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內涵。
在沿襲和借鑑德國民事訴訟法經驗的基礎上,日本早在其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中即明確規定了禁止重複起訴,現行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第142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對系屬於裁判所的案件提起訴訟。」該規定即為學界所稱的「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亦可稱之為「禁止二重起訴原則」。
學界圍繞該規定的解釋所進行的深入細緻的探討,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禁止重複起訴理論」。而以20世紀70年代為界,之前的禁止重複起訴論為傳統理論或舊理論,代表人物為兼子一、三月章、齋藤秀夫等學者,之後的理論為現代理論或新理論,以住吉博、新堂幸司、高橋宏志和三木浩一等學者為代表。新舊理論的關鍵差異在於:對是否僅僅局限於訴訟標的的領域討論重複起訴以及對重複起訴採取「限制說」還是「擴大說」(抑或稱之為「狹義說」還是「廣義說」)。
所謂禁止重複起訴,指的是已經系屬於法院的事件,當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訴訟。在該定義中,已經系屬於法院的事件,指的是由一定的法院,將原告申請審判所提出的訴訟標的這一權利主張(法律主張)的妥當與否,作為審判對象的一種狀態,也即訴訟系屬。在此,事件的同一指應透過訴訟解決的糾紛的同一,而應透過訴訟解決糾紛的同一,意指「除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糾紛外別無他物,故而事件的同一性最終取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性」。在這個意義上,重複起訴的禁止即屬於訴訟標的同一條件下的一種訴訟法上之效果。除此之外,有學者認為,重複起訴禁止來源於一個實定法規範,作為文明的產物,體現出了現實生活的邏輯,並且其必須接受這一邏輯的控制。
禁止重複起訴的邏輯起點及其與訴訟系屬抗辯的關係。
日本的傳統理論從訴權的框架出發,認為訴訟提起產生訴訟系屬,那麼二重起訴禁止當然地表現為訴訟系屬在訴訟法方面的效果之一,一直以來的思考方式即以這種結構為依據。
與此相對,新理論認為,以訴訟提起本身為契機開始的訴訟程序,才是禁止重複起訴的根源。換言之,這正是把判決程序體系從訴權理論結構中解放出來的一種嘗試。傳統理論的基本結構是,強力贊同訴權概念的統治地位,因為訴訟提起,即行使訴權產生了「訴訟系屬」,作為訴權推移之後的形態,訴訟系屬的構造包含禁止訴之變更、禁止二重起訴等訴訟法方面的效果,還伴隨禁止訴訟物的轉讓、時效中斷等實體法方面的效果。
但之後的優勢觀點是,不僅對訴權概念在判決法理體系中的存在意義提出疑問,而且現行法不承認訴訟變更的禁止,不採用當事人恆定主義,審判上時效的中斷的條件也不一定是中斷對象——權利本身的訴求。總體來看,傳統理論必須以訴訟系屬為基本概念進行說明的程序法理,在質和量方面的重要性都在下降,與此相對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法理本身也必須給予恰當的構造。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宗旨與根本目的。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宗旨。
日本的司法判例曾指出:「該制度是出於防止重複審理造成費用負擔、既判力牴觸的可能性及被告應訴之煩惱這三種弊病的目的」。學說上一般也作出同樣的說明,由此發展出了由妨礙論、效率論和矛盾論等構成的多元根據說,但是,應當重視哪一方面存在著認識上的差異。三木浩一教授指出,妨礙論主要是在狹義重複起訴也即反覆型起訴中提出的,對廣義重複起訴中還包括的對抗型起訴不具有普適性。妨礙論的本質是保護對方當事人,如果徵得了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也不能排除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時,就與矛盾論和效率論的指導理念重合了。
關於矛盾論,回溯學說史,早期發表的學說將既判力制度的根據,作為重複訴訟禁止原則的制度的根據。但是,隨著時代變遷,早期學說中無一例外提及的「同一訴訟標的」的限定條件逐步消失。如加藤教授僅提出「不能允許裁判矛盾結果產生」,兼子教授也提出「對同一事項的矛盾判決滋生的混亂狀況有害無益」,可以總結出兩位學者並沒有將重複訴訟禁止原則的適用範圍限定於相同訴訟標的的情形,而提倡更為靈活地處理。也有觀點認為,「即使兩個案件中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關係不同,如果主要爭論點是一致的,應該視為同一案件,禁止之後的另案起訴」,可以理解為該觀點整合了同一系列的其他看法。
就防止既判力牴觸的可能性問題較為合理的解釋是:「並非以現實中既判力牴觸判決頻繁出現為前提,而是通過禁止重複訴訟,儘可能地將既判力牴觸判決出現的可能性預先封殺」。既判力是禁止對同一事項在後訴中進行矛盾判斷的效力,除去前後訴判決幾乎同時確立的罕見情況,既判力矛盾的情形並不多見。如果過度預估重複起訴狀態下後訴判決結果先行確立,就不會對系屬中前訴確立判決的效力發生牴觸。
