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投資的房屋,婚後由雙方經營出售,所得收益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馮先生在1998年投資310萬元購買了6套房產。1999年12月馮先生和張女士結婚。婚姻期間馮先生將該6套房產交給張女士打理。伴隨著房地產價格的上漲,張女士不斷地將房屋賣出、買入。經過一系列的「炒房」操作,原來的6套房屋已在張女士手中變成了9套。2006年3月就在房屋價格再次大幅上漲時,張女士預感到國家將會採取新一輪的調控措施,在和馮先生商議後,倆人將窩在手中的9套房產全部拋出,扣除稅費後得款960萬元。同年8月馮、張感情破裂,面臨離婚。問:售房所得的960萬元價款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觀點:馮先生的6套房產雖然是個人婚前房產,但該房產並非用於自住,而是用於投資。在馮、張倆人結婚後,上述房產繼續由張女士用於投資經營。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規定,該6套房產產生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可以將960萬元扣除馮先生310萬元的個人財產後,將650萬元的收益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具體分割時,馮、張倆人可就馮個人房產的價值和張的個人貢獻做進一步的協商或由法院酌情判決。
雖然「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經過若干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觀點,已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後的婚姻法及其後的兩個司法解釋中遭到了摒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明確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提醒我們,在將婚前房產用於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是完全有權利就投資收益主張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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