的兩案外人採取司法拘留措施,確保這起案件的順利執畢。
(三)典型意義:公序良俗。
本案充分體現了執行工作的強制性,樹立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弘揚了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在近年來醫患關係緊張的社會背景下,類似於本案的病人霸占病床、拒絕出院的現象並不罕見,已經成為「社會頑疾」。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於通過司法執行的途徑,在法律途徑下破解霸占醫院病床的難題,為此類案件的執行提供了操作範本,倡導了在法治體系下解決矛盾糾紛的社會導向。
在該案件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認真貫徹高效、規範、公開、文明執行的指導思想,遵照最高法院院長周強關於執行工作應堅持「一性兩化」的要求,以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一方面勇於迎難而上,堅決執行,規範執行;另一方面積極做好風險防控和強制執行方案,確保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執行過程中,用足、用好、用活強制執行措施,堅決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嚴厲打擊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行為;通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到場監督,邀請新聞媒體進行現場報道,增強法院執行工作的參與度和透明度,贏得公眾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
本案的順利執行,也為積極構建社會各方力量參與的解決醫患矛盾體系提供了契機和動力,對推進整個社會的法治意識具有積極的作用。
七、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訴鄧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3日,某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並在所在地鎮政府進行備案。2011年6月21日,該小區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並在所在地鎮政府備案。2011年,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開始對小區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自治管理辦法(試行)》,明確了自治管理的範圍、內容及收費標準等。鄧某系該小區業主,其沒有按照業主委員會確定的收費標準及收費時間交納物業服務費用。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遂將鄧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其交納拖欠的物業服務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鄧某認為:本案案由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有權主張要求業主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是與業主建立物業服務合同關係的物業管理企業。原告作為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其成立未經過小區業主表決,亦不是合法的物業管理企業,其作為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見,法律賦予業主對所居住的小區的物業管理予以選擇的權利,業主有權對所居住小區進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原告某小區業主委員會受業主大會的委託負責該小區的物業服務,並制定了《自治管理辦法(試行)》,其與業主之間形成了物業服務法律關係。作為小區業主,被告在接受了相應的物業服務後應該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被告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辯稱意見未被採納。
法院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決:被告鄧某給付原告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費120元。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信。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業主委員會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近幾年,由於傳統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的矛盾激化,業主不滿意物業公司的服務不按時交納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收費率低,無法維持公司正常運營,最終撤出小區管理,或是業主不滿物業公司的服務而將其「趕」出小區。這就造成小區無人管理的情況,為維護整潔、安全、和諧的小區環境,就出現了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小區的情況。目前,我國並沒有一部專門的物業管理法律。在審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時,法院主要依據《物業管理條例》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但這些法律對於類似業主委員會自管這種物業模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立案、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都會遇到問題,也加大案件審理難度。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見,法律賦予業主對所居住的小區的物業管理予以選擇的權利,業主有權對所居住小區進行自治管理。出於保護當事人合理訴求的考慮,同時業主委員會自管小區有利於營造舒適安全的環境,有利於維護小區和諧穩定的角度考慮,我們對現階段業主委員會自管模式中業主委員會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定。
八、唐某某訴唐某甲等5子女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於1924年8月,現年90歲。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與妻子鄭某某現因年老而無勞動能力,每月僅享有200元老年補貼及50元移民費,合計每月收入250元,無其他收入來源。日常生活、疾病醫療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顧和贍養,但由於5子女之間就贍養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原告及妻子鄭某某的贍養事宜始終不能得到具體實現。為此,亭口村、天目山鎮等部門也多次協調,但都未有結果。故原告唐某某於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唐某甲等5人履行贍養義務,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共同承擔原告起訴日後的醫療費等開支。
被告唐某甲等5人分別提出如承擔贍養義務,需分割父母名下的田地、確定贍養費用管理人等理由。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也是法律規定子女應盡的義務。現原告唐某某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作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贍養義務附加任何條件。原告每月雖有250元補貼收入,但綜合考慮當地的生活消費性支出及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贍養費(包括今後的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自2015年5月起,被告唐某甲等5人每人每月各應支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費200元。
