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a牌奔馳車登記在張承某名下。購買該車時,張承某向某金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後因張承某拖欠張孝某的借款,便將該車輛質押給張孝某,但未辦理質押登記。
2015年11月,張孝某與李某簽訂一份《車輛轉押協議》,約定張孝某以33.3萬元的價格將奔馳車轉押給李某,同時,雙方還約定,如原車主要取回車輛,要予以配合。協議簽訂後,李某支付了張孝某33.3萬元,張孝某按約將奔馳車及行駛證交付李某使用。後因張承某未償還金融公司的抵押貸款,金融公司向閩侯法院提起訴訟,閩侯法院於2016年8月判決金融公司對該奔馳車享有優先受償權。2017年8月,在李某使用該奔馳車時,被金融公司扣押交付給閩侯法院,後由閩侯法院拍賣成交。
2018年,李某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訴張孝某,認為張孝某將車輛轉讓給李某,李某已經付清了轉讓款,現車輛已經被法院執行,要求解除《車輛轉押協議》,並要求張孝某返還轉讓款33.3萬元。
【裁判要旨】。
永安法院一審認為,本案《車輛轉押協議》明確約定奔馳車有原車主,而且張孝某向李某提供了車輛行駛證等權屬證明,因此,雙方都應當知道張孝某沒有車輛的所有權,雙方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不會發生所有權的變動。法院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均知車輛不會發生物權變動,在客觀上因車輛有抵押權也無法產生物權變動,雙方簽訂的合同並不是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是以轉押之名行長期占用之實,李某的真實目的是為了得到涉案車輛的使用價值,雙方並無買賣車輛的合意。因此,本案雙方並不是買賣合同關係,只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係。因涉案《車輛轉押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後雙方也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因此,合同客觀上已經履行完畢,李某要求解除《車輛轉押協議》及返還33.3萬元的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故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李某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就雙方之間「並非買賣合同關係,只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係」的認定,並無不當。但認為奔馳車輛已經法定程序拍賣並已成交,李某已無法按照協議約定占有使用車輛,其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根據合同法規定,李某有權主張解除《車輛轉押協議》。雖然李某實際使用車輛一年多,但張孝某長期占用訟爭款項而獲益,一審判決不能體現張某對於涉案合同的解除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遂改判張孝某返還李某10萬元。
【法官釋法】。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的根本特徵就是所有權的變動,因此,只有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才能稱之為買賣合同。再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交付是物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未經交付,物權不發生變動;登記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對抗要件,交付之後未經登記,物權也能發生變動,但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奔馳車是車輛所有權人張承某質押給張孝某的,張孝某並未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嗣後張孝某再將車輛「轉押」給李某,李某也明知張孝某沒有車輛所有權,雙方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均無法實現所有權的變動。因此,法院未認定雙方為買賣合同關係。
但涉案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互負的合同義務,雙方形成一種雙務有償合同關係,屬無名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案涉合同雖然不屬於買賣合同,但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規定並參照買賣合同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張孝某對合同的解除也有一定責任,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決。
2015年11月,張孝某與李某簽訂一份《車輛轉押協議》,約定張孝某以33.3萬元的價格將奔馳車轉押給李某,同時,雙方還約定,如原車主要取回車輛,要予以配合。協議簽訂後,李某支付了張孝某33.3萬元,張孝某按約將奔馳車及行駛證交付李某使用。後因張承某未償還金融公司的抵押貸款,金融公司向閩侯法院提起訴訟,閩侯法院於2016年8月判決金融公司對該奔馳車享有優先受償權。2017年8月,在李某使用該奔馳車時,被金融公司扣押交付給閩侯法院,後由閩侯法院拍賣成交。
2018年,李某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訴張孝某,認為張孝某將車輛轉讓給李某,李某已經付清了轉讓款,現車輛已經被法院執行,要求解除《車輛轉押協議》,並要求張孝某返還轉讓款33.3萬元。
【裁判要旨】。
永安法院一審認為,本案《車輛轉押協議》明確約定奔馳車有原車主,而且張孝某向李某提供了車輛行駛證等權屬證明,因此,雙方都應當知道張孝某沒有車輛的所有權,雙方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不會發生所有權的變動。法院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均知車輛不會發生物權變動,在客觀上因車輛有抵押權也無法產生物權變動,雙方簽訂的合同並不是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是以轉押之名行長期占用之實,李某的真實目的是為了得到涉案車輛的使用價值,雙方並無買賣車輛的合意。因此,本案雙方並不是買賣合同關係,只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係。因涉案《車輛轉押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後雙方也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因此,合同客觀上已經履行完畢,李某要求解除《車輛轉押協議》及返還33.3萬元的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故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李某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就雙方之間「並非買賣合同關係,只是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係」的認定,並無不當。但認為奔馳車輛已經法定程序拍賣並已成交,李某已無法按照協議約定占有使用車輛,其簽訂涉案協議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根據合同法規定,李某有權主張解除《車輛轉押協議》。雖然李某實際使用車輛一年多,但張孝某長期占用訟爭款項而獲益,一審判決不能體現張某對於涉案合同的解除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遂改判張孝某返還李某10萬元。
【法官釋法】。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的根本特徵就是所有權的變動,因此,只有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才能稱之為買賣合同。再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交付是物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未經交付,物權不發生變動;登記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對抗要件,交付之後未經登記,物權也能發生變動,但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奔馳車是車輛所有權人張承某質押給張孝某的,張孝某並未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嗣後張孝某再將車輛「轉押」給李某,李某也明知張孝某沒有車輛所有權,雙方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均無法實現所有權的變動。因此,法院未認定雙方為買賣合同關係。
但涉案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互負的合同義務,雙方形成一種雙務有償合同關係,屬無名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案涉合同雖然不屬於買賣合同,但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規定並參照買賣合同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張孝某對合同的解除也有一定責任,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