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原告享有被告債權,該債權到期後,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承諾對被告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00年,被告某工具機公司與銀行共簽訂13份借款合同,共向銀行貸款4億餘元。以上13份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2000年12月銀行將上述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某資產公司。2001年,債務到期後,受讓該不良債權的資產公司與某開發公司簽訂協議,開發公司承諾對工具機公司的總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年資產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工具機公司一次性還清本息未果,於2002年起訴向工具機公司和開發公司追索貸款債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4號)。
裁判結果:債務到期後,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承諾對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認定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開發公司在工具機公司的債務到期後,與資產公司簽訂協議,承諾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協議書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而實際上是對到期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承諾,並非一般意義上的提供擔保。其承諾行為應當認定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
律師說法:第三人在債務到期後的保證承諾的性質認定問題以及第三人在債權債務中的責任承擔。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於開發公司在債務到期後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承諾提供擔保,對該承諾的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在債權債務發生時提出。第三人通過與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明確第三人對債務提供保證的數額、方式以及期間。明確保證期間後,債務人如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義務。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快速有效的實現。保證期間設置的根本意義在於賦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行使形成權,將原享有的或然擔保債權轉化為實然擔保債權,進而享有對擔保人的請求權。而如果在債權債務產生併到期後,第三人才與債權人簽訂保證協議,承諾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並非一般意義上的提供擔保。而是與債權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即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在本案中,開發公司在工具機公司的債務到期後,與資產公司所簽訂保證協議,是有效的,因此該協議能夠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而該保證協議是在債權債務發生併到期後才達成的,債權人無需保證期間即可要求開發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即已不存在保證期間的規定,亦說明債權人享有的該擔保債權從開始成立就已成為實然擔保債權,因此不符合一般意義上的擔保,而應當認定開發公司加入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工具機公司作為共同債務人同時對資產公司承擔責任。
此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承諾償還到期債務的事後擔保,是否需承擔保證責任[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