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太師是廣東天下平公司員工,2017年5月25日上午參加完公司組織培訓後回到出租屋,發現沒帶鑰匙,於是再搭乘摩托車找女朋友拿鑰匙。
上午9時40分左右,摩托車在路上與一輛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太師頭部嚴重受傷。後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重型開放性顱腦外傷;1.1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1.2左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1.3左側額葉腦挫裂傷伴血腫形成;1.4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5右顳骨、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2.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
2017年6月7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人社局於2017年7月18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在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張太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張太師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社局有對工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人社局受理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後,經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送達張太師及公司,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確認。
案件爭議焦點是張太師是否屬於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張太師在參加完公司組織培訓後回到出租屋,發現沒帶鑰匙,於是再搭乘摩托車找女朋友拿鑰匙,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上述情形不符合往返於工作地和經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人社局認定張太師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法院予以支持。
張太師認為其應被認定為工傷。張太師是參加完公司組織培訓後才下班回家,找女朋友拿鑰匙是日常生活中發生繞道的常態,屬於下班途中。法院認為,張太師從回到出租屋後再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張太師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行為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張太師的上述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太師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太師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我回家沒鑰匙,去找女朋友拿鑰匙是合理路線,應當要認定工傷
張太師上訴稱:一審法院對《工傷保險條例》的解釋及認定過於機械及嚴苛,違反了公平原則。如果在下班回家前或路上發現忘帶鑰匙,先去找女朋友拿鑰匙再回家是合理路線,那麼在回到家門口發現沒帶鑰匙去找女朋友拿到鑰匙再回家也應當是合理路線,因為沒帶鑰匙不隨張太師的主觀意願改變而改變。合理的路線、合理的時間,應當解釋成合理的時間空間內實現下班的目的,並非因我主觀因素改變而改變其下班回家的正當需求,這樣更符合公平原則。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或偏差,導致了錯誤結果,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人社局辯稱:張太師從公司回到出租屋後意味著「下班途中」已經結束,其再從出租屋出發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行為屬於因私行為,且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在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下班途中」。拿鑰匙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張太師參加完公司培訓後已安全回到住所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經實現,儘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進屋,但該障礙不影響其下班目的已實現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人社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和程序的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太師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張太師參加完公司培訓後已安全回到出租屋所在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經實現,儘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進入到出租屋裡面,但該障礙不影響其下班目的已實現,故其下班後再從出租屋出發找女朋友拿鑰匙,該交通路線已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此外,忘帶鑰匙屬於生活中的偶發事件而不屬於生活中的常態,因此張太師忘帶鑰匙的行為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綜上,本案張太師在回到住所地後再找女朋友拿鑰匙的交通路線不屬於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遭遇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張太師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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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9時40分左右,摩托車在路上與一輛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太師頭部嚴重受傷。後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重型開放性顱腦外傷;1.1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1.2左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1.3左側額葉腦挫裂傷伴血腫形成;1.4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5右顳骨、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2.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
2017年6月7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人社局於2017年7月18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在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張太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張太師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社局有對工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人社局受理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後,經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送達張太師及公司,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確認。
案件爭議焦點是張太師是否屬於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張太師在參加完公司組織培訓後回到出租屋,發現沒帶鑰匙,於是再搭乘摩托車找女朋友拿鑰匙,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上述情形不符合往返於工作地和經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人社局認定張太師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法院予以支持。
張太師認為其應被認定為工傷。張太師是參加完公司組織培訓後才下班回家,找女朋友拿鑰匙是日常生活中發生繞道的常態,屬於下班途中。法院認為,張太師從回到出租屋後再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張太師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行為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張太師的上述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太師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太師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我回家沒鑰匙,去找女朋友拿鑰匙是合理路線,應當要認定工傷
張太師上訴稱:一審法院對《工傷保險條例》的解釋及認定過於機械及嚴苛,違反了公平原則。如果在下班回家前或路上發現忘帶鑰匙,先去找女朋友拿鑰匙再回家是合理路線,那麼在回到家門口發現沒帶鑰匙去找女朋友拿到鑰匙再回家也應當是合理路線,因為沒帶鑰匙不隨張太師的主觀意願改變而改變。合理的路線、合理的時間,應當解釋成合理的時間空間內實現下班的目的,並非因我主觀因素改變而改變其下班回家的正當需求,這樣更符合公平原則。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或偏差,導致了錯誤結果,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
人社局辯稱:張太師從公司回到出租屋後意味著「下班途中」已經結束,其再從出租屋出發去找女朋友拿鑰匙的行為屬於因私行為,且路線已經偏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在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下班途中」。拿鑰匙也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張太師參加完公司培訓後已安全回到住所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經實現,儘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進屋,但該障礙不影響其下班目的已實現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人社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和程序的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太師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屬於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張太師參加完公司培訓後已安全回到出租屋所在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經實現,儘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進入到出租屋裡面,但該障礙不影響其下班目的已實現,故其下班後再從出租屋出發找女朋友拿鑰匙,該交通路線已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此外,忘帶鑰匙屬於生活中的偶發事件而不屬於生活中的常態,因此張太師忘帶鑰匙的行為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綜上,本案張太師在回到住所地後再找女朋友拿鑰匙的交通路線不屬於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遭遇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張太師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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