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嗎
《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物當然應當是債務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財產,那麼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或者非法占有的財產能否作留置權的標的物呢?例如債務人將偷來的相機修理,債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能否留置該物,《擔保法》未作明確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補充性規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8條「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的規定,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
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該動產。但是債務人對其交付的動產不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債權人可能是基於對債務人的信賴而將第三人的財產視為債務人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債權人是善意取得,從而在該財產上取得了留置權。這種認定的理由是,留置權的產生不權在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而且也應當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不可能要求債權人審查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只要留置權人確信所留置的動產屬於債務人,根據債務人動產占有的公信力,債權人對其善意取得的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物就享有留置權。《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只規定債權人占有的為「債務人的財產」,並沒有規定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占有的認為是債務人的,實際上是第三人的財產也應包括在內。確認留置權的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規定和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基本原則。當然在實踐中對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應以債權人不知的事實狀態為限。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除外。
綜上所述,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的,仍可以依法取得留置權。留置權具有對抗其他物權的效力,對留置物享有其他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不得以其權利對抗善意的留置權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留置權成立條件有哪些
留置權成立條件有哪些:
1、債權人占有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則留置權歸於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於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2、牽連關係。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係,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物權法連關係,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於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為有牽連關係。但是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參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3、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4、無妨礙留置權。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個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留置權是一種財產權,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其二,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其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
此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物當然應當是債務人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財產,那麼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或者非法占有的財產能否作留置權的標的物呢?例如債務人將偷來的相機修理,債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能否留置該物,《擔保法》未作明確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補充性規定。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8條「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的規定,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
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該動產。但是債務人對其交付的動產不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債權人可能是基於對債務人的信賴而將第三人的財產視為債務人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債權人是善意取得,從而在該財產上取得了留置權。這種認定的理由是,留置權的產生不權在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而且也應當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不可能要求債權人審查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只要留置權人確信所留置的動產屬於債務人,根據債務人動產占有的公信力,債權人對其善意取得的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物就享有留置權。《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只規定債權人占有的為「債務人的財產」,並沒有規定是「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占有的認為是債務人的,實際上是第三人的財產也應包括在內。確認留置權的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規定和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基本原則。當然在實踐中對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應以債權人不知的事實狀態為限。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除外。
綜上所述,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的,仍可以依法取得留置權。留置權具有對抗其他物權的效力,對留置物享有其他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不得以其權利對抗善意的留置權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留置權成立條件有哪些
留置權成立條件有哪些:
1、債權人占有動產。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則留置權歸於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於占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
2、牽連關係。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係,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物權法連關係,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請求權牽連說)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留置權人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於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為有牽連關係。但是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參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3、履行期。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留置權方能成立,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4、無妨礙留置權。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個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留置權是一種財產權,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其二,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其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
此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