在認識效率論時應當注意把握:首先,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的射程限定於既判力的輻射範圍;其次,高效運作訴訟並非僅限於受理後訴的法院,應當更靈活地考慮處理的方法;最後,訴訟經濟並非像既判力一般具有絕對的價值,故而應當允許將其和其他訴訟的價值綜合考量,也可以對後訴原告的訴權進行相應的調整。這三個方面相互聯繫,其中尤以平衡與後訴原告的權利為重。效率論與傳統的矛盾論在指向性上大致相同:也即盡力迴避判決內容的矛盾,也在儘量延長重複起訴原則的射程距離。
訴之利益視閾下禁止重複起訴的根本目的。
儘管民事訴訟設立以及運行均以保護當事人的私益為基本宗旨,但是從民事訴訟的原動力來看,國家源源不斷地投入人力和物力乃是必不可缺、至關重要的基礎。於是民事訴訟中國家利益的考量成為題中應有之義,訴之利益理論的出現也就順理成章。
訴之利益,指的是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尤其是在民事訴訟的種類由最初的僅有給付之訴發展為增加了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種類後,在訴的不同類型的功能分擔前提下討論訴之利益便具有了顯著的意義。申言之,在違背國家利益觀而不具有訴之利益的情形下,即使屬於私法意義上的糾紛也不應當由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的程序予以裁判和處理。在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如對重複起訴的禁止,從直接原因上來看是為避免資源浪費、裁判矛盾和重複以及增加被告的訟累,而其根本目的則在於維護國家利益。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對重複起訴的處理方式。
在傳統的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理論下,對構成重複起訴的具體事件只有一種處理方式即駁回後訴。這實際上是一種「非黑即白」的絕對型粗放的處理方式,與既判力中前訴既判力及於後訴的構造大致相同。而新理論則採取了擴大說,主張除駁回後訴外,還可採取程序中止及訴的合併等多種處理方法,增加了處理方式的靈活性和多樣性。這與既判力消極效力的處理方式形成鮮明對比。
此外,在傳統理論中,當事人提起後訴的動機等主觀因素並非法官考量的因素,重複起訴的起訴也僅為後訴法院的任務,缺少法院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協作。新理論則強調前後訴法院之間的溝通和配合,同時也提倡加強當事人之間的協作。(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實體與程序交錯視閾下訴訟系屬規則本土化研究》[項目編號:19bfx084]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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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沿襲和借鑑德國民事訴訟法經驗的基礎上,日本早在其第一部民事訴訟法典中即明確規定了禁止重複起訴,現行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第142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對系屬於裁判所的案件提起訴訟。」該規定即為學界所稱的「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亦可稱之為「禁止二重起訴原則」。
學界圍繞該規定的解釋所進行的深入細緻的探討,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禁止重複起訴理論」。而以20世紀70年代為界,之前的禁止重複起訴論為傳統理論或舊理論,代表人物為兼子一、三月章、齋藤秀夫等學者,之後的理論為現代理論或新理論,以住吉博、新堂幸司、高橋宏志和三木浩一等學者為代表。新舊理論的關鍵差異在於:對是否僅僅局限於訴訟標的的領域討論重複起訴以及對重複起訴採取「限制說」還是「擴大說」(抑或稱之為「狹義說」還是「廣義說」)。
所謂禁止重複起訴,指的是已經系屬於法院的事件,當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訴訟。在該定義中,已經系屬於法院的事件,指的是由一定的法院,將原告申請審判所提出的訴訟標的這一權利主張(法律主張)的妥當與否,作為審判對象的一種狀態,也即訴訟系屬。在此,事件的同一指應透過訴訟解決的糾紛的同一,而應透過訴訟解決糾紛的同一,意指「除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糾紛外別無他物,故而事件的同一性最終取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性」。在這個意義上,重複起訴的禁止即屬於訴訟標的同一條件下的一種訴訟法上之效果。除此之外,有學者認為,重複起訴禁止來源於一個實定法規範,作為文明的產物,體現出了現實生活的邏輯,並且其必須接受這一邏輯的控制。
禁止重複起訴的邏輯起點及其與訴訟系屬抗辯的關係。
日本的傳統理論從訴權的框架出發,認為訴訟提起產生訴訟系屬,那麼二重起訴禁止當然地表現為訴訟系屬在訴訟法方面的效果之一,一直以來的思考方式即以這種結構為依據。
與此相對,新理論認為,以訴訟提起本身為契機開始的訴訟程序,才是禁止重複起訴的根源。換言之,這正是把判決程序體系從訴權理論結構中解放出來的一種嘗試。傳統理論的基本結構是,強力贊同訴權概念的統治地位,因為訴訟提起,即行使訴權產生了「訴訟系屬」,作為訴權推移之後的形態,訴訟系屬的構造包含禁止訴之變更、禁止二重起訴等訴訟法方面的效果,還伴隨禁止訴訟物的轉讓、時效中斷等實體法方面的效果。
