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合同一方未核查代理人身份
2014年12月25日,某藥業公司向某製冷新疆分公司(簡稱製冷公司)購買總價值33萬元的6台製冷設備,雙方簽署《訂貨合同》,約定2015年3月30日前到貨。製冷公司新疆區域負責人陸某作為簽約代表在該合同上簽名並加蓋了分公司的公章。後製冷公司的上級公司被三寶公司收購,但製冷公司手續未註銷。
2014年12月30日,某藥業公司向製冷公司交付首付款:一張19.8萬元的轉賬支票,後因製冷公司將支票收款人填寫錯誤被銀行退票。次日,某藥業公司應陸某的要求,將19.8萬元存入陸某弟弟小軍(化名)名下的私人賬戶。
合同約定交貨期限到了,某藥業公司未收到設備,便向製冷公司和三寶公司詢問,兩公司稱未收到其支付的首付款,三寶公司也不知曉某藥業公司與製冷公司訂立的合同。
無奈,某藥業公司又與三寶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購買了相應的製冷設備。
隨後,某藥業公司與陸某聯繫退還首付款事宜,均因小軍下落不明未果。某藥業公司將製冷公司和三寶公司告上法庭,討要首付款。
二、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證據,對兩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小軍並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的抗辯理由加以駁斥,也未能證明小軍具有授權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沒有證據證實其向小軍付款的行為屬於履行涉案合同項下的義務,依法應當承擔對證實該法律關係存在的基本事實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因兩被告實際沒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原告提出由兩被告退還首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且有悖事實,法院未予支持。
三、支付行為不發生效力
合同條款約定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決定著雙方當事人將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原告將首付款交給合同相對方之外的人,必須留存該支付行為是合同相對方同意的或明示其支付給該一方的證據,否則,支付行為將對相對方不發生效力,其向合同相對方主張返還,有悖事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應當向收款的一方主張返還,其行為使自己陷入了困境,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當事人在實施簽訂合同、付款、簽名等行為時,要核對對方的身份。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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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未核查代理人身份,支付行為不發生效力[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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