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公約屬於國際條約,基於成員國的批准而對一國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批准的國際勞工公約並不具有比國內法更高的效力;國際勞工公約的國內適用,必須通過制定、修改或完善國內勞動立法的方式間接地實現。原因如下:
首先,在認識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問題上應當堅持二元論,國際法和國內法在兩個不同的領域具有各自的效力,並且只要國家自己認真履行國際義務,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關係總是可以自然調整的,國際勞工公約與國內勞動立法亦然。
其次,國際法的國內適用通常有「轉化」和「採納」兩種方式。按照我國以往的慣例,若是私法性的條約,當條約與國內法有衝突,才適用國際條約,當條約與國內法一致時,適用國內法。若是公法性的條約,其涉及外交關係、國家主權等重大國家利益,我國更傾向於採用轉化為國內法的方式間接適用。
而國際勞工公約具有自身特點,其內容具有國內性,因為一般的勞動問題或者勞動權保障本是一國的內部事務,公約的內容涉及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國際勞工公約屬於國際人權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基於人權保護事項所具有的濃厚的政治色彩和鮮明的國家利益,我國應當採取制定、修改和完善現行勞動立法的方式來間接適用國際勞工公約。
具體來講,《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第6條和第7條對「工作和工作中的權利」做出了規定,第6條:「各締約國均應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第7條:「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並規定了締約各國為保證這項權利的實現而應當承擔的具體義務。」工作和工作中的權利在我國主要體現在《憲法》、《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之中:
1、《憲法》的規定。
工作和工作中的權利在狹義上就是指勞動權。《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權在《憲法》上既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為了使這項權利得到充分的保護,國家政府採取積極的措施和多元的途徑為其創造條件。
在廣義上,工作和工作中的權利還包括勞動者的休息權、退休權等相關權利。《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2、《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具體規定了中國公民工作和工作中的權利事項,是《憲法》規定的有益補充。勞動的內涵和外延在《勞動法》中得到了確認,此外它還規定了許多與勞動相關的制度,主要包括工時和休假制度、工資制度、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護制度、職業培訓制度、促進就業制度等等。《勞動合同法》就勞動合同制度做出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另外,國際勞工公約在中國的適用還包括一些「適當的措施」,即立法、司法方式以外,包括行政、教育、財務等在內的其他各種措施。國際勞動組織還在我國設立派出機構(國際勞工組織北京局),負責與我國有關政府機關、工會組織、企業團體、學術單位等的聯繫以及執行對我國的技術援助與合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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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加入的國際勞工公約在中國如何適用[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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