(三)典型意義:家庭美德。
當今農村的經濟條件越來越好,政府養老政策也比較健全,但在農村地區,贍養糾紛仍時有發生。有的原因在於一些農村地區仍有「兒子養老」的老觀念存在。認為女兒、女婿為外姓人,可以不承擔養老義務。但法律規定子女都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並不會因為出嫁就不需要贍養自己的父母。還有一些子女為贍養義務附加條件,如將贍養和分家產等問題聯繫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財產的子女即不履行贍養義務。但事實上,贍養是法定的義務,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來免除其應該盡到的贍養義務。因為本案在農村地區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在審理時,法院特別選定在村文化禮堂進行巡迴審判,安排法官當場進行判後釋疑。庭審活動吸引了當地數百名村民參加旁聽,達到了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鄧某某訴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勞務公司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招聘信息,標題為「某速遞員三千加計件」,任職資格:男。鄧某某遂在線投遞簡歷申請該職位,並於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遞公司進行了面試。鄧某某主張其面試後並在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試乾了兩天。鄧某某稱,根據試乾結論,雙方達成於10月8日簽約的意向,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職體檢,因此花費體檢費120元。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9月28日其與戴某的談話錄音以及體檢報告予以佐證。鄧某某表示因10月8日未能簽約,故其於10月16日給某速遞公司人事專員打電話詢問戴某的聯繫方式,後戴某讓其聯繫李某。10月19日鄧某某給李某打電話詢問不能簽合同的原因,李某確認因為鄧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遞公司不批准簽合同。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10月19日其與李某電話通話錄像複製件予以證明(訴訟中,鄧某某申請對該錄像中畫面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錄音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進行鑑定,鄧某某交納鑑定費6450元)。2015年3月31日,鄧某某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申請保全某勞務公司在其官網上發布快遞員招聘單位及條件的網頁,花費公證費1000元。鄧某某稱其應聘的快遞員一職並不屬於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但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僅因為鄧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慮,導致鄧某某受到了就業性別歧視。鄧某某自從被拒後一直沒有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情緒低落、沮喪、失眠,鄧某某受歧視、遭排擠的心理陰影難以消除。綜上,鄧某某請求判令: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向鄧某某以書面形式賠禮道歉,連帶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人民幣120元、公證費用人民幣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0元、鑑定費6450元。
某速遞公司則認為:一、我方不存在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客觀條件,也無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實際行為。廣告不是我方發布的,我方也從未委託某勞務公司發布此類廣告。如果該廣告存在就業性別歧視,應當由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假設鄧某某提供的證據都是真實的,但我方的員工沒有一句是對女性就業的歧視。二、投遞員是法律法規禁止女性從事的負重體力勞動。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我國法律法規中也有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郵電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細則》中均有規定。
某勞務公司認為:本公司與某速遞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由本公司為某速遞公司提供勞務派遣服務。關於某同城網站登載的廣告,系本公司自行發布的,未向某速遞公司通報。如廣告有違法情況,本公司願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戴某作為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在招錄人員上顯然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鄧某某在某速遞公司面試後,戴某已經代表某速遞公司表明其有意願聘用鄧某某,雖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還是勞務派遣在2014年9月28日談話中並未明確,但能夠肯定的是某速遞公司給予鄧某某獲得在某速遞公司擔任快遞員的機會。在鄧某某未能如期簽約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鄧某某聯繫李某,且李某在電話中亦表明鄧某某的應聘資料在其處,故法院認定李某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某速遞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所援引的相關規定並不能證明快遞員屬於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對於鄧某某詢問喪失應聘機會的原因是否因其為女性時,李某作了肯定的答覆,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拒絕聘用鄧某某的原因在於其為女性,侵犯了鄧某某平等就業的權利。某速遞公司對其侵權行為給鄧某某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予以賠償。
某勞務公司雖然在其網站上及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的涉訴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職資格為男性,但某勞務公司並未因鄧某某系女性而拒絕提供就業機會,仍通知鄧某某進行面試。本案中,鄧某某並未舉證證明某勞務公司對其實施了就業性別歧視的行為,故鄧某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法院不予支持。鄧某某主張賠償公證費用,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某速遞公司不認可鄧某某提交的體檢報告部分內容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採信。鄧某某雖未提交體檢費票據,但體檢系應某速遞公司的要求,且鄧某某提交了體檢報告,鄧某某主張的入職體檢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法院予以支持。鑑定費系鄧某某為維權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某速遞公司予以賠償。
