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的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取保候審後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監視居住後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刑訴第92條自傳喚後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對犯罪嫌疑人拘傳的期限刑訴第92條自拘傳後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對被拘留的人訊問的期限刑訴第65條。
刑訴第133條自拘留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
對被逮捕的人訊問的期限刑訴第72條自逮捕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
拘留後,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64條自拘留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刑訴第69條第1款、第2款自拘留後的次日起3日以內,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長至30日。
逮捕後,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71條第2款自逮捕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郵電機關的期限刑訴第118條自查清後次時起三日以內。
(文源網絡侵權即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取保候審後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期限刑訴第58條自監視居住後的次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期限刑訴第92條自傳喚後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對犯罪嫌疑人拘傳的期限刑訴第92條自拘傳後次時起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對被拘留的人訊問的期限刑訴第65條。
刑訴第133條自拘留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
對被逮捕的人訊問的期限刑訴第72條自逮捕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
拘留後,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64條自拘留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刑訴第69條第1款、第2款自拘留後的次日起3日以內,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至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長至30日。
逮捕後,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的期限刑訴第71條第2款自逮捕後次時起24小時以內(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郵電機關的期限刑訴第118條自查清後次時起三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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