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3年,重慶市江北區某鎮趙某與女子李某登記結婚,趙某名下無子女,李某與前夫育有一女申某,時年申某12歲。婚後,趙某和李某未重新生育子女,與繼女申某一起生活。2006年,趙某與李某出資在重慶市江北區某小區購買了一套住房,房子登記在妻子李某名下。2018年1月,李某因病去世,留下趙某和繼女申某共同生活。3月,繼女申某將趙某趕出家門,並獨自占有住房。
2018年5月以來,趙某和申某多次就婚姻家庭中的房屋財產糾紛進行協商,併到社區進行調解。趙某認為房子為自己婚後與妻子共同購買,並共同把繼女申某撫養成人,妻子去世後,自己應該可以繼承一部分遺產;申某堅持說,房子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自己是母親唯一的子女,母親去世後與趙某的婚姻關係自然解除,房子應由自己一個人繼承。雙方各執一詞,一直無法協商一致。2018年7月4日,雙方到江北區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申請調解。
【調解過程】。
根據雙方反映的情況,調解員仔細進行走訪,查閱了趙某與妻子李某的結婚證、房屋購置合同及有關法律法規,並從趙某及申某身邊的鄰居就有關情況進行了了解後,組織當事雙方展開面對面調解,對糾紛中的幾個焦點問題進行分析明確:
一、趙某對申某是否有撫養關係。
根據調解員查閱資料和走訪得知,趙某與李某登記結婚時間為2003年,當時申某並未成年,只有12歲。之後趙某夫妻並未重新生育子女,申某日常的學費、生活費等開支都由趙某夫婦打工進行負擔,趙某還保存有相關收據等。趙某對申某構成了撫養事實,趙某與申某之間形成了具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女關係。
二、申某將趙某趕出房屋的做法是否得當。
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申某依法應對繼父趙某進行贍養,將繼父趙某趕出家門的做法於法不當、於理不妥。
三、房屋是否為趙某與妻子李某的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趙某與妻子李某在2003年登記結婚,2006年共同出資購置房產,雖然房產登記在妻子李某名下,但按照《婚姻法》規定,趙某與妻子李某2006年購置的新房明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四、房屋分配比例應為多少。
(一)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趙某與妻子2006年購置的房子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無相關約定,房屋一半為趙某所有,剩餘一半屬於李某遺產的繼承範疇。
(二)《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李某去世並無遺囑及遺贈撫養協議,李某父母也已去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丈夫趙某及女兒申某,趙某和繼女申某均屬於正常勞動能力、家境情況相當的繼承人,按照法定程序,兩人分別繼承李某遺產的一半,也就是房子產權的四分之一。
綜上,趙某占有房子的比例為四分之三(二分之一為共同財產、四分之一為遺產),申某應占有房子的比例為四分之一(遺產)。
經過調解員細心調解和雙方友好協商,考慮到繼女申某還要成家,用錢較多。趙某也在打工,目前可以負擔自己的生活,只需留點錢養老。趙某同意與繼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由申某在半年內籌集房屋產值一半的資金給趙某,申某也願意在繼父趙某喪失勞動力後履行一定的贍養義務。
調解員一番耐心溝通與協調,使糾紛各方當事人都認識到問題所在,在調解員法理並用的勸解下,各方當事人最終握手言和,就如何房屋分配等有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調解結果】。
雙方簽訂調解協議:
1.從考慮繼女成家角度出發,趙某同意與繼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
2.由申某在半年內籌集房屋產值一半的資金給趙某。
3.申某也願意在繼父趙某喪失勞動力後履行一定的贍養義務。
至此,糾紛得到了合理的解決,當事人都表示對處理結果非常滿意,也進一步引導了周邊群眾敬老、贍老的責任和意識。
【案例點評】。
(一)明確糾紛基本事實是調解的基礎。
對於此案中房屋財產分配糾紛,仔細了解趙某與李某結婚、買房、撫養繼女申某、房屋糾紛的產生等是依法依理調解的關鍵。本案中,調解員查閱了趙某的結婚證、房屋購置合同、撫養繼女學費醫藥費等資料,並從趙某及申某身邊的鄰居、社區工作人員就有關情況進行了了解,依法明確了趙某結婚的時間、共同出資購房的事實、務工撫養繼女的實際等關鍵事實,為後續成功調解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明確雙方權益。
鑒於房屋財產分配和再婚家庭的特殊性,房屋財產分配是再婚家庭遺產糾紛中的常見問題。首先必須要明確房屋購置的時間及節點,其次根據《婚姻法》明確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然後根據《繼承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財產繼承順序、繼承比例,確保案件調解的依理依規和當事方的信服度。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2003年,重慶市江北區某鎮趙某與女子李某登記結婚,趙某名下無子女,李某與前夫育有一女申某,時年申某12歲。婚後,趙某和李某未重新生育子女,與繼女申某一起生活。2006年,趙某與李某出資在重慶市江北區某小區購買了一套住房,房子登記在妻子李某名下。2018年1月,李某因病去世,留下趙某和繼女申某共同生活。3月,繼女申某將趙某趕出家門,並獨自占有住房。
