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出版公司於2001年4月與原告周海嬰簽訂《魯迅與我七十年》圖書出版合同,取得該書的專有出版權。合同第三條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第一條約定的專有出版權利許可第三方使用,如有違約,另一方有權要求經濟賠償並終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報連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該報社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轉載了《魯迅與我七十年》一書的部分內容。在此期間,周海嬰曾向該報編輯部索要連載中個別期的報紙,並向其提供正誤表。2002年3月10日周海嬰向該報編輯部去函詢問稿酬事宜,但始終未收到稿酬。後周海嬰以該報未經其許可刊載《魯迅與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權、發行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報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報社稱其行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許可,而周海嬰曾向該報編輯部索要連載中個別期的報紙,並向其提供正誤表、詢問稿酬等情況說明原告知悉此事並認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權事實。
試分析該案中被告是否侵權?為什麼?本案如何判決?
該案中被告行為已經構成侵權。
原因如下:
1.被告未經著作人許可,發表其作品,這一行為侵害的是著作權人的發表權。
2.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原告應有稿酬。
這是一種侵犯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行為。
綜上,被告行為構成侵權。
本案判決如下:
1.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有《著作權法》第46、47條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2.本案報告行為不僅侵害了著作人的利益,而且損害了不特定的其他人以及公平競爭的市場的經濟秩序,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這類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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