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於合同編通則部分規定了預約合同,這意味著預約合同已經成為我國一項正式的法律制度。預約合同在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對預約合同的認識和預約合同糾紛的處理,實務中存在不少爭論,審判思路亦未臻一致,有討論的必要。筆者擬結合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自己的學習心得略述如下,以供批評。
一、預約合同的沿革。
預約合同,指約定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我國民法理論上雖一直承認預約合同,但合同法並未予以規定。最早作出與預約合同有關規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規定並未使用預約合同的概念,也無預約合同的規則,但從其後半段文字表述可以進行反面推論,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是一種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性質不同的合同,其實質是預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首次使用了預約合同的概念,並明確預約合同乃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即「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典採納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並對預約合同的概念進行了更清晰科學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細微的區別在於,民法典更強調預約合同的實質要件,即有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時損害賠償不再單列,而將之歸入違約責任。
本文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一、預約合同的沿革。
預約合同,指約定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我國民法理論上雖一直承認預約合同,但合同法並未予以規定。最早作出與預約合同有關規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規定並未使用預約合同的概念,也無預約合同的規則,但從其後半段文字表述可以進行反面推論,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是一種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性質不同的合同,其實質是預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首次使用了預約合同的概念,並明確預約合同乃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即「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典採納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並對預約合同的概念進行了更清晰科學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細微的區別在於,民法典更強調預約合同的實質要件,即有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時損害賠償不再單列,而將之歸入違約責任。
本文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