某速遞公司對鄧某某實施了就業歧視,給鄧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法院結合某速遞公司在此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及給鄧某某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支持鄧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鄧某某所提某速遞公司書面賠禮道歉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某速遞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鑑定費6450元;二、駁回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鄧某某及某速遞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社會公德。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均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進一步具體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但現實生活中,考慮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婦女需要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單位往往以較為隱蔽的方式(比如以只接收簡歷不通知面試或專業不對口等非性別原因掩蓋核心的性別原因)拒絕錄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業時因性別而遭受歧視。由於應聘者和招聘單位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使得應聘者很難獲取招聘單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證據,即便掌握了相關證據,出於訴訟成本及效益等方面的考慮,應聘者未必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案中,應聘者通過搜集證據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在已表明願為其提供擔任快遞員機會並簽約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絕錄用應聘者,構成就業性別歧視。在招聘單位僅僅以性別原因拒絕錄用應聘者的情況下,招聘單位就構成了侵權,對由此而給應聘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同時招聘單位的拒錄行為客觀上也給應聘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對於應聘者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根據招聘單位的過錯程度以及對應聘者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確定。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通過判決使其承擔民事責任,不僅是對全體勞動者的保護,營造平等、和諧的就業環境,更是對企圖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予以威懾,讓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落到實處,起到規範、引導的良好作用。
十、華波與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權糾紛執行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6日晚6時,華波與丈夫徐子民在地里看守木耳時,王士波醉酒找事,徐子民與被告發生了口角,王士波用手中的鋤頭將華波的丈夫徐子民打倒,徐子民住院2天後不治身亡。王士波經法定程序鑑定為分裂性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2014年9月2日,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決定對王士波強制醫療。華波於2014年8月25日到法院提起訴訟,追究王士波及其監護人王希全民事賠償責任,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2000元。
(二)裁判結果。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王士波系無行為能力人,無故毆打他人致人死亡,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王希全承擔,故判決被告王士波及監護人王希全賠償華波各項損失152000元。判決書生效後王希全逾期未履行。按規定經過多方工作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可以中止執行。經法院研究,本案申請人的情況符合司法救助規定的救助範圍,便向申請人釋明有關司法救助規定。申請人對法院的建議表示認可,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請。經過向政法委以及林業局請示彙報,取得了當地政法委和林業局的支持。向華波發放30000元的司法救助金,但由於這些救濟款除去還外債所剩無幾,只能解決眼前問題,華波的今後生活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法院又積極與當地民政部門溝通協調,將其納入為低保戶,為其辦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三)典型意義:友善互助。
考慮此案的發生確實導致申請人的生活困難,法院不能放手不管。要對申請人受到的心靈創傷給予撫慰,同時體現社會主義公平正義價值觀。
(一)基本案情。
被告鄭某某等系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2009年,北京市房山區某村為推進新農村建設,決定啟動整建制搬遷工程。2009年6月22日,經全村戶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實施方案》,並簽署了《某村戶代表大會決議》。2010年3月,搬遷工程開始動工,被告鄭某某系第一期搬遷村民,按照實施方案,被告鄭某某家舊宅將被拆除,並可在規劃區內分配新房。2011年10月6日,某村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了《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依據被告鄭某某等12人的申請,某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鄭某某等12人分配了住房。因對村集體後續搬遷分房政策不滿,被告鄭某某等12人在搬進依據《關於新房分配相關事宜的決議》應分得的房屋後,將某村村內小區未分配12套住房換鎖,並占為己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鄭某某等12名被告返還村集體房屋。
鄭某某等12名被告則認為:不同意返還房屋,12名被告確實按《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實施方案》分配到了新房,12名被告是第一期,但後來村委會沒有嚴格按照方案執行,在第二期、第三期搬遷過程中存在分房不公的現象。例如一部分人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在搬遷規劃區居住,甚至蓋平房;一部分人分配新房面積超標;有些人不交個人負擔部分費用也可入住;一些人戶口早已遷出本村的,在搬遷過程中將戶口遷回也可以分房;部分村幹部存在違反實施方案的情況,違規建房,多占面積。
(二)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訴爭的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房屋屬某村整建制搬遷工程中未分配住房,其所有權應歸屬村集體所有,鄭某某等12名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實屬不當,某村村民委員會要求返還該房屋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12名被告認為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在執行拆遷政策過程中有不公正現象以及部分村幹部存在違規多占問題,應通過正當渠道予以反映、解決,本院亦將案件審理過程中村民反映的問題,正式函告北京市房山區霞雲嶺鄉政府,促請鄉政府予以調查、核實並爭取妥善解決。
法院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決:被告鄭某某等12人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內小區的未分配房屋返還原告北京市房山區某村村民委員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法。
