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常常涉及到關於以新貸歸還舊貸,不是同一保證人是否繼續擔保,那麼這種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呢?本文將從以下案例中詳細解讀。
案情簡介:以新貸歸還舊貸,不是同一保證人是否繼續擔保
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清償該公司借款本金l536萬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萬元及以後的利息,並承擔訴訟費和保全費。後案涉債權由a公司轉讓給b公司,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主體變更申請書》,請求將原告變更為b公司。一審法院裁定準許b公司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保證合同、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和華融公司與a公司及a公司與原告b公司訂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貸新還舊以後,新的保證人不是原舊貸合同的保證人,新的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號合同借款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該筆貸款不是以貸還貸,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另一筆貸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號貸款數額200萬元,原合同保證人是誰,被告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應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從整個倒貸過程看,被告對其他五筆倒貸過程應當是不知以貸還貸,不承擔保證責任。綜上,被告的辯稱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依法有據,應予支持,部分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應予駁回。從本案破產裁定送達時間上看,原告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律師說法: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華融公司與a公司、a公司與b公司之間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各方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關於b公司與c公司爭議的本案所涉及七筆借款是否屬於以貸還貸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擔保的借款實際用途,其中98年2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而不是直接用於償還汽缸蓋廠的借款,一審認定該筆貸款不屬於以貸還貸並無不當,對此筆借款,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對於99年7號借款合同的原保證人,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b公司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該五筆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是購原材料或用於生產周轉,保證合同中均未體現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載明的「購原材料」、「生產周轉」的貸款用途。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擔保合同時c公司已經被明確告知以貸還貸的事實,在以新貸歸還舊貸而前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實際增加了擔保人的負擔。因此除非完全出於自願,否則擔保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b公司主張債權,應當舉證證明對以貸還貸已經作出了說明,或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仍提供擔保,否則,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案中,b公司稱c公司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證據有c公司發給華融公司的函、汽缸蓋廠趙某的調查筆錄、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給華融公司的復函中的表述內容並未體現出c公司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此函件不能證明該主張;而b公司代理人對趙某的調查筆錄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內容未體現借款的實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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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貸歸還舊貸 不是同一保證人是否繼續擔保[朗讀]
案情簡介:以新貸歸還舊貸,不是同一保證人是否繼續擔保
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清償該公司借款本金l536萬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萬元及以後的利息,並承擔訴訟費和保全費。後案涉債權由a公司轉讓給b公司,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主體變更申請書》,請求將原告變更為b公司。一審法院裁定準許b公司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保證合同、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和華融公司與a公司及a公司與原告b公司訂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貸新還舊以後,新的保證人不是原舊貸合同的保證人,新的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號合同借款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該筆貸款不是以貸還貸,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另一筆貸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號貸款數額200萬元,原合同保證人是誰,被告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應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從整個倒貸過程看,被告對其他五筆倒貸過程應當是不知以貸還貸,不承擔保證責任。綜上,被告的辯稱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依法有據,應予支持,部分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應予駁回。從本案破產裁定送達時間上看,原告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律師說法: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華融公司與a公司、a公司與b公司之間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各方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關於b公司與c公司爭議的本案所涉及七筆借款是否屬於以貸還貸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擔保的借款實際用途,其中98年2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而不是直接用於償還汽缸蓋廠的借款,一審認定該筆貸款不屬於以貸還貸並無不當,對此筆借款,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對於99年7號借款合同的原保證人,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b公司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該五筆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是購原材料或用於生產周轉,保證合同中均未體現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載明的「購原材料」、「生產周轉」的貸款用途。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擔保合同時c公司已經被明確告知以貸還貸的事實,在以新貸歸還舊貸而前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實際增加了擔保人的負擔。因此除非完全出於自願,否則擔保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b公司主張債權,應當舉證證明對以貸還貸已經作出了說明,或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仍提供擔保,否則,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案中,b公司稱c公司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證據有c公司發給華融公司的函、汽缸蓋廠趙某的調查筆錄、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給華融公司的復函中的表述內容並未體現出c公司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此函件不能證明該主張;而b公司代理人對趙某的調查筆錄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內容未體現借款的實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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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清償該公司借款本金l536萬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萬元及以後的利息,並承擔訴訟費和保全費。後案涉債權由a公司轉讓給b公司,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主體變更申請書》,請求將原告變更為b公司。一審法院裁定準許b公司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保證合同、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和華融公司與a公司及a公司與原告b公司訂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貸新還舊以後,新的保證人不是原舊貸合同的保證人,新的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號合同借款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該筆貸款不是以貸還貸,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另一筆貸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號貸款數額200萬元,原合同保證人是誰,被告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應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從整個倒貸過程看,被告對其他五筆倒貸過程應當是不知以貸還貸,不承擔保證責任。綜上,被告的辯稱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依法有據,應予支持,部分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應予駁回。從本案破產裁定送達時間上看,原告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律師說法: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辛集支行與汽缸蓋廠、c公司訂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辛集支行與華融公司、華融公司與a公司、a公司與b公司之間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各方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關於b公司與c公司爭議的本案所涉及七筆借款是否屬於以貸還貸以及c公司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擔保的借款實際用途,其中98年2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250萬元用于歸還了辛集市財政局,而不是直接用於償還汽缸蓋廠的借款,一審認定該筆貸款不屬於以貸還貸並無不當,對此筆借款,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對於99年7號借款合同的原保證人,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c公司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b公司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該五筆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是購原材料或用於生產周轉,保證合同中均未體現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c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載明的「購原材料」、「生產周轉」的貸款用途。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擔保合同時c公司已經被明確告知以貸還貸的事實,在以新貸歸還舊貸而前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實際增加了擔保人的負擔。因此除非完全出於自願,否則擔保人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b公司主張債權,應當舉證證明對以貸還貸已經作出了說明,或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仍提供擔保,否則,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案中,b公司稱c公司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證據有c公司發給華融公司的函、汽缸蓋廠趙某的調查筆錄、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但2004年6月20日c公司給華融公司的復函中的表述內容並未體現出c公司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此函件不能證明該主張;而b公司代理人對趙某的調查筆錄中也未表明c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以貸還貸的事實;2000年6月2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內容未體現借款的實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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