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5日,北京明遠公司供給廊坊市城市建築安裝工程二公司國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國興分公司)承建的「錦域藍灣」工地鋼材,該工程中標單位為二建公司。2010年12月31日,馮某代表國興分公司與明遠公司對賬並形成《廊坊二建國興分公司錦域藍灣鋼材結算單》,明遠公司供貨35筆,共計供貨1550.2584噸,合計金額為7135918.78元,加價款1108967.37元。同時雙方簽訂協議,如2011年1月10日未能付清貨款,應給付經濟損失補償金,按1550.2584噸為基數,每噸每天上浮10元計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貨款至今未付。國興分公司系二建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分公司,且國興分公司已經註銷,其民事法律後果應當由二建公司承擔。雙方就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以及是否應由廊坊公司承擔責任存在爭議。北京公司起訴至廊坊中院並作出判決後,廊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定,要求查明案件事實,並發迴廊坊市中院重審,後作出一審判決,北京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訴。
【代理意見】。
北京明遠公司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
(一)一審法院對明遠公司提交的部分證據不予採集,沒有依據。
原告方提供的證據來源於刑事卷宗具有合法性、權威性,本來都是二建公司及開發商榮慶公司提供,證據合法性、真實性不容置疑。一審判決一方面對明遠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採信,一方面又對榮慶公司與二建公司簽訂退場協議的事實進行認定(詳見一審判決第6頁第2段第2行),不僅前後矛盾,而且導致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沒有任何依據。
(二)一審法院的認定違背事實。
1.一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認定,「陳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馮某在簽訂協議時告訴陳某因為給被告二建公司上交管理費發生分歧,被告二建公司不給合同蓋公章,《鋼材購銷合同》上蓋的章是馮某找人蓋的,章假的,委託書也是假的......(詳見陳某2012年5月7日詢問筆錄)」這一認定,歪曲基本事實。陳某的2012年5月7日詢問筆錄第3頁明確記載,「我們公司陸續送了1550噸鋼材後,我要求馮某結賬......馮某跟我說他是承包掛靠二建乾的,他找人給合同上蓋的章,章是假的,委託書也是假的,......」。在這份筆錄裡面陳某明確表示是在供貨之後,找馮某索要貨款,馮某才表示公章是假的,此時馮某才出具掛靠手續等。另外,在馮某2012年5月24日的訊問筆錄第2頁明確記載,「問:你怎麼知道是假的(指《鋼材購銷合同》上二建公司的公章)?答:陳某上二建公司核實後告訴我的。問:陳某為什麼上二建公司核實章的真假?答:因為一直未給陳某結算鋼材款,陳某追問我到底是不是二建公司的人,我說沒問題,陳某說要是沒有問題他就去二建公司核實,等他核實完回來告訴我章是假的……」。上述馮某的訊問筆錄與陳某的詢問筆錄基本一致,都是在上訴人供貨後,催要貨款時陳某才得知章是假的。馮某在刑事案件庭審時的供述與之前在公安機關的多份供述存在衝突,明顯是馮某為了推脫罪名,編造謊言。原審法院僅憑2013年3月5日法庭筆錄馮某供述,認定「在合同簽訂時已經告訴華鋒明遠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章是假的這一事實」,沒有依據?
2.《大城縣錦域藍灣建設項目建築安裝施工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以下簡稱《內部承包協議書》)只能證明馮某與二建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關係,協議中約定的關於責任承擔的內容,對外沒有法律效力。內部承包關係所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應當由「發包人」二建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卻認定明遠公司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有失公平。
3.一審法院依據明遠公司要求馮某給付的加價款是按照《鋼材購銷合同》計算的,明遠公司自願減免部分二建公司的違約金,是希望二建公司能儘快付款,一審法院從上述情況認定陳某存在惡意,違反事實。
(三)明遠公司與二建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關係,二建公司已實際使用並處分明遠公司提供的鋼材,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1.二建公司明知實際施工人是馮某,而沒有提出異議,並向馮某出具了《廊坊市城市建築安裝工程二公司大城縣「錦域藍灣」項目工程進場通知書》 (以下簡稱《進場通知書》),收取馮某上交的管理費。二建公司的一系列行為表明其認可馮某是工程實際承包人。
2.退場時,二建公司與榮慶公司進行清算,並拉走了工地上332噸鋼材,二建公司不承認拉走的鋼材是明遠公司所供,應予以舉證證明。二建公司對馮某採購明遠公司的鋼材實際接收和清算的行為,是對馮某採購鋼材的認可。
【判決結果】。
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費用全部由廊坊公司承擔。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馮某以二建公司名義與明遠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二、明遠公司運送到涉案項目工地鋼材數量與金額,以及明遠公司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的依據。
(一)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
本案涉案的「錦域藍灣」工程由二建公司下屬分公司國興分公司承建,國興分公司給馮某出具了《進場通知書》,任命馮某為該工程的項目經理,且馮某實際上在工地上組織了施工,二建公司也派駐其工作人員黃起亮負責涉案項目的管理,馮某以中標單位二建公司的名義與明遠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也出具了二建公司的《授權委託書》、《進場通知書》,明遠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明遠公司有理由相信馮某有代理權,能夠代表二建國興分公司處理「錦域藍灣」項目的施工事宜。簽訂合同後,明遠公司將涉案鋼材運送至工地。即使後期經鑑定二建公司的印章為假印章,馮某的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行為。又因國興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支機構,且已經註銷,國興分公司對外所發生的債權債務依法應當由二建公司承擔,故馮某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二建公司承擔,明遠公司所供應鋼材的款項應由二建公司承擔。
(二)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已查明,明遠公司按照馮某的要求將總計1550.2584噸的鋼材送至錦域藍灣工地,鋼材款共計7135918.78元提供的出庫單、結算單一致,說明明遠公司已將本案所涉鋼材全部運至工地,至於此後鋼材的流向是明遠公司無法掌控的,與明遠公司無關。故對明遠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的鋼材款金額應以7135918.78元為準。
關於明遠公司要求二建公司給付的經濟損失補償金,其性質實際上是明遠公司因逾期付款的損失。本案中,二建公司拖欠明遠公司鋼材款的事實存在,二建公司應向明遠公司賠償逾期付款的損失。結合明遠公司於2010年11月5日供貨完畢的情況,對明遠公司要求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以貨款7135918.7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作為向二建公司主張逾期付款的損失,本院應予以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勝訴的關鍵在於確認簽訂購銷合同時賣方是否作為善意相對人,這一點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如果賣方沒有公安機關的筆錄相互印證發現事實認定的錯誤,則很可能不被認為是善意第三人,從而導致本案敗訴。
【結語和建議】。
本案印證了打官司即是打證據的審判規則。無論案件過程多麼曲折,只要尋找有力的證據並同時在細節上下功夫就一定能發現破綻。建議社會商業主體在經營過程中遇到糾紛時,一定要積極尋找最有力的證據,同時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審慎盡到善意相對人的合理注意義務,以儘可能預防矛盾,減少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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