但之後的優勢觀點是,不僅對訴權概念在判決法理體系中的存在意義提出疑問,而且現行法不承認訴訟變更的禁止,不採用當事人恆定主義,審判上時效的中斷的條件也不一定是中斷對象——權利本身的訴求。總體來看,傳統理論必須以訴訟系屬為基本概念進行說明的程序法理,在質和量方面的重要性都在下降,與此相對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法理本身也必須給予恰當的構造。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宗旨與根本目的。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宗旨。
日本的司法判例曾指出:「該制度是出於防止重複審理造成費用負擔、既判力牴觸的可能性及被告應訴之煩惱這三種弊病的目的」。學說上一般也作出同樣的說明,由此發展出了由妨礙論、效率論和矛盾論等構成的多元根據說,但是,應當重視哪一方面存在著認識上的差異。三木浩一教授指出,妨礙論主要是在狹義重複起訴也即反覆型起訴中提出的,對廣義重複起訴中還包括的對抗型起訴不具有普適性。妨礙論的本質是保護對方當事人,如果徵得了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也不能排除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時,就與矛盾論和效率論的指導理念重合了。
關於矛盾論,回溯學說史,早期發表的學說將既判力制度的根據,作為重複訴訟禁止原則的制度的根據。但是,隨著時代變遷,早期學說中無一例外提及的「同一訴訟標的」的限定條件逐步消失。如加藤教授僅提出「不能允許裁判矛盾結果產生」,兼子教授也提出「對同一事項的矛盾判決滋生的混亂狀況有害無益」,可以總結出兩位學者並沒有將重複訴訟禁止原則的適用範圍限定於相同訴訟標的的情形,而提倡更為靈活地處理。也有觀點認為,「即使兩個案件中作為訴訟標的的權利關係不同,如果主要爭論點是一致的,應該視為同一案件,禁止之後的另案起訴」,可以理解為該觀點整合了同一系列的其他看法。
就防止既判力牴觸的可能性問題較為合理的解釋是:「並非以現實中既判力牴觸判決頻繁出現為前提,而是通過禁止重複訴訟,儘可能地將既判力牴觸判決出現的可能性預先封殺」。既判力是禁止對同一事項在後訴中進行矛盾判斷的效力,除去前後訴判決幾乎同時確立的罕見情況,既判力矛盾的情形並不多見。如果過度預估重複起訴狀態下後訴判決結果先行確立,就不會對系屬中前訴確立判決的效力發生牴觸。
在認識效率論時應當注意把握:首先,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的射程限定於既判力的輻射範圍;其次,高效運作訴訟並非僅限於受理後訴的法院,應當更靈活地考慮處理的方法;最後,訴訟經濟並非像既判力一般具有絕對的價值,故而應當允許將其和其他訴訟的價值綜合考量,也可以對後訴原告的訴權進行相應的調整。這三個方面相互聯繫,其中尤以平衡與後訴原告的權利為重。效率論與傳統的矛盾論在指向性上大致相同:也即盡力迴避判決內容的矛盾,也在儘量延長重複起訴原則的射程距離。
訴之利益視閾下禁止重複起訴的根本目的。
儘管民事訴訟設立以及運行均以保護當事人的私益為基本宗旨,但是從民事訴訟的原動力來看,國家源源不斷地投入人力和物力乃是必不可缺、至關重要的基礎。於是民事訴訟中國家利益的考量成為題中應有之義,訴之利益理論的出現也就順理成章。
訴之利益,指的是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尤其是在民事訴訟的種類由最初的僅有給付之訴發展為增加了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種類後,在訴的不同類型的功能分擔前提下討論訴之利益便具有了顯著的意義。申言之,在違背國家利益觀而不具有訴之利益的情形下,即使屬於私法意義上的糾紛也不應當由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的程序予以裁判和處理。在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如對重複起訴的禁止,從直接原因上來看是為避免資源浪費、裁判矛盾和重複以及增加被告的訟累,而其根本目的則在於維護國家利益。
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對重複起訴的處理方式。
在傳統的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理論下,對構成重複起訴的具體事件只有一種處理方式即駁回後訴。這實際上是一種「非黑即白」的絕對型粗放的處理方式,與既判力中前訴既判力及於後訴的構造大致相同。而新理論則採取了擴大說,主張除駁回後訴外,還可採取程序中止及訴的合併等多種處理方法,增加了處理方式的靈活性和多樣性。這與既判力消極效力的處理方式形成鮮明對比。
此外,在傳統理論中,當事人提起後訴的動機等主觀因素並非法官考量的因素,重複起訴的起訴也僅為後訴法院的任務,缺少法院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協作。新理論則強調前後訴法院之間的溝通和配合,同時也提倡加強當事人之間的協作。(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實體與程序交錯視閾下訴訟系屬規則本土化研究》[項目編號:19bfx084]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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