本案在於教育、警示新農村建設中的違法行為人,保障新農村建設的正常進行。在新農村建設中,一些法律意識淡薄且存有僥倖心理的農村村民,無視、漠視法律、法規、規章及村規民約,妄圖以違法行為獲取非法或不當利益,且行為往往具有集團性,對新農村建設危害極大。本案以判決的方式,昭示了在新農村建設當中應當遵循的契約精神,打擊了新農村建設中違法侵占行為和違約失信行為,破除了新農村建設的障礙,維護了新農村建設秩序,保障了新農村建設的順利推進。
二、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訴張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被告張某某受聘於原告黑龍江省伊春市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從事工程員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離開原告公司。後於2015年9月14日向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原告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項損失費用66136.00元。帶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6日作出帶勞人仲字[2015]第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由被申請人(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張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加班加點的仲裁請求;4.駁回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其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5.被申請人應該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申請人辦理2014年5月到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在辦理過程中,申請人應積極配合被申請人履行相關手續;6.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離職前半個月未支付工資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遊酒店有限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各項經濟損失。被告當庭明確表示放棄在仲裁機構所提出的其他請求,要求原告方按仲裁裁決書所確認的內容支付被告各項損失。另查明,被告張某某系帶嶺林業實驗局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自1999年起因單位經濟環境不景氣、生產任務少等原因允許被告等大部分職工自謀生路,期間停發工資,但仍由原單位及被告個人按法律規定的數額分別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方認為被告是明月林場在職職工,與原告之間只能形成勞務關係而不能形成勞動合同關係,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原告的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按照仲裁裁決所確定的數額由原告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並未超過其一年內的平均工資,因此該項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所主張的2015年9月尚有半個月工資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發放的請求原告方予以承認,因此應予認定。但被告社會保險費企業應當承擔部分仍由其原單位明月林場進行繳納,其不具備再就業企業再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因原告企業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與原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且未履行告知義務,原告公司無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因此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二、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賠償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剩餘工資1300.00元。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規。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張某某系林業局在職職工,其是否能夠另行與另一企業形成勞動合同關係。按照法律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因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三、丘某良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丘某良與李某相識後,丘某良稱在文化教育方面有認識的領導,能辦理教師調動等事項,並取得了李某的信任。2014年9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幫忙辦理其朋友謝某報刊亭的事情。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收取了李某轉交的謝某的45000元。
2014年11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幫助其朋友謝某的嫂子進入廣東省河源市某中學工作,丘某良答應幫其辦理。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以需要相關經費等理由,通過銀行轉賬、現金交付等方式騙取了被害人85000元。
2014年12月,李某再次找到丘某良,讓丘某良幫助王某進入河源市源城區某小學工作,丘某良答應幫忙辦理。在辦理過程中,丘某良以找工作需要經費為由騙取了被害人王某60000元。
期間,因辦理報刊亭的事情長期未果,為應付李某的不斷催促,丘某良便於2015年2月弄了個假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交給謝某,企圖矇混過去,不料露出馬腳。2015年3月13日,丘某良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丘某良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9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於被告人丘某良當庭自願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丘某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八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宣判後,丘某良未上訴,本案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信。
從審判實踐中來看,包括本案在內的不少以找工作、替人辦事為名的詐騙案件中發現,犯罪分子的騙術並不高明,而是抓住了被害人急於求成、想走捷徑的心理,從而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此類詐騙時有發生,法官告誡廣大市民不要輕易相信社會上人員所謂的「有關係」「有門路」,應通過正規的途徑去找工作、辦事,切勿貪走捷徑,謹防上當受騙。
四、微信朋友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某、錢某系夫妻,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間通過微信軟體等途徑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手提包、皮帶等),後又租用廣東省韶關市區某大廈的房間存放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待售。
