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勞動者王某向單位提交辭職報告後,用人單位同意了其辭職申請,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後王某申請字跡鑑定,經鑑定上述辭職報告上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字,王某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依法駁回一審被告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用人單位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王某經濟賠償金36.3萬元與鑑定費2200元。
王某系某甲公司負責銷售工作的一名員工,2017年6月7日,該公司收到一封其他銷售人員提交的檢舉信,反映王某的違紀違法行為。6月12日,某甲公司對王某作出停職處理的決定。王某於6月下旬向某甲公司提交辭職報告,申請辭職,7月期間,王某先後多次到公司,要求給出停職調查的調查結果,並詢問公司對其提出辭職的處理意見等。
8月上旬,某甲公司通過內部審批系統辦理了王某的離職手續,並在當月15日,以簡訊形式通知王某離職手續已審批辦理完畢。
8月14日,王某卻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1.2萬元等。
在仲裁程序中,王某否認向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並稱報告上的簽名並非其本人字跡。後經相關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上的簽名與送檢樣本上王某的簽名的確不是同一人所寫,鑑定費2200元由王某墊付。
次年4月初,仲裁機構裁決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36.3萬元、未休年休假工資2782元及其墊付的鑑定費2200元等。
隨後,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不需向王某支付任何費用,並在當年10月就王某收受經銷商錢款、索取商業賄賂等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後王某因涉嫌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逮捕。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王某被某甲公司停職調查後,其向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雖後經鑑定該報告的簽名並非其本人筆跡,但相關的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提供的詢問筆錄等,均證明了王某到公司提交報告要求離職的事實。
該案中,報告上簽名雖不是王某筆跡,但並不影響其提交離職申請的行為和申請離職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王某離職並非其所在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是其先提出申請,公司批准,雙方協商解除,並不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也不屬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其所在公司依法不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而上述字跡鑑定意見也未被法院採納,依法應由王某承擔不利後果,該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王某在2017年度有3天未休年休假,其所在公司應支付該3天的工資2782元。
宣判後,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二審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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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以辭職報告非本人簽字為由申請賠償被駁回[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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