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0年6月,某電器公司組建成為股份制企業,成立了「意達」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公開發行股票。經批准,「意達」股可以上市交易。1990年10月,甲在證券交易所以每股 30元的價格購進了「意達」股100股。在1993年底,意達公司公布了公司1993年的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對公司的前景進行預測,預測在1994年度的經營中,意達公司經營前景樂觀,銷售市場將繼續擴大,生產效率將有較大提高,成本費用能繼續降低。因此,在證券交易中,意達股比較活躍,股價繼續攀升。到1994年6月當每股漲到48元時,甲在證券交易所將其所持股票賣給了乙,因股票是記名股票,因此,甲在股票背面進行了背書,並將股票交付於乙,但二人卻未到意達公司辦理股東變更手續。1994年10月,意達公司對股東分配了一次股利,每股 3元,公司根據股東名冊,通知甲前去領取股息。當乙持股票到公司領取股息時,得知其股息已被甲領走,因而乙只能要求甲返還其應領取的300元股息。甲稱,股票轉讓後,受讓人有義務到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乙未履行此項義務,由此發生的後果由其自負。乙眼看索款無望,轉而向民法院起訴,要求甲返還股息,要求意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1.什麼是證券的轉讓?
2.乙可否取得意達公司的股息。
[答案與分析]本案涉及的是證券轉讓中行為的行為及證券轉讓後,股票股息如何處理的問題。法律行為。證券轉讓可由所有人進行,也可由制理。轉讓人或轉讓代理人應當有行為能力。股票是證券的一種,股票轉讓亦即把股票所載的股東權利讓他人。有價證券可分為記名證券和無記名證券,券持有人將證券移轉於受讓人占有的行為。記名股票常適用背書轉讓,即證券持有人將轉讓的意思表示記載於證券背面的行為,背書後再將證券交付受讓人,轉讓行為成立。與有價證券的轉讓方式相似,股票轉讓大致可分為背書轉讓與交付轉讓兩種。我國《公司法》第14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形式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第146條也規定了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可讓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此即為簡單交付轉讓方式。
根據我國《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股東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股票持有人通過轉移股票所有權而移轉股東權利。無記名鳳票主要以交付方式轉讓。記名股票轉讓後,受讓人應當到發行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稱,行使變更登記手續,否則不得主張參與股東會、分配利潤等權利。但是如沒有進行變更登記,又沒有其他違法事由存在,股份轉讓發生法律效力,受讓人對於公司股息的請求權只是暫時處於停止狀態,而轉讓人已喪失股票,與公司不再有任何聯繫,其從公司取得的股息沒有合法的法律依據,還給受讓人。本案中甲在公司分派利息前的四個月就已將股票背書轉讓給乙,則甲與意達公司脫離關係,不能再收取公司分派的股利。但由於乙未去辦理股票的過戶手續,以至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依然記載著甲的姓名,而乙未登記人股東名冊,所以尚未辦理變更手續,因而應認定股票轉讓有效。那麼甲因乙未辦理變更手續,而取得股息,雖然並無違法情去形,但若繼續讓其持有股息,則構成不當得利,所以甲應將股息如數歸還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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