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關於「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他費用」在性質上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產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非債權人基於借款合同所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不屬於該條所規定「其他費用」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21)最高法民申1140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長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湯雷軍,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長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古牧地東路街道辦事處民主路46號。法定代表人:王長生,該公司總經理。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斌,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再審申請人王長生因與被申請人湯雷軍、一審被告新疆長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終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長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終75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後依法改判駁回湯雷軍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湯雷軍負擔。事實和理由:一、王長生有五筆總計2247428元的匯款因誤做其他用途遺漏提供,在申請再審中已提交了銀行卡流水及相關打款憑據等新的證據證明還款2247428元的事實。二、王長生2014年6月5日轉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歸還的案涉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王長生給湯雷軍轉賬2700000元,2016年6月6日湯雷軍分三次給王長生轉賬5400000元,2014年6月6日王長生又給湯雷軍轉賬27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2700000元歸還的是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應當直接從借款本息中扣減。三、王長生轉給王鈞的款項是歸還湯雷軍的借款本息。湯雷軍和王鈞惡意串通,不承認王長生匯入王鈞賬戶的款項屬於歸還本息,造成王長生承擔此部分款項高額利息,王長生已另案以不當得利起訴王鈞。四、原審判決認定律師費530000元由王長生承擔錯誤。本案中已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再讓王長生承擔530000元律師費超出年利率24%的標準。五、湯雷軍是職業放貸人,借款合同及還款協議應無效。六、即使合同有效,利息應根據還款情況抵扣本金。如2014年2月28日還款616070元,減去應付利息8963.36元,實際相當於王長生歸還本金607106.64元,如此類推應當按照還款情況遞減本金及計算遞減後的利息。湯雷軍、新疆長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斌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王長生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於王長生在申請再審程序中提交的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問題。經審查,王長生提交的五份證據均系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為「因誤做其他用途遺漏提供」,不屬於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此外,王長生提交的證據均為複印件,證明力較低,無法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無法推翻原審判決依據各方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的舉證質證情況認定的事實,且上述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新證據情形。故王長生的該項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關於王長生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否屬於歸還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原審中,王長生主張與湯雷軍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間的匯款是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製造的虛假流水,與王長生申請再審中主張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歸還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後矛盾。王長生未能提供新的證據推翻其在原審中的陳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關於「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的規定,王長生2014年6月5日是否償還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王長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王長生關於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歸還案涉借款本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王長生轉給王鈞的款項是否屬於歸還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原審中,王長生主張轉賬給王鈞的款項是償還湯雷軍的借款本息,湯雷軍對此不認可,王鈞在原審中出庭作證稱王長生給付的款項不是償還湯雷軍的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王長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給付王鈞款項與償還湯雷軍借款本息的關聯性,無法證實其主張成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王長生關於轉給王鈞的款項是歸還本案借款本息並應抵扣本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關於律師費530000元是否應由王長生承擔的問題。王長生未提交足以證明湯雷軍是職業放貸人的證據,故對王長生據此認為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於「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他費用在性質上屬於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產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非債權人基於借款合同所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不屬於其他費用的範圍。故原判決依據借款合同約定認為王長生應承擔律師費530000元,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綜上,王長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王長生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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