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5月,原告侯某到被告某公司從事客房服務員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為由遞交員工離職申請單,後就離職問題和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由於本人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自願賠償鐘點房四天未開損失1392元,鐘點工工資1632元,共計3024元。上述費用從工資內扣除。自此雙方一次性了結,互不追究任何責任。」侯某認為,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存在拖欠工資、未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也未按法律規定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雖然雙方簽訂了協議,但是其受脅迫所為。侯某遂向勞動仲裁機關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拖欠的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賠償金等費用。後侯某因對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趁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本案中,侯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職時與用人單位達成協議,明確約定了勞動關係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的處置情況。因侯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某公司存在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簽訂協議的情形,故不能認定協議無效,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約束。侯某在簽訂協議後又反悔,對某公司提起勞動仲裁,其行為已經違反了協議約定,遂判決駁回了侯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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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原告侯某到被告某公司從事客房服務員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為由遞交員工離職申請單,後就離職問題和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由於本人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自願賠償鐘點房四天未開損失1392元,鐘點工工資1632元,共計3024元。上述費用從工資內扣除。自此雙方一次性了結,互不追究任何責任。」侯某認為,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存在拖欠工資、未支付加班工資的事實,也未按法律規定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雖然雙方簽訂了協議,但是其受脅迫所為。侯某遂向勞動仲裁機關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拖欠的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賠償金等費用。後侯某因對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趁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本案中,侯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職時與用人單位達成協議,明確約定了勞動關係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的處置情況。因侯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某公司存在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其簽訂協議的情形,故不能認定協議無效,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約束。侯某在簽訂協議後又反悔,對某公司提起勞動仲裁,其行為已經違反了協議約定,遂判決駁回了侯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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