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
本案中,經原審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原系陸小平之父陸秀益所有。上世紀50年代初陸秀益離開原籍衡南縣三塘鎮群益村上山塘組(2001年5月調整劃歸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管轄),到衡陽市線帶廠工作並轉為城鎮戶籍,陸小平出生後一直隨父母在衡陽市生活,亦為城鎮居民。2000年,陸魁春經陸秀益同意,向相關部門申請拆除陸秀益的舊房建設新房,衡南縣政府為陸魁春頒發了3405號證。2007年1月,陸秀益去世。可見,陸秀益作為非群益村村民對原房屋的所有權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因陸魁春對原房屋拆除已經喪失,陸小平作為陸秀益的繼承人亦喪失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的承繼,故衡南縣政府的頒證行為與其沒有利害關係,其請求撤銷3405號證,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案號:(2019)最高法行申84號。
案件概況:
陸小平申請再審稱:1.再審申請人並不是對南政(2000)土建許字第3405號《衡南縣城鄉個人建房宅基地許可證》(以下簡稱3405號證)項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張權利,而是請求對衡南縣政府頒發給陸魁春的3405號證是否合法進行審查。2.再審申請人與3405號證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本案未進行實體審查違法。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確認3405號證違法並予以撤銷;確認雨母山鄉政府與陸魁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並判令其重新與陸小平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最高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經原審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原系陸小平之父陸秀益所有。上世紀50年代初陸秀益離開原籍衡南縣三塘鎮群益村上山塘組(2001年5月調整劃歸衡陽市蒸湘區雨母山鄉管轄),到衡陽市線帶廠工作並轉為城鎮戶籍,陸小平出生後一直隨父母在衡陽市生活,亦為城鎮居民。2000年,陸魁春經陸秀益同意,向相關部門申請拆除陸秀益的舊房建設新房,衡南縣政府為陸魁春頒發了3405號證。2007年1月,陸秀益去世。可見,陸秀益作為非群益村村民對原房屋的所有權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因陸魁春對原房屋拆除已經喪失,陸小平作為陸秀益的繼承人亦喪失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的承繼,故衡南縣政府的頒證行為與其沒有利害關係,其請求撤銷3405號證,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一、二審裁定駁回陸小平的起訴,並無不當。陸小平再審請求確認雨母山鄉政府與陸魁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並判令其重新與陸小平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不屬於本案的審查範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陸小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駁回陸小平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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