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與領導外出辦公事,在返回途中遇車禍身亡,但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不是工傷,於是死者妻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4月12日,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撤銷被告贛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被告贛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廖某與贛縣湖新中村小學教導處主任兼教師連某屬夫妻關係。2012年5月6日上午,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與贛縣國家稅務局湖江分局稅管員范某聯繫為學校開具稅務發票。當日下午4時許,余某某駕駛自己的轎車搭載連某和贛縣湖江鎮政府幹部鄒某前往贛縣縣城。因周末國稅局辦稅大廳未上班,當晚,三人與馮某、范某吃飯、喝酒,席間范某為連某、余某某開具了付款方名稱為「中村小學」的發票。晚10時左右,連某和鄒某乘坐余某某駕駛的轎車返回湖新時墜入贛江,造成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連某的遺體中發現稅務發票3張。同年5月28日,贛縣交警大隊認定:余某某飲酒後駕駛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操作不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和鄒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連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由於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賦予其的職責,也不屬於因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又有醉酒行為,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贛州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同年8月30日,贛州市人社局作出維持贛縣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證人范某、劉某的證言,證人余某、鄭某、黃某、劉某某、肖某出具的證明材料,提取的稅務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連某受工作單位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的指派,利用工余時間隨同餘某某前往稅務機關為本單位開具稅務發票,其行為屬於「因工外出」;在完成該項工作任務後,乘車返家的必經之路上發生的交通意外人身傷害事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應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況;連某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贛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據此可以確認,連某的死亡是因為余某某的駕駛行為,並非其自身的醉酒行為所致,連某死亡與其醉酒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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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廖某與贛縣湖新中村小學教導處主任兼教師連某屬夫妻關係。2012年5月6日上午,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與贛縣國家稅務局湖江分局稅管員范某聯繫為學校開具稅務發票。當日下午4時許,余某某駕駛自己的轎車搭載連某和贛縣湖江鎮政府幹部鄒某前往贛縣縣城。因周末國稅局辦稅大廳未上班,當晚,三人與馮某、范某吃飯、喝酒,席間范某為連某、余某某開具了付款方名稱為「中村小學」的發票。晚10時左右,連某和鄒某乘坐余某某駕駛的轎車返回湖新時墜入贛江,造成三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連某的遺體中發現稅務發票3張。同年5月28日,贛縣交警大隊認定:余某某飲酒後駕駛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操作不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和鄒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連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由於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賦予其的職責,也不屬於因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又有醉酒行為,不予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向贛州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同年8月30日,贛州市人社局作出維持贛縣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證人范某、劉某的證言,證人余某、鄭某、黃某、劉某某、肖某出具的證明材料,提取的稅務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連某受工作單位中村小學校長余某某的指派,利用工余時間隨同餘某某前往稅務機關為本單位開具稅務發票,其行為屬於「因工外出」;在完成該項工作任務後,乘車返家的必經之路上發生的交通意外人身傷害事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應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況;連某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贛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連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據此可以確認,連某的死亡是因為余某某的駕駛行為,並非其自身的醉酒行為所致,連某死亡與其醉酒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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