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劉某在某公司任職,從事市場拓展、推廣工作,工作期間在辦公室閉門打牌被公司發現。其後劉某主動反省並向公司承認錯誤。據查該公司章程中規定打牌等行為屬違反勞動紀律,為一般違紀行為,給予警告處分;規定員工有濫用職權等嚴重違紀行為的,給予辭退處分。公司仍按照內部工作流程做出處理決定,將劉某開除。劉某對該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劉某能否獲得賠償金。筆者認為該案中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劉某應獲得賠償金,簡要分析如下。
第一,劉某的行為只具有一般違規性。劉某從事的是市場推廣方面工作,該崗位職責與一線車間員工明顯不同。一線生產員工的離崗、進行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顯然會對公司的生產效率、產品質量造成直接的影響。劉某工作內容更多的是人際關係的活動,打牌時閉門的行為證實其非刻意追求對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後果。且其在被查獲後能夠主動認錯,在打牌行為對其本職工作影響不大的前提下,宜認定為一般性違規行為。
第二,公司章程未將打牌行為列入辭退範圍。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案公司章程中明確將打牌列為違反勞動紀律的範圍,且認定違反勞動紀律屬一般違紀行為,辭退只適用於員工嚴重違紀行為。因此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打牌行為不在辭退範圍之內。且公司不能就打牌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給公司生產經營造成重大損失進行舉證,故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公司違法辭退員工應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根據不同情形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賠償金數額為經濟補償的雙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屬於勞動者單方解除、用人單位提出並協商一致的、破產或重整、勞動者非因待遇減免不願續訂、企業關閉、勞動者因傷病等不能從事或不能勝任崗位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其支付賠償金。因此賠償金的支付與經濟補償不同,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前提。賠償金制度提高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成本,是一種懲罰性賠償措施,體現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障。
本案中,由於公司章程未將打牌列入辭退情形,公司仍以打牌為由將劉某辭退,屬違法辭退,應當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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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打牌被開除能否主張賠償金[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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