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見證人還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並借給他1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籤了字。借款到期後,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註。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後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註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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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並借給他1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籤了字。借款到期後,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註。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後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註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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