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案件中相對人認為原來的房屋登記是錯誤的,但是房屋已經滅失,還可以提起訴訟嗎?本文對房屋滅失情況下行政登記行為的可訴性認定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權威觀點,供讀者參閱。
裁判規則。
1.房屋因動遷滅失不影響相對人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訴訟。
本案要旨:案涉房屋因動遷滅失,但該事實不影響相對人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訴訟,相對人提出撤銷該房屋所有權證的訴請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應予立案。2.房屋在註銷登記前已滅失,行政機關作出的該註銷登記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要旨:行政機關在作出註銷登記行為前,相對人的房屋已經滅失,房屋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已批准變更,所以,行政機關對相對人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的行政行為並未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故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3.房屋已經滅失,行政相對人認為原房屋登記錯誤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要旨:行政相對人已經與拆遷人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並且涉案房屋已經被拆除,房屋產權證已被註銷。行政相對人認為原房屋登記錯誤,對滅失的房屋的登記行為應當可訴。登記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不依賴於房屋的現狀,行政機關需要提供證據證明作出行政行為時登記的合法,對房屋自然情況(如面積大小)可以根據證據規則判定。
權威觀點。
1.房屋滅失情況下原登記行為具有可訴性對房屋已經滅失,當事人認為房屋滅失前登記的房屋權利狀況侵害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房屋已經滅失,當事人認為房屋滅失前登記的房屋自然狀況侵害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登記機構改變房屋登記行為的情形主要有註銷、撤銷、變更、更正等。房屋登記機構註銷房屋登記後仍起訴原登記的案件多與拆遷有關。比較典型的情況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後,有人出來主張權利,認為原來的房屋登記是錯誤的,自己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此時,房屋已經滅失,甚至已經註銷。我們傾向於可訴,因為,第一,房屋登記的效力並不因為房屋的滅失而完全不存在。第二,拆遷補償裁決以房產證為依據,真正權利人仍然可能受到原登記的不利影響。如果房屋權屬證書已經註銷,當事人認為原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房屋滅失之後,當事人認為房屋滅失前的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當事人認為房屋自然狀況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原來的登記行為在起訴期限之內,就可以提起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不會因房屋的滅失或後續登記行為的發生而自動消滅或替代,該存續的法律效力所涉相對人之利益可能會因房屋滅失或後續登記行為發生而發生變化,房屋滅失涉及房屋登記行為法律效力的存續問題,故應當予以明確。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有法理依據,應當肯定。2.房屋滅失不影響房屋登記案件可訴性房屋滅失。這樣的案件多出現在拆遷當中,比較典型的情況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後,有人出來主張權利,認為原來的房屋登記是錯誤的,自己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此時,房屋已經滅失,還可以起訴嗎?多數意見認為可訴。少數意見認為不可訴,因為拆遷補償可以通過裁決來解決,沒有必要訴房屋登記行為。我們傾向於可訴,因為,第一,登記行為並不因為房屋的滅失而自然消失。第二,拆遷補償裁決以房產證為依據。可訴的意見還有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對權利狀況有爭議的可訴;對房屋自然狀況有爭議(比如面積大小)的不可訴。因為房屋已經拆除,事實無法查清。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行為都是可訴的,即使是自然狀況也是可訴的。行政機關需要提供作出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完全可以據此作出不動產登記是否合法的判定。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事實能否查清,屬於實體審查的問題,即便無法查清,也可以用證據規則尤其是舉證責任規則來作出推定。以此作為否定訴權的理由是不恰當的。法律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響: (一)房屋滅失; (二)房屋登記行為已被登記機構改變; (三)生效法律文書將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或者房屋登記證明作為定案證據採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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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滅失情況下可否對原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訴訟[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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