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7年8月3日,李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協議》,約定到李某為某公司提供餐飲配送工作,期限12個月,報酬為送單提成,每單提成5元,沒有底薪,自帶交通工具送餐。李某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報酬分別為521.5元、1952.5元、1432.58元,由某a公司通過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給李某。
2018年1月15日,李某與某a公司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申請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確認其與某a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3月5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證據不足為由裁決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同時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某a公司甲方與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在長壽區經營「餓了麼」蜂鳥配送業務;乙方有義務履行甲方發布的《蜂鳥配送操作規範》、《配送代理商配送服務規範》以及實時的最新規範和考核;乙方員工與甲方不存在任何勞動或勞務關係,乙方員工在送餐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於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及其員工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失的,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承擔;結算價格按6.2元單結算,若餓了麼配送市場大環境、總部費用政策的變動影響了甲方既有利益,甲方有權變動結算價格,乙方應無條件接受;根據餓了麼官方規定,為確保乙方員工工資準時到賬,保障甲方配送質量和數據,穩定雙方合作基礎,從2017年10月起,乙方員工工資由甲方每月25日(遇周末、法定節假日須延期相應時間)通過銀行代發模式直接代發,除去工資外,乙方剩餘管理、利潤等部分由甲方轉賬至乙方賬戶等內容。
庭審中,李某稱,工作中,其通過手機登陸平台a**軟體,平時根據該軟體接收訂單。接單、取單、送單的工作流程都是通過該軟體來操作完成,李某接單後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單、送單、亦可交由他人代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某a公司辦公場集合接受安全教育。某公司稱,李某系其招錄,報酬也是由其支付,某a公司向李某發放的報酬系某a公司代某公司所支付,但第三人與李某並不是勞動關係,而是勞務承攬關係。
李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請求確認某a公司與李某從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勞動關係。訴訟中,李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其自2017年8月3日起與某a公司或者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至今。後又撤回了該項請求。
事實和理由:李某於2017年8月3日在某a公司入職上班,從事外賣配送業務。李某在2017年11月20日上班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李某多次找某a公司協商處理此事,均遭某a公司拒絕。李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原、某a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該委於2018年3月5日作出裁決,駁回了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認為該委作出的仲裁裁決與事實不符,遂訴至法院。
某a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李某無勞動關係,我公司將長壽片區的「餓了麼」外賣配送業務分包給了某公司。我公司未對李某進行任何勞動管理,李某提供的某a公司運營部文件系我公司轉發的「餓了麼」下發的規章制度。我公司確實向李某支付了2017年9月、10月、11月勞務費,但主要因為當時有其他加盟商捐款潛逃不支付騎手勞務費,故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給騎手,我公司現在已經不代發工資。我公司未在長壽建立工作站,未發放過工作服,也未建立微信業績群和工作群。
某公司稱:我公司承包了某a公司在長壽地區的外賣配送業務,我公司為應付某a公司檢查在長壽區建立了某a公司工作站,李某系我公司招錄的人,我們之間簽訂了勞務承攬協議,約定李某自備交通工具進行配送,無底薪,按實際送單量結算,若當月超過700單,按每單5元結算,若低於700單,按每單4.5元結算。我公司未對李某進行任何管理,未安排李某具體工作及工作時間,李某配送自由,想做多久就做多久。某a公司與我公司大概按每單5.8元進行結算,他們先把李某的勞務報酬發了,剩餘的再發給我們。我們與李某沒有建立勞動關係,我們之間存在的是勞務承攬關係。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原、某a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指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本案中,李某確係在某a公司授權第三人經營的「餓了麼」重慶市長壽區範圍內從事送餐工作,對此予以確認。根據李某的陳述,其每天通過手機軟體登陸平台點擊上下班,並通過該網絡平台接單、取單、送單,但李某主要工作為送餐服務,無需到某a公司辦公場所上下班;對李某等騎手安全教育、服務態度標準等要求也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規章制度;李某自帶交通工具,某a公司按單支付提成給李某,送餐任務可由李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為完成;報酬根據送餐數量的多少確定。可見,原、某a公司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同時,李某雖主張其系接受某a公司的管理,但認可實際在第三人處工作的事實,且李某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務承攬協議》,也可以說明李某係為第三人提供勞動。綜上,李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某a公司工作,並接受某a公司的管理和監督,故對李某要求確認原、某a公司雙方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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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日,李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協議》,約定到李某為某公司提供餐飲配送工作,期限12個月,報酬為送單提成,每單提成5元,沒有底薪,自帶交通工具送餐。李某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報酬分別為521.5元、1952.5元、1432.58元,由某a公司通過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給李某。
