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逐年增加,並出現了預防矯治的困境。一是對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一般適用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但由於缺少有效的教育矯治措施,上述行政處罰不足以教育矯正觸法的未成年人。二是對於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條規定,「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但對何為「必要的時候」卻沒有明確界定,由於實踐中相關機構和實施程序的不健全,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情況較少。而這些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數是因監護缺失或者監護人管教不力造成的,如再交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管教,不僅犯罪隱患不會消除,再犯罪率仍會較高。
鑒於此,根據目前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未成年人教育矯治納入法治化軌道,通過加強相關專業法律規範的可操作性,整合現有分散的教育矯治資源,並根據未成年人的個別差異性,將其違法犯罪的行為性質、惡性程度等劃分為不同類型,採取臨界分級預防矯治辦法,有目的、有計劃地教育、感化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從違法向犯罪轉化、由輕微犯罪向嚴重犯罪轉化,防患於未然。具體做法如下:
明確刑法第17條第4款「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的規定。收容教養的適用對象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犯刑法第17條第2款之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節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三是不滿14周歲,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犯罪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5條「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的規定,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條「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下列未成年人應送專門學校或工讀學校接受教育:一是對實施除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又有現實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二是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糾集他人結夥滋事擾亂治安、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強行索要他人財物」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三是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四是沒有監護人或監護人無力管教、在學校或家庭中矯治無效的。
上述違法犯罪行為相較於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而言,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也小,故對其可適用強制性稍弱的機構進行矯正。特別是對監護人不願管教、無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因其大多數仍處於義務教育階段,將他們送工讀學校,通過接受思想文化教育、紀律教育、法治教育,接受心理治療,可以達到義務教育與違法矯治目的。
對初次犯罪但情節較輕、有明顯認罪悔罪表現、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因不滿14周歲或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由司法機關對其進行訓誡談話、令其悔過。對實施除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又有現實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父母嚴加管教,同時將其交由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矯正。為了促使其家長或監護人真正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可建立監管保證人制度,責令其家長簽署管教協議,作出承諾,並明確管教要求和不履行管教職責的法律後果。對於無力管教的,法律應當賦予司法機關轉移監護權的權力,將監護權轉移到社區或其他有能力承擔責任的機構或個人。只有讓法律的懲戒不落空、家庭和社會的管教不斷層,未成年人才能逐漸理解法律和道德存在的意義,從而產生對法律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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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此,根據目前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未成年人教育矯治納入法治化軌道,通過加強相關專業法律規範的可操作性,整合現有分散的教育矯治資源,並根據未成年人的個別差異性,將其違法犯罪的行為性質、惡性程度等劃分為不同類型,採取臨界分級預防矯治辦法,有目的、有計劃地教育、感化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預防和控制未成年人從違法向犯罪轉化、由輕微犯罪向嚴重犯罪轉化,防患於未然。具體做法如下:
明確刑法第17條第4款「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的規定。收容教養的適用對象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犯刑法第17條第2款之罪,應負刑事責任,但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節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三是不滿14周歲,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犯罪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5條「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的規定,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條「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下列未成年人應送專門學校或工讀學校接受教育:一是對實施除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又有現實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二是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糾集他人結夥滋事擾亂治安、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強行索要他人財物」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三是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四是沒有監護人或監護人無力管教、在學校或家庭中矯治無效的。
上述違法犯罪行為相較於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八種犯罪而言,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也小,故對其可適用強制性稍弱的機構進行矯正。特別是對監護人不願管教、無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因其大多數仍處於義務教育階段,將他們送工讀學校,通過接受思想文化教育、紀律教育、法治教育,接受心理治療,可以達到義務教育與違法矯治目的。
對初次犯罪但情節較輕、有明顯認罪悔罪表現、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因不滿14周歲或情節特別輕微免予處罰的,由司法機關對其進行訓誡談話、令其悔過。對實施除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又有現實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父母嚴加管教,同時將其交由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矯正。為了促使其家長或監護人真正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可建立監管保證人制度,責令其家長簽署管教協議,作出承諾,並明確管教要求和不履行管教職責的法律後果。對於無力管教的,法律應當賦予司法機關轉移監護權的權力,將監護權轉移到社區或其他有能力承擔責任的機構或個人。只有讓法律的懲戒不落空、家庭和社會的管教不斷層,未成年人才能逐漸理解法律和道德存在的意義,從而產生對法律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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