2018年5月以來,趙某和申某多次就婚姻家庭中的房屋財產糾紛進行協商,併到社區進行調解。趙某認為房子為自己婚後與妻子共同購買,並共同把繼女申某撫養成人,妻子去世後,自己應該可以繼承一部分遺產;申某堅持說,房子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自己是母親唯一的子女,母親去世後與趙某的婚姻關係自然解除,房子應由自己一個人繼承。雙方各執一詞,一直無法協商一致。2018年7月4日,雙方到江北區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申請調解。
【調解過程】。
根據雙方反映的情況,調解員仔細進行走訪,查閱了趙某與妻子李某的結婚證、房屋購置合同及有關法律法規,並從趙某及申某身邊的鄰居就有關情況進行了了解後,組織當事雙方展開面對面調解,對糾紛中的幾個焦點問題進行分析明確:
一、趙某對申某是否有撫養關係。
根據調解員查閱資料和走訪得知,趙某與李某登記結婚時間為2003年,當時申某並未成年,只有12歲。之後趙某夫妻並未重新生育子女,申某日常的學費、生活費等開支都由趙某夫婦打工進行負擔,趙某還保存有相關收據等。趙某對申某構成了撫養事實,趙某與申某之間形成了具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女關係。
二、申某將趙某趕出房屋的做法是否得當。
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申某依法應對繼父趙某進行贍養,將繼父趙某趕出家門的做法於法不當、於理不妥。
三、房屋是否為趙某與妻子李某的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趙某與妻子李某在2003年登記結婚,2006年共同出資購置房產,雖然房產登記在妻子李某名下,但按照《婚姻法》規定,趙某與妻子李某2006年購置的新房明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四、房屋分配比例應為多少。
(一)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趙某與妻子2006年購置的房子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無相關約定,房屋一半為趙某所有,剩餘一半屬於李某遺產的繼承範疇。
(二)《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李某去世並無遺囑及遺贈撫養協議,李某父母也已去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丈夫趙某及女兒申某,趙某和繼女申某均屬於正常勞動能力、家境情況相當的繼承人,按照法定程序,兩人分別繼承李某遺產的一半,也就是房子產權的四分之一。
綜上,趙某占有房子的比例為四分之三(二分之一為共同財產、四分之一為遺產),申某應占有房子的比例為四分之一(遺產)。
經過調解員細心調解和雙方友好協商,考慮到繼女申某還要成家,用錢較多。趙某也在打工,目前可以負擔自己的生活,只需留點錢養老。趙某同意與繼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由申某在半年內籌集房屋產值一半的資金給趙某,申某也願意在繼父趙某喪失勞動力後履行一定的贍養義務。
調解員一番耐心溝通與協調,使糾紛各方當事人都認識到問題所在,在調解員法理並用的勸解下,各方當事人最終握手言和,就如何房屋分配等有關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調解結果】。
雙方簽訂調解協議:
1.從考慮繼女成家角度出發,趙某同意與繼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
2.由申某在半年內籌集房屋產值一半的資金給趙某。
3.申某也願意在繼父趙某喪失勞動力後履行一定的贍養義務。
至此,糾紛得到了合理的解決,當事人都表示對處理結果非常滿意,也進一步引導了周邊群眾敬老、贍老的責任和意識。
【案例點評】。
(一)明確糾紛基本事實是調解的基礎。
對於此案中房屋財產分配糾紛,仔細了解趙某與李某結婚、買房、撫養繼女申某、房屋糾紛的產生等是依法依理調解的關鍵。本案中,調解員查閱了趙某的結婚證、房屋購置合同、撫養繼女學費醫藥費等資料,並從趙某及申某身邊的鄰居、社區工作人員就有關情況進行了了解,依法明確了趙某結婚的時間、共同出資購房的事實、務工撫養繼女的實際等關鍵事實,為後續成功調解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明確雙方權益。
鑒於房屋財產分配和再婚家庭的特殊性,房屋財產分配是再婚家庭遺產糾紛中的常見問題。首先必須要明確房屋購置的時間及節點,其次根據《婚姻法》明確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然後根據《繼承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財產繼承順序、繼承比例,確保案件調解的依理依規和當事方的信服度。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