2018年1月15日,李某與某a公司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申請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確認其與某a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3月5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證據不足為由裁決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同時法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某a公司甲方與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在長壽區經營「餓了麼」蜂鳥配送業務;乙方有義務履行甲方發布的《蜂鳥配送操作規範》、《配送代理商配送服務規範》以及實時的最新規範和考核;乙方員工與甲方不存在任何勞動或勞務關係,乙方員工在送餐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於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及其員工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失的,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承擔;結算價格按6.2元單結算,若餓了麼配送市場大環境、總部費用政策的變動影響了甲方既有利益,甲方有權變動結算價格,乙方應無條件接受;根據餓了麼官方規定,為確保乙方員工工資準時到賬,保障甲方配送質量和數據,穩定雙方合作基礎,從2017年10月起,乙方員工工資由甲方每月25日(遇周末、法定節假日須延期相應時間)通過銀行代發模式直接代發,除去工資外,乙方剩餘管理、利潤等部分由甲方轉賬至乙方賬戶等內容。
庭審中,李某稱,工作中,其通過手機登陸平台a**軟體,平時根據該軟體接收訂單。接單、取單、送單的工作流程都是通過該軟體來操作完成,李某接單後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單、送單、亦可交由他人代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某a公司辦公場集合接受安全教育。某公司稱,李某系其招錄,報酬也是由其支付,某a公司向李某發放的報酬系某a公司代某公司所支付,但第三人與李某並不是勞動關係,而是勞務承攬關係。
李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請求確認某a公司與李某從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勞動關係。訴訟中,李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其自2017年8月3日起與某a公司或者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至今。後又撤回了該項請求。
事實和理由:李某於2017年8月3日在某a公司入職上班,從事外賣配送業務。李某在2017年11月20日上班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李某多次找某a公司協商處理此事,均遭某a公司拒絕。李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原、某a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該委於2018年3月5日作出裁決,駁回了李某的仲裁請求,李某認為該委作出的仲裁裁決與事實不符,遂訴至法院。
某a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李某無勞動關係,我公司將長壽片區的「餓了麼」外賣配送業務分包給了某公司。我公司未對李某進行任何勞動管理,李某提供的某a公司運營部文件系我公司轉發的「餓了麼」下發的規章制度。我公司確實向李某支付了2017年9月、10月、11月勞務費,但主要因為當時有其他加盟商捐款潛逃不支付騎手勞務費,故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給騎手,我公司現在已經不代發工資。我公司未在長壽建立工作站,未發放過工作服,也未建立微信業績群和工作群。
某公司稱:我公司承包了某a公司在長壽地區的外賣配送業務,我公司為應付某a公司檢查在長壽區建立了某a公司工作站,李某系我公司招錄的人,我們之間簽訂了勞務承攬協議,約定李某自備交通工具進行配送,無底薪,按實際送單量結算,若當月超過700單,按每單5元結算,若低於700單,按每單4.5元結算。我公司未對李某進行任何管理,未安排李某具體工作及工作時間,李某配送自由,想做多久就做多久。某a公司與我公司大概按每單5.8元進行結算,他們先把李某的勞務報酬發了,剩餘的再發給我們。我們與李某沒有建立勞動關係,我們之間存在的是勞務承攬關係。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原、某a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指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的規定,本案中,李某確係在某a公司授權第三人經營的「餓了麼」重慶市長壽區範圍內從事送餐工作,對此予以確認。根據李某的陳述,其每天通過手機軟體登陸平台點擊上下班,並通過該網絡平台接單、取單、送單,但李某主要工作為送餐服務,無需到某a公司辦公場所上下班;對李某等騎手安全教育、服務態度標準等要求也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規章制度;李某自帶交通工具,某a公司按單支付提成給李某,送餐任務可由李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為完成;報酬根據送餐數量的多少確定。可見,原、某a公司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同時,李某雖主張其系接受某a公司的管理,但認可實際在第三人處工作的事實,且李某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務承攬協議》,也可以說明李某係為第三人提供勞動。綜上,李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某a公司工作,並接受某a公司的管理和監督,故對李某要求確認原、某a公司雙方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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