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點評
發揮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維護公平正義的價值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劉斌。
本案中,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小曹,對處於植物人狀態的被繼承人不管不問,不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是典型的「生不養死不葬」,而曹家四姐妹作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在長達14年的時間裡扶養、照料被繼承人。一方是有法定義務而不履行,一方是無法定義務而付出良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小曹通過隱瞞曹家四姐妹長期扶養被繼承人的事實,與張某達成調解協議繼而進行司法確認程序,實現了一人繼承遺產的目的,而曹家四姐妹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撤銷可能影響其實際利益的民事裁定書,進而重新啟動遺產繼承。
本案的審理體現了以下三個方面價值:
其一,彰顯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程序性價值。
司法確認程序在極大節約訴訟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時,亦不可避免地因程序簡化而存在可能引發損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無救濟則無權利。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即特別程序的異議制度。通過賦予當事人,特別是權益受損的利害關係人以解決問題的渠道,有助於維護司法確認程序自身的正當性。以本案為例,曹家四姐妹通過提起「異議之訴」,不僅有助於人民法院全面審查原裁定,更使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曹家四姐妹在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有了進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本案是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典型案例,彰顯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程序性價值。
其二,實踐了繼承法第十四條中「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的實體性價值。
一般來說,申請人能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核心焦點。本案中,小曹系曹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曹家四姐妹系曹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故在一般的法定繼承案件中,曹家四姐妹不能直接參與繼承。即便其符合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酌情分得遺產權」,但實踐中該條的司法適用率很低。以北京為例,據不完全統計,在2019年全市審理的2399件繼承案件中,僅有30件案件的法律適用中引用了該條,且僅有7件一審案件涉及到「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能否適當分得遺產。本案中,由於司法確認程序的審查範圍和深度遠低於民事普通程序,為維護家庭倫理關係,確認曹家四姐妹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是對繼承法中「利害關係人」實體性價值的實踐。
其三,發揮了警示「不盡義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社會價值。
子女作為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當然地享有法定繼承權,同時也負有法定的贍養老人的義務。隨著我國社會老齡化進程的加劇,「空巢老人」現象愈發嚴峻。就像本案中的極端情形,如果被申請人未盡贍養義務卻能當然地全面繼承財產權益,不僅讓十多年來扶養弟弟的曹家四姐妹心寒,也有悖於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基本觀念。故本案在肯定曹家四姐妹多年來的扶養付出的同時,將極大震撼並警示類似的不盡義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不能有「權」任性,較好地發揮了司法裁判對社會生活的指引、示範和規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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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揮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維護公平正義的價值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劉斌。
本案中,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小曹,對處於植物人狀態的被繼承人不管不問,不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是典型的「生不養死不葬」,而曹家四姐妹作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在長達14年的時間裡扶養、照料被繼承人。一方是有法定義務而不履行,一方是無法定義務而付出良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小曹通過隱瞞曹家四姐妹長期扶養被繼承人的事實,與張某達成調解協議繼而進行司法確認程序,實現了一人繼承遺產的目的,而曹家四姐妹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撤銷可能影響其實際利益的民事裁定書,進而重新啟動遺產繼承。
本案的審理體現了以下三個方面價值:
其一,彰顯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程序性價值。
司法確認程序在極大節約訴訟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時,亦不可避免地因程序簡化而存在可能引發損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無救濟則無權利。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即特別程序的異議制度。通過賦予當事人,特別是權益受損的利害關係人以解決問題的渠道,有助於維護司法確認程序自身的正當性。以本案為例,曹家四姐妹通過提起「異議之訴」,不僅有助於人民法院全面審查原裁定,更使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曹家四姐妹在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有了進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本案是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典型案例,彰顯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程序性價值。
其二,實踐了繼承法第十四條中「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的實體性價值。
一般來說,申請人能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司法確認程序異議之訴的核心焦點。本案中,小曹系曹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曹家四姐妹系曹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故在一般的法定繼承案件中,曹家四姐妹不能直接參與繼承。即便其符合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酌情分得遺產權」,但實踐中該條的司法適用率很低。以北京為例,據不完全統計,在2019年全市審理的2399件繼承案件中,僅有30件案件的法律適用中引用了該條,且僅有7件一審案件涉及到「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能否適當分得遺產。本案中,由於司法確認程序的審查範圍和深度遠低於民事普通程序,為維護家庭倫理關係,確認曹家四姐妹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人」,是對繼承法中「利害關係人」實體性價值的實踐。
其三,發揮了警示「不盡義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社會價值。
子女作為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當然地享有法定繼承權,同時也負有法定的贍養老人的義務。隨著我國社會老齡化進程的加劇,「空巢老人」現象愈發嚴峻。就像本案中的極端情形,如果被申請人未盡贍養義務卻能當然地全面繼承財產權益,不僅讓十多年來扶養弟弟的曹家四姐妹心寒,也有悖於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基本觀念。故本案在肯定曹家四姐妹多年來的扶養付出的同時,將極大震撼並警示類似的不盡義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不能有「權」任性,較好地發揮了司法裁判對社會生活的指引、示範和規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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