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並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楊濤通過在百姓網發布代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虛假信息,欺騙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農業銀行辦理銀行卡後存入一定數額的錢款,同時將銀行卡與楊濤的手機號綁定,再讓被害人將身份證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或者qq發送給他。楊濤獲取上述信息後,分別用7名被害人的銀行卡開通並綁定自己手機號的支付寶,將被害人張建超等7人在銀行卡內共計5萬餘元的錢款轉至該支付寶,再轉入其本人的支付寶、銀行卡內占為己有。同年4月21日,楊濤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濤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濤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濤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楊濤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不持異議,但是辯稱騙取的是被害人錢款,而不是銀行的資金,應以詐騙罪論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楊濤沒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是以代辦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額度為幌子從被害人的儲蓄卡內騙取資金,由於儲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楊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上訴人楊濤要求辦理的銀行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楊濤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網際網路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占為己有,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遂於2014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支付寶於2004年從淘寶網分拆獨立,逐漸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務,發展成為中國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導的「簡單、安全、快速」的支付解決方案確實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便利。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業的發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從傳統的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為在銷售點終端機具、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過支付寶網上交易的特點實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非法轉移、占有被害人錢款的新類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要求辦理的借記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根據2004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本案中,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楊濤要求辦理的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2.行為人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種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情形,但是何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體手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009年12月15日,「兩高」《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冒用他人信用卡」具體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
本案中,楊濤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的網際網路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占為己有。楊濤的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3.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詐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本案中被告人楊濤實施的通過支付寶轉移占有被害人銀行卡內錢款的犯罪手段極為隱蔽,通過本案的審理,有以下幾點值得引起人們的高度警惕,以免上當受騙:一是開通銀行卡所綁定的手機號碼必須是本人的手機號;二是不能輕易將本人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經正規渠道核實不要輕信他人發布在網上的信息。
本案案號:(2014)寶刑初字第1642號,(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234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沈言。
文章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行為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並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楊濤通過在百姓網發布代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虛假信息,欺騙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農業銀行辦理銀行卡後存入一定數額的錢款,同時將銀行卡與楊濤的手機號綁定,再讓被害人將身份證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或者qq發送給他。楊濤獲取上述信息後,分別用7名被害人的銀行卡開通並綁定自己手機號的支付寶,將被害人張建超等7人在銀行卡內共計5萬餘元的錢款轉至該支付寶,再轉入其本人的支付寶、銀行卡內占為己有。同年4月21日,楊濤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濤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濤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楊濤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楊濤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不持異議,但是辯稱騙取的是被害人錢款,而不是銀行的資金,應以詐騙罪論處,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辯護人認為,楊濤沒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是以代辦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額度為幌子從被害人的儲蓄卡內騙取資金,由於儲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楊濤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上訴人楊濤要求辦理的銀行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楊濤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網際網路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占為己有,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遂於2014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支付寶於2004年從淘寶網分拆獨立,逐漸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務,發展成為中國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導的「簡單、安全、快速」的支付解決方案確實給人們的生活帶來了便利。近年來,隨著銀行卡產業的發展與信息技術的進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斷拓寬,信用卡詐騙活動的犯罪手段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從傳統的在自動櫃員機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變為在銷售點終端機具、網上支付、電話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過支付寶網上交易的特點實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非法轉移、占有被害人錢款的新類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要求辦理的借記卡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根據2004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本案中,張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據楊濤要求辦理的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2.行為人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種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情形,但是何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體手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009年12月15日,「兩高」《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冒用他人信用卡」具體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
本案中,楊濤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的網際網路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占為己有。楊濤的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3.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詐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
本案中被告人楊濤實施的通過支付寶轉移占有被害人銀行卡內錢款的犯罪手段極為隱蔽,通過本案的審理,有以下幾點值得引起人們的高度警惕,以免上當受騙:一是開通銀行卡所綁定的手機號碼必須是本人的手機號;二是不能輕易將本人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經正規渠道核實不要輕信他人發布在網上的信息。
本案案號:(2014)寶刑初字第1642號,(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234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沈言。
文章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