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入職某預算公司擔任預算部經理,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並約定了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內,預算公司以趙某表現不合格,所做《土方量審核意見稿》中預算工程量存在嚴重誤差,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趙某不認可《土方量審核意見稿》系其所做,認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與預算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預算公司雖以趙某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提供的《土方量審核意見稿》無法證實系趙某所做。另外,該公司提供的「趙某轉正流程追蹤」中顯示的人力資源總監王某簽署的辦理意見為:「不同意轉正,工作量不足,發揮作用不大,建議離職」。與預算公司在解聘通知書上記載的解除原因不相符。預算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趙某在試用期工作能力未能達到公司的錄用條件、職位要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仲裁委裁決預算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對趙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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