2014年8月1日12時,公安機關將錢某抓獲,並在其家中查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一批。同日16時許,戚某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帶民警到市區某大廈存放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房間進行檢查,在該房內查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一批。
經鑑定和審計,戚某、錢某銷售的商品均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為人民幣77757元,其庫存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價值人民幣9570元。
(二)裁判結果。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戚某、錢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戚某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錢某在作案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戚某在案發後自動投案,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一審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七個月和六個月,均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5萬元。一審宣判後,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誠信經營。
本案是一起通過微信朋友圈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典型案例。微信朋友圈原是相對私人的個人空間,然而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微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新平台售假者也越來越多。與傳統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相比,這類犯罪作案手段相對隱蔽,但傳播面廣及推廣速度快,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及面廣,社會影響惡劣。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在微信購物方面還沒有明文規定,而且微商沒有經過工商註冊登記,相關法律法規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五、旅遊衛視訴愛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標著作權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海視旅遊衛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旅遊衛視)起訴稱,被告浙江愛美德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美德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旅行箱產品上將原告旅遊衛視的台標作為商標使用,並在被告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銷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故起訴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並要求被告愛美德公司賠償損失200萬元。被告愛美德公司稱,其使用的商標是其獨立設計的且使用在先,並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被告愛美德公司為證明其對涉案商標系獨立創作完成且使用在旅遊衛視啟用台標之前,提交了數十份證據。其中多份銷售合同和行業協會出具的箱包及證明是本案的關鍵證據。
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其與浙江紹興華陽皮件有限公司等多個單位簽訂的銷售合同上均印有涉案商標,合同的最早簽訂日期均早於原告旅遊衛視啟用涉案台標的日期。庭審中,經原告申請鑑定,並未發現上述合同存在問題。但在後續庭審中法院發現,上述多份合同所載的多個聯繫電話在合同載明的簽訂日期尚未啟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後啟用或升位的電話號碼出現在先簽訂的合同中,明顯有悖常理,被告愛美德公司最終亦認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簽的情況。
在上述合同被發現可能存在問題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稱,2003年被告愛美德公司的箱包產品曾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驗,現保存有一隻帶有涉案圖標的箱包樣品在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倉庫。該時間早於旅遊衛視啟用台標的時間。法院赴上述二單位進行了調查,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及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均稱上述箱包確係2003年檢驗後存於檢驗中心倉庫。但法院在勘驗箱包中發現,該箱包確實多處載有涉案商標,但拉開拉杆看到拉杆上印有的涉案商標標註有「®」,而本案在審理中查明,被告愛美德公司2005年3月才將涉案商標申請註冊商標,2008年11月28日才獲准註冊,該商標以加「®」註冊商標的形式出現在被告愛美德公司所稱的2003年產品上與法律規定及常理不符。在後續調查中,國家皮革製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副主任田某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向法院承認,其所作證言系受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教唆,系不實證言,涉案箱包實為趙某2014年交由其中心放進倉庫的,該中心經辦人辦公室主任到庭予以證實。該中心相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亦到庭稱,該出具的證明並非代表中心意志,實際可能系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長趙某利用工作關係,私自要求該中心工作人員蓋章出具的。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為證明其就涉案商標使用在先的數十份證據均不能予以採信,被告愛美德公司侵犯了原告旅遊衛視台標的著作權。
法院於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決:被告愛美德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同時,大興區法院認定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關鍵證據系虛假證據,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出具虛假證言,上述行為情節較為惡劣,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上述二單位分別罰款100萬元和10萬元,並對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直接責任人員該協會秘書長趙某處以1萬元罰款。
判決宣判及罰款決定作出後,被告愛美德公司就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愛美德公司、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趙某分別就罰款決定申請了複議。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也就上述罰款決定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原決定。
(三)典型意義:誠信訴訟。
