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於2016年入職某公司,崗位是材料熱處理中心工程師。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沈某不論因何種原因從該公司離職後兩年內都不能到與該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2018年3月,該公司與沈某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2018年3月15日,沈某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崗位為主任工程師,某人力資源公司為沈某發放工資並繳納社保。某人力資源公司與某能源公司簽訂服務外包合同,約定其為某能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人員。後某人力資源公司派沈某至某能源公司工作。原公司經仲裁後訴至法院,要求沈某支付其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
法院認為,沈某作為原公司的高級技術人員,在該公司向沈某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後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沈某雖然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由某人力資源公司向沈某發放工資,為其繳納社保,但沈某實質上為某能源公司工作,而某能源公司與該公司存在競爭關係,因此沈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支付原公司相應違約金。
勞動者通過外包或勞務派遣等方式在新用工單位從事與原單位同類業務的,應認定為其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我是武漢勞動仲裁糾紛律師王律師,有任何問題歡迎來向我諮詢,我會儘可能的維護您的合法權益。
法院認為,沈某作為原公司的高級技術人員,在該公司向沈某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後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沈某雖然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由某人力資源公司向沈某發放工資,為其繳納社保,但沈某實質上為某能源公司工作,而某能源公司與該公司存在競爭關係,因此沈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支付原公司相應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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