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複雜的實體法律關係,訴訟活動中常常會出現當事人無法準確判斷應將何人列為原告或被告的情形,為了能夠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就相關當事人間的糾紛一併加以解決,便出現了將當事人預備合併的訴訟形態,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對這一制度已有深入研究。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涵義與價值。
所謂訴的主觀預備合併是指在共同訴訟中,將共同訴訟當事人中一人提起的或者對其提起的訴訟請求,與共同訴訟其他當事人提起的或者對這些當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在預備關係中進行合併。
可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共同訴訟中,一原告與他原告之間的請求,或對一被告與他被告之間的請求,以預備關係相結合的訴訟形態。
原告的預備合併請求之訴是指,如甲將其對丙的債權讓與乙後,因丙屆期不履行,甲、乙共同起訴,先由乙以債權受讓人地位起訴丙履行;如債權讓與無效,再由甲以讓與人地位訴請丙履行。
被告的預備合併請求之訴是指,如b為c公司負責人,b向a租賃房屋作為公司營業所,但租約上未表明b系以c公司代表人身份訂約,此時若a以b為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b可能辯稱並非個人之租賃,但若以c為被告時,c可能說那是b個人之行為。此時,原告a先以b為被告提起本位之x訴,但因不能決定應對b或c請求始為合法,為避免請求落空或出現裁判矛盾,同時以c為被告合併提起備位y訴,請求在x訴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時,裁判y訴。此種情形下,原告a通過運用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同時以b和c為被告,可一舉解決應以何人為被告的難題,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充分救濟。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具有的價值是學界主張該訴訟制度適用與否的重要前提,綜合大陸法系相關國家和地區學者觀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主要有以下價值:
第一,防止多數被告相互推諉責任。在適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情形下,如果不允許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原告只能分別起訴,在原告對先位被告提起的單一訴訟中,後位被告可能會將責任推諉給主位被告,從而為先位被告和後位被告分別規避法律責任提供可乘之機。
第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韓國民訴法學者孫漢琦教授認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具有一次性而無矛盾解決糾紛價值」,其簡化了訴訟過程,降低了訴訟成本和提高了訴訟效率,從而實現訴訟經濟目的,具有公益性。
第三,防止訴訟遲延。在適合採用該訴的糾紛中,如原告分別起訴,受訴法院均可能會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易導致訴訟延滯。
第四,預防時效經過失權。如不許當事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迫使其分別起訴,而使後提起的訴訟可能因時效完成或已逾除斥期間而受敗訴判決風險。
第五,防止矛盾裁判產生。對於相互不可並存的兩請求,如果不允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而只能採取單一訴訟形式,則會造成不同法院對同一法律事實做出相互矛盾的認定,不利於維護事實認定的統一性,易產生矛盾裁判。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適用要件。
根據相關國家和地區民訴法學者的觀點,適用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一般應滿足下列兩個要件:
一是應屬共同訴訟。該要件是構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一般要件。該訴訟中當事人為多數,顯然屬於共同訴訟,較容易理解,限於篇幅毋庸贅述。
二是各請求在法律關係上不能並存。作為特別要件,必須存在共同訴訟人中,部分共同訴訟人的請求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請求之間在法律上不能並存,或對部分共同訴訟人提出的請求與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提出的請求在法律上不能並存的關係(韓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但是,作為預備共同訴訟要件的「法律上不能並存的關係」,如何統一定義其適用範圍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首先,由於存在「法律上不能並存的關係」的情況,就形成如果認可一方的請求,則必須駁回另一方請求的關係。由此,如果兩個請求本身都獲得認可的話,則這種訴訟形式也不再是預備共同訴訟。
其次,在「法律上」不能並存,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兩請求間有不能並立存在的關係,駁回一方請求的理由與認可另一方請求具有必然性的關聯關係,在這一點上尚未出現反對意見。下面是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最為典型的兩個案例:
案例1,雖然與代理人簽訂合同,但是對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存在疑問時,第一步向被代理人提出履行合同的請求,在被駁回後,第二步以代理人作為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情形下(韓國民法第135條第1項、日本民法第117條第1項),以授予代理權限這同一行為是否真實存在為前提,將引導出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
案例2,以建築物設施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以實際占有人為主位被告,在請求未得到支持的情況下,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預備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韓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日本民法第717條第1項)。可見,所謂「法律」上不能並存,主要是指根據「實體法律的規定」共同訴訟人不能同時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的情況。
當然,如果經預備被告同意或預備的被告無異議應訴,又或預備被告對於關聯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已經被作為被告時,也可以適用該種訴訟形式。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立法與實踐。
日本在1996年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研討過程中,雖曾就處於實體上擇一關係的複數被告的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允許及如何規定加以檢討,但是,立法者最終並未從正面採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是作為響應實務要求,在新民事訴訟法第41條中創設「對共同被告一方提起訴訟目的的權利主張,如果與對實現共同被告他方提起訴訟目的的權利主張,在法律上不能並存的關係情況下,在原告提出申請時,則辯論與審判不應當分離處理」,即所謂的聲明同時審判的共同訴訟規定。
因而,在原告對共同被告的兩請求系法律上不能並存時,如原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聲明的,法院不得分別進行辯論和裁判;原告於第一審已為聲明的,各共同被告的第二審上訴案件分別系屬於同一法院,必須合併辯論及裁判。
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二戰後,日本出現諸多利用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的案例,目前正式公開的判例集中,大都是由各下級法院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採用該種訴訟形式的案例,其中,肯定並採用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判例甚多。
韓國學者及司法實務界普遍認可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用的合法性。韓國大法院1972年11月28日所作的判例雖曾否定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用的合法性,但2002年1月26日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了預備選擇的共同訴訟。其規定了各共同人或對各共同訴訟人的請求在法律上不能並存情況下,原告得就其審判定順位。並規定在此情形中,除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外,准用必要共同訴訟制度規定,並須就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請求進行判決。
從韓國關於預備選擇共同訴訟的司法實務看,預備選擇共同訴訟取得了比較好的實踐效果,韓國法院運行這一新類型的訴訟合併形態,有效地解決了當事人提出的不能並存請求的共同訴訟問題。
德國學者最早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適用開展了研究,通說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用的合法性持否認態度,認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是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先後順序向法院提出主位訴訟和備位訴訟,且主備位訴之間不一定要有相互排斥關係。
當所提起主位之訴請求無理由時,申請法院就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原告起訴時,主備位之訴同時發生訴訟系屬。如果主位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備位之訴喪失訴訟系屬的效力,法院不得再就備位之訴判決。同時,司法實務也否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用的合法性,德國民事訴訟法也未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作出明確規定。
我國台灣地區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理論研究較為全面而深入,適用該種訴訟形式的實踐經驗也非常豐富,但同樣至今仍未對是否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用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針對複雜情形下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上訴審理中的一些疑難適用問題仍未有很好的解決措施。
總之,目前大陸法系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認識仍存有一定分歧。肯定觀點主要是從該種訴訟形式自身功能價值出發,認為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積極意義。否定觀點主要認為該種訴訟中備位被告的訴訟地位不安定、控訴審難以保障裁判統一等不足。
但是,多數學者都認同這一制度在保護當事人訴權行使、提高訴訟效率、徹底解決糾紛和防止產生矛盾裁判等諸多方面具有無可替代的優越性。同時,持肯定態度的學者試圖完善訴的主觀預備性合併理論以消解該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切實發揮其在解決因事實不明等原因無法確定何人為原告或被告的糾紛中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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