本案是新民事訴訟法實施後,北京市法院對不誠信當事人作出的首起頂格罰款案件,罰款總額為111萬元,也是全國單起案件罰款總額最高的案件。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對個人的罰款最高金額由1萬元提升至10萬元,對單位的罰款最高金額由30萬元提升至100萬元。本案被告愛美德公司提交多份關鍵虛假證據,且在在先證據被發現系偽造後繼續變本加厲提交虛假證據及證言,上述證據如未被發現系偽造,很有可能導致原、被告利益出現重大反轉。被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誠信精神,干擾法院訴訟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對方當事人權益,無視法院司法權威,行為極其嚴重,由此大興區法院對其處以最高金額100萬元的罰款。
2015年1月30日公布並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簽署誠信訴訟保證書後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作為一個全國性的行業組織,在簽訂誠信訴訟保證書後為與其有業務往來的被告愛美德公司出具虛假證據及證言,嚴重干擾司法秩序。故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上述解釋的規定,對該協會處以10萬元罰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誠信訴訟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全國皮革工業標準化技術委員秘書長趙某,作為代表該單位偽造上述證據、出具虛假證言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就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大興區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其處以1萬元罰款。
在建設法治社會的今天,不誠信訴訟行為嚴重影響司法秩序、損害相對方利益,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以維護法治和司法的權威。大興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的上述規定,作出以上罰款處罰。
六、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執行陳某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9日,被告陳某春因交通事故受傷進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22日出院。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陳某春因「左下肢腫痛一周」入住原告骨科病房,入院初步診斷為:「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dyt、左膝關節鏡術後。」經治療後檢查,被告陳某春左下肢深靜脈血檢部分血管再通,關節活動度伸直0度,屈曲達90度。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先後二十餘次通知其出院,但被告陳某春拒絕出院,仍然占用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第34床。自2012年7月18日,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為被告陳某春辦理了出院手續,且自該日起至今,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未再對被告陳某春進行住院治療。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春的行為嚴重干擾了北京某集團總醫院正常醫療秩序,侵害了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其他公民公平地享受醫療服務的權利,並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判決陳某春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黑山大街×號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骨科病房34床騰退給原告北京某集團總醫院。
但陳某春未自動履行上述生效判決,北京某集團總醫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情況。
執行期間,執行法官先後6次到醫院做陳某春自動履行的思想工作,但其始終不予配合,其妻揚言鬧事、拍照錄音。鑒於陳某春拒不履行法律義務,法院於2015年2月10日組織強制執行,將陳某春搬離病床,妥善安排至其居所,並對在執行現場妨礙法院執行的兩案外人採取司法拘留措施,確保這起案件的順利執畢。
(三)典型意義:公序良俗。
本案充分體現了執行工作的強制性,樹立了法院的司法權威,弘揚了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在近年來醫患關係緊張的社會背景下,類似於本案的病人霸占病床、拒絕出院的現象並不罕見,已經成為「社會頑疾」。本案的典型意義就在於通過司法執行的途徑,在法律途徑下破解霸占醫院病床的難題,為此類案件的執行提供了操作範本,倡導了在法治體系下解決矛盾糾紛的社會導向。
在該案件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認真貫徹高效、規範、公開、文明執行的指導思想,遵照最高法院院長周強關於執行工作應堅持「一性兩化」的要求,以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一方面勇於迎難而上,堅決執行,規範執行;另一方面積極做好風險防控和強制執行方案,確保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執行過程中,用足、用好、用活強制執行措施,堅決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嚴厲打擊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行為;通過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到場監督,邀請新聞媒體進行現場報道,增強法院執行工作的參與度和透明度,贏得公眾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
本案的順利執行,也為積極構建社會各方力量參與的解決醫患矛盾體系提供了契機和動力,對推進整個社會的法治意識具有積極的作用。
七、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訴鄧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3日,某小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並在所在地鎮政府進行備案。2011年6月21日,該小區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並在所在地鎮政府備案。2011年,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開始對小區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自治管理辦法(試行)》,明確了自治管理的範圍、內容及收費標準等。鄧某系該小區業主,其沒有按照業主委員會確定的收費標準及收費時間交納物業服務費用。該小區業主委員會遂將鄧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其交納拖欠的物業服務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鄧某認為:本案案由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有權主張要求業主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是與業主建立物業服務合同關係的物業管理企業。原告作為小區的業主委員會,其成立未經過小區業主表決,亦不是合法的物業管理企業,其作為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見,法律賦予業主對所居住的小區的物業管理予以選擇的權利,業主有權對所居住小區進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原告某小區業主委員會受業主大會的委託負責該小區的物業服務,並制定了《自治管理辦法(試行)》,其與業主之間形成了物業服務法律關係。作為小區業主,被告在接受了相應的物業服務後應該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被告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辯稱意見未被採納。
