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耄耋老漢,經歷了兩樁婚姻。第一樁婚姻,按民間風俗,男女雙方擺了酒席,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後老漢離家出走,又同另一位女子登記結婚並領了結婚證。杳無音訊多年後,老漢攜第二任妻子回到老家,因征地拆遷名下擁有一套安置房。老漢去世後,由於存在兩樁婚姻,使他名下的安置房歸屬爭議無法平息。最終,第一樁婚姻所生女兒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要求確認老漢與第二任妻子的婚姻無效。
那麼,擺酒和領證的婚姻,究竟哪樁有效。
一審判決:事實婚姻未補登記無效
2015年4月,鄭維國走完自己81歲的人生。姜雨婷因沒有生活來源,身體每況愈下,鄭維國名下的一套安置房便成了她賴以生存的唯一基礎,於是她提出要繼承鄭維國名下的安置房。袁雅靜的女兒鄭子涵認為,父親鄭維國與母親袁雅靜結婚在先,擺了酒席舉行了結婚儀式,雖然沒有登記領取結婚證,但在當時的農村,這種現象十分普遍,這是歷史遺留問題,按照法律規定,屬於事實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而父親與姜雨婷騙取結婚證,已構成重婚,兩人的婚姻屬於無效婚姻,姜雨婷自然不是父親的配偶,不享有繼承權。因雙方爭執不下,姜雨婷一紙訴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自己對鄭維國名下的這套房屋享有繼承權。
姜雨婷有沒有資格提起繼承訴訟,以及繼承訴訟將如何判決,直接取決於姜雨婷與鄭維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此,鄭子涵向成都市武侯區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鄭維國與姜雨婷騙取結婚證,已構成重婚為由,請求法院宣告鄭維國與姜雨婷的婚姻無效。
在訴訟過程中,鄭子涵向法院提交了當地社區居委會於2014年9月出具的證明,證實袁雅靜與鄭維國因歷史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育子女,存在事實婚姻關係。
法院經審理認為,袁雅靜與鄭維國從1962年起開始共同生活,並共同生育子女,且經過其所在的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屬於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情形,雙方曾存在事實婚姻關係。然而,依據婚姻法第8條「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之規定,袁雅靜與鄭維國雖存在事實婚姻關係,但從未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結婚登記,袁雅靜也陳述其與鄭維國於2008年開始分居生活。因雙方從未辦理過婚姻登記且鄭維國已經過世,袁雅靜及鄭維國是否認為其雙方仍然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及事實婚姻關係是否已解除均無法確認。鄭維國與姜雨婷於2009年在成都市武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其婚姻符合婚姻法關於婚姻的形式和實質要件規定,故鄭維國與姜雨婷的婚姻關係符合法律規定。
據此,2016年1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鄭子涵的訴訟請求。
在一審宣判前的2015年12月,姜雨婷也因病去世。對於她與鄭維國的婚姻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她未等到法院的判決就離開了這個世界,對最終的結果也永遠不會知道。
再審判決:登記婚姻在後有證也枉然
一審判決後,想到父親與母親雖然擺了酒席舉行了結婚儀式,而與姜雨婷進行了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如今法院也認定父親與姜雨婷的婚姻有效,再且父親與姜雨婷也都已去世,鄭子涵心中雖然不服,但不想再糾纏下去,也就沒有提出上訴。
她找到一家律師事務所諮詢,希望能找到解決問題的途徑。誰知,律師在聽到鄭子涵的介紹後,認為一審判決不當,建議她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成都市中級法院申請再審。
2016年8月,成都中院經過審查後認為,鄭子涵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再審中,鄭子涵稱,母親袁雅靜與父親鄭維國1962年建立事實婚姻關係,持續至2008年當地拆遷,雙方從未辦理過離婚手續。根據相關規定,雙方的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鄭維國死亡後袁雅靜的繼承權也是法律上確認的。姜雨婷與鄭維國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而取得結婚證,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法律地位,並構成重婚。根據法律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故鄭子涵作為鄭維國的親生女兒,訴請宣告姜雨婷與鄭維國的婚姻關係無效,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經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本案在案證據顯示,鄭維國與袁雅靜於1962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證據證實二人共同生活時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故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鄭維國與袁雅靜存在事實婚姻關係,該事實婚姻關係是合法的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婚姻關係一經建立,即已為雙方當事人設立了明確的身份關係,非因法定事由或經法定程序不能認定婚姻關係解除與否,更不能僅以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進行判斷。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鄭維國死亡前與袁雅靜的事實婚姻關係已解除,故應當認定該事實婚姻關係在鄭維國死亡前一直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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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實婚姻撞上登記婚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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