傑克是某合夥事務所合伙人之一,與其他三個合伙人一起被授權參與經營管理。2000年5月,他在沒有通知其他合伙人情況下,擅自與一企業簽訂了一項合同,結果使事務所遭受損失,承擔了一筆債務。同年10月,他退出事務所。12月,債權人要求該事務所支付這筆債務遭到拒絕,理由是其他三個合伙人對此不知情,債權人要求傑克支付,也遭到拒絕,理由是他已經退出事務所。他們的拒付是合理的嗎?
分析:根據合夥法規定,每個合伙人在執行企業事務時的行為,對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都具有約束力,所以本案中該合夥事務所不得用不知情來對抗第三人從而拒付債務;此外,當合伙人退夥後,其對合伙人期間企業所負債務也必須負責,因此本案中傑克拒付也是毫無道理的。當然,對於傑克的疏忽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產生,合夥事務所也有權要求傑克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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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根據合夥法規定,每個合伙人在執行企業事務時的行為,對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都具有約束力,所以本案中該合夥事務所不得用不知情來對抗第三人從而拒付債務;此外,當合伙人退夥後,其對合伙人期間企業所負債務也必須負責,因此本案中傑克拒付也是毫無道理的。當然,對於傑克的疏忽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產生,合夥事務所也有權要求傑克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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