法院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決:被告鄧某給付原告某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費120元。
(三)典型意義:誠實守信。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業主委員會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近幾年,由於傳統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的矛盾激化,業主不滿意物業公司的服務不按時交納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收費率低,無法維持公司正常運營,最終撤出小區管理,或是業主不滿物業公司的服務而將其「趕」出小區。這就造成小區無人管理的情況,為維護整潔、安全、和諧的小區環境,就出現了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小區的情況。目前,我國並沒有一部專門的物業管理法律。在審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時,法院主要依據《物業管理條例》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但這些法律對於類似業主委員會自管這種物業模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立案、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都會遇到問題,也加大案件審理難度。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見,法律賦予業主對所居住的小區的物業管理予以選擇的權利,業主有權對所居住小區進行自治管理。出於保護當事人合理訴求的考慮,同時業主委員會自管小區有利於營造舒適安全的環境,有利於維護小區和諧穩定的角度考慮,我們對現階段業主委員會自管模式中業主委員會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定。
八、唐某某訴唐某甲等5子女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於1924年8月,現年90歲。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與妻子鄭某某現因年老而無勞動能力,每月僅享有200元老年補貼及50元移民費,合計每月收入250元,無其他收入來源。日常生活、疾病醫療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顧和贍養,但由於5子女之間就贍養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原告及妻子鄭某某的贍養事宜始終不能得到具體實現。為此,亭口村、天目山鎮等部門也多次協調,但都未有結果。故原告唐某某於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唐某甲等5人履行贍養義務,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共同承擔原告起訴日後的醫療費等開支。
被告唐某甲等5人分別提出如承擔贍養義務,需分割父母名下的田地、確定贍養費用管理人等理由。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也是法律規定子女應盡的義務。現原告唐某某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作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對贍養義務附加任何條件。原告每月雖有250元補貼收入,但綜合考慮當地的生活消費性支出及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贍養費(包括今後的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自2015年5月起,被告唐某甲等5人每人每月各應支付原告唐某某生活費200元。
(三)典型意義:家庭美德。
當今農村的經濟條件越來越好,政府養老政策也比較健全,但在農村地區,贍養糾紛仍時有發生。有的原因在於一些農村地區仍有「兒子養老」的老觀念存在。認為女兒、女婿為外姓人,可以不承擔養老義務。但法律規定子女都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並不會因為出嫁就不需要贍養自己的父母。還有一些子女為贍養義務附加條件,如將贍養和分家產等問題聯繫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財產的子女即不履行贍養義務。但事實上,贍養是法定的義務,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來免除其應該盡到的贍養義務。因為本案在農村地區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在審理時,法院特別選定在村文化禮堂進行巡迴審判,安排法官當場進行判後釋疑。庭審活動吸引了當地數百名村民參加旁聽,達到了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鄧某某訴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某勞務公司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招聘信息,標題為「某速遞員三千加計件」,任職資格:男。鄧某某遂在線投遞簡歷申請該職位,並於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遞公司進行了面試。鄧某某主張其面試後並在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試乾了兩天。鄧某某稱,根據試乾結論,雙方達成於10月8日簽約的意向,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職體檢,因此花費體檢費120元。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9月28日其與戴某的談話錄音以及體檢報告予以佐證。鄧某某表示因10月8日未能簽約,故其於10月16日給某速遞公司人事專員打電話詢問戴某的聯繫方式,後戴某讓其聯繫李某。10月19日鄧某某給李某打電話詢問不能簽合同的原因,李某確認因為鄧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遞公司不批准簽合同。鄧某某就此提交2014年10月19日其與李某電話通話錄像複製件予以證明(訴訟中,鄧某某申請對該錄像中畫面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錄音是否經過剪輯修改進行鑑定,鄧某某交納鑑定費6450元)。2015年3月31日,鄧某某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申請保全某勞務公司在其官網上發布快遞員招聘單位及條件的網頁,花費公證費1000元。鄧某某稱其應聘的快遞員一職並不屬於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但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僅因為鄧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慮,導致鄧某某受到了就業性別歧視。鄧某某自從被拒後一直沒有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情緒低落、沮喪、失眠,鄧某某受歧視、遭排擠的心理陰影難以消除。綜上,鄧某某請求判令:某速遞公司、某勞務公司向鄧某某以書面形式賠禮道歉,連帶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人民幣120元、公證費用人民幣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0元、鑑定費6450元。
某速遞公司則認為:一、我方不存在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客觀條件,也無歧視鄧某某就業的實際行為。廣告不是我方發布的,我方也從未委託某勞務公司發布此類廣告。如果該廣告存在就業性別歧視,應當由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假設鄧某某提供的證據都是真實的,但我方的員工沒有一句是對女性就業的歧視。二、投遞員是法律法規禁止女性從事的負重體力勞動。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我國法律法規中也有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郵電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細則》中均有規定。
