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5日,馬蓉入職斯多利公司。
2014年1月21日,公司與馬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馬蓉從事銷售工程師崗位,基本工作地點為濟南。
2014年9月26日,馬蓉簽署員工手冊收閱確認書,員工手冊中載明員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包括:員工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的;未經披露並獲得批准,有近親受僱於相關客戶、供應商、承包商、廠商或顧問公司,而做出合作之商業決定。
2015年3月20日,公司提供一份員工基本資料表要求馬蓉填寫,馬蓉在員工基本資料表中填寫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信息欄填寫了宋某某。
2016年8月31日,公司向馬蓉下達勞動合同解除通知,以其虛報個人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為由,於2016年8月31日與馬蓉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馬蓉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556.4元。
2016年9月18日,馬蓉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63628元及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仲裁委不予受理。
馬蓉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3318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8510元。
一審判決:馬蓉在2015年3月20日填寫員工基本資料表時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不屬實,符合員工手冊中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馬蓉離婚。2015年3月20日,馬蓉處於離異狀態,但馬蓉填寫的員工基本資料表中配偶姓名為宋某某。
一審法院認為,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向馬蓉告知,對其具有約束力,馬蓉在2015年3月20日填寫員工基本資料表時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不屬實,確屬員工手冊中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故不屬於違法解除。
對於馬蓉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33180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依據上述第39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故對於馬蓉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851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我處於離異狀態,填寫配偶為宋某某,我沒有欺騙公司的故意,這樣做是有苦衷的
馬蓉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2015年3月20日,我處於離異狀態,但填寫的員工基本資料表中配偶為宋某某,從字面上看配偶信息欄應是無。之所以如此,我從沒有欺騙公司的故意,確實是有苦衷。我2007年結婚,2010年生子,2014年6月27日離婚。2008年1月15日入職時已如實填寫了員工基本資料,入職7年後莫名又讓填寫。恰逢離婚不久,加之好強,不想讓同事知曉離婚。同時也擔心知曉的人不經意傳到孩子,影響孩子身心成長。作為一名老員工,認為在配偶欄只要填寫一個人名就可以規避掉上述顧慮,對公司也無任何不利影響和傷害,就任意寫了一個名字。
我在員工基本資料表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欄填寫了宋某某,並不是勞動合同法上的「欺詐、虛報資料或者信息」,未對公司造成不利影響和傷害,也未因此得到特殊關照和利益。縱觀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欺詐、虛報個人資料或信息的認定,一般指入職時在學歷、工作經歷等與知識、能力相關的因素上欺騙用人單位,從而使用人單位形成錯誤認識而錄用。即使入職後填寫了不實資料或者信息,但只要不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又未對用人單位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和傷害,也未因此而從用人單位得到任何特殊的關照和利益,就不構成勞動合同法上的欺詐、虛報資料或者信息。我入職時如實填寫了基本資料,充分履行了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說明義務,公司是依據入職時如實填寫的基本資料來判斷我的學歷、能力、經驗等從而錄用。我入職近9年來,一直勤奮工作,作出了較大貢獻,從我一直沒離開公司,公司對我薪酬逐步提升,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印證。公司對我能力和人品是充分認可的。
一審明顯只看員工手冊的「皮囊」,不顧其「本質」,員工手冊不能作為本案裁判依據。一審認為「員工手冊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並向馬蓉告知,對其具有約束力」。一審望文生義,根本就沒有考慮員工手冊內容既要合法,還要合理,更要考慮企業的用工自主權不是隨意妄為,而是有法律邊界的。員工手冊規定「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入職時向公司提供的個人學歷、工作經歷、身體健康狀況、職稱、是否有朋友或親屬在公司任職等信息與真實情況不符」。從該規定看,一是沒有規定「員工基本資料和配偶信息欄與勞動合同不直接相關的字面虛報」屬於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二是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的本意指:入職時欺騙公司,導致公司形成錯誤認識而錄用。而我入職時如實填寫了基本資料和信息,公司是基於真實的資料和信息而錄用。
公司答辯:你隱瞞配偶信息是有目的的,公司解僱你是合法的
公司答辯稱馬蓉所有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本案中馬蓉提供的虛假信息主要涉及配偶信息,在2008年入職時其隱瞞了結婚的情況,在員工登記表中只寫了父母及弟弟的情況,期間其配偶成立了xx公司並作為股東,而該公司之後歸屬於馬蓉,作為經銷商進行管理,日常工作中存在自我交易行為。一審公司也提交了證據,馬蓉的曾用名為馬小蓉,其隱瞞配偶信息顯然屬於嚴重利益衝突行為。且在其填寫的員工基本材料表中也明確「所填寫信息均屬實,如有隱瞞願接受公司的處分。」馬蓉隨意寫了宋某某的名字為配偶,實際隱瞞了真正配偶作為經銷商的事實,顯然具有明顯惡意。
一審中公司也提出在xx公司另一股東叫徐蓉,還有一個叫徐某某的人員。實際上徐蓉即馬蓉,徐某某是其親弟弟,其在生活中有時叫徐蓉有時叫馬蓉,一審依照馬蓉提供虛假材料而認定公司合法解除並無不當。
二審判決:馬蓉2015年3月20日填寫的員工基本資料表,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不屬實,屬員工手冊中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工作性質及特點,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對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
本案中,公司員工手冊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2014年9月26日,馬蓉簽署了員工手冊收閱確認書,知曉公司的規章制度,則應當自覺遵守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根據員工手冊第12.9.4的規定,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入職時向公司提供的個人學歷、工作經歷、身體健康狀況、職稱、是否有朋友或親屬在公司任職等信息與真實情況不符的違紀行為,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馬蓉2015年3月20日填寫的員工基本資料表,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不屬實,屬於上述員工手冊中虛報個人資料或者信息,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因此與馬蓉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馬蓉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依據其規章制度與馬蓉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故對於馬蓉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851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正確,本院以維持。
綜上所述,馬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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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虛報婚姻狀況及配偶信息,法院這次為何支持公司解僱[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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