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某就職於某餐飲公司,崗位為常務副總經理,工資實行月薪制,基本工資3500元加績效。受新冠疫情影響,該店於今年1月27日至今年4月30日未能正常營業,僅開展了零星的堂食、外賣、快餐等業務。蕭某今年2月出勤16天、停工休息4天,今年3月出勤27天,今年4月出勤23天,公司僅發放基本工資。蕭某以公司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資差額、未休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權統籌安排勞動者帶薪年休假,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該公司於今年2月至4月期間未能正常對外營業,並安排蕭某於今年2月停工休息4天,主張在停工停產期間優先使用今年帶薪年休假,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法判決駁回蕭某要求某餐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
用人單位受疫情影響在停工停產期間,可與勞動者協商優先抵扣帶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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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影響可以帶薪年休假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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