某勞務公司認為:本公司與某速遞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由本公司為某速遞公司提供勞務派遣服務。關於某同城網站登載的廣告,系本公司自行發布的,未向某速遞公司通報。如廣告有違法情況,本公司願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戴某作為某速遞公司酒仙橋營投部主任,在招錄人員上顯然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鄧某某在某速遞公司面試後,戴某已經代表某速遞公司表明其有意願聘用鄧某某,雖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還是勞務派遣在2014年9月28日談話中並未明確,但能夠肯定的是某速遞公司給予鄧某某獲得在某速遞公司擔任快遞員的機會。在鄧某某未能如期簽約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鄧某某聯繫李某,且李某在電話中亦表明鄧某某的應聘資料在其處,故法院認定李某能夠代表某速遞公司。某速遞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所援引的相關規定並不能證明快遞員屬於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對於鄧某某詢問喪失應聘機會的原因是否因其為女性時,李某作了肯定的答覆,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拒絕聘用鄧某某的原因在於其為女性,侵犯了鄧某某平等就業的權利。某速遞公司對其侵權行為給鄧某某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予以賠償。
某勞務公司雖然在其網站上及在某同城網站上發布的涉訴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職資格為男性,但某勞務公司並未因鄧某某系女性而拒絕提供就業機會,仍通知鄧某某進行面試。本案中,鄧某某並未舉證證明某勞務公司對其實施了就業性別歧視的行為,故鄧某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承擔責任,法院不予支持。鄧某某主張賠償公證費用,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某速遞公司不認可鄧某某提交的體檢報告部分內容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採信。鄧某某雖未提交體檢費票據,但體檢系應某速遞公司的要求,且鄧某某提交了體檢報告,鄧某某主張的入職體檢費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法院予以支持。鑑定費系鄧某某為維權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某速遞公司予以賠償。
某速遞公司對鄧某某實施了就業歧視,給鄧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法院結合某速遞公司在此過程中的過錯程度及給鄧某某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支持鄧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鄧某某所提某速遞公司書面賠禮道歉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某速遞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鄧某某入職體檢費用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鑑定費6450元;二、駁回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鄧某某及某速遞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社會公德。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均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進一步具體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但現實生活中,考慮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婦女需要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單位往往以較為隱蔽的方式(比如以只接收簡歷不通知面試或專業不對口等非性別原因掩蓋核心的性別原因)拒絕錄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業時因性別而遭受歧視。由於應聘者和招聘單位地位不對等、信息不對稱使得應聘者很難獲取招聘單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證據,即便掌握了相關證據,出於訴訟成本及效益等方面的考慮,應聘者未必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案中,應聘者通過搜集證據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某速遞公司在已表明願為其提供擔任快遞員機會並簽約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絕錄用應聘者,構成就業性別歧視。在招聘單位僅僅以性別原因拒絕錄用應聘者的情況下,招聘單位就構成了侵權,對由此而給應聘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同時招聘單位的拒錄行為客觀上也給應聘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對於應聘者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根據招聘單位的過錯程度以及對應聘者造成的損害後果酌情確定。對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通過判決使其承擔民事責任,不僅是對全體勞動者的保護,營造平等、和諧的就業環境,更是對企圖實施就業性別歧視的單位予以威懾,讓平等就業的法律法規落到實處,起到規範、引導的良好作用。
十、華波與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權糾紛執行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6日晚6時,華波與丈夫徐子民在地里看守木耳時,王士波醉酒找事,徐子民與被告發生了口角,王士波用手中的鋤頭將華波的丈夫徐子民打倒,徐子民住院2天後不治身亡。王士波經法定程序鑑定為分裂性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2014年9月2日,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決定對王士波強制醫療。華波於2014年8月25日到法院提起訴訟,追究王士波及其監護人王希全民事賠償責任,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2000元。
(二)裁判結果。
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王士波系無行為能力人,無故毆打他人致人死亡,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王希全承擔,故判決被告王士波及監護人王希全賠償華波各項損失152000元。判決書生效後王希全逾期未履行。按規定經過多方工作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可以中止執行。經法院研究,本案申請人的情況符合司法救助規定的救助範圍,便向申請人釋明有關司法救助規定。申請人對法院的建議表示認可,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請。經過向政法委以及林業局請示彙報,取得了當地政法委和林業局的支持。向華波發放30000元的司法救助金,但由於這些救濟款除去還外債所剩無幾,只能解決眼前問題,華波的今後生活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法院又積極與當地民政部門溝通協調,將其納入為低保戶,為其辦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三)典型意義:友善互助。
考慮此案的發生確實導致申請人的生活困難,法院不能放手不管。要對申請人受到的心靈創傷給予撫慰,同時體現社會主義公平正義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