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崗位是否可以由單位單方面變更?這不是一個容易說清楚的問題。有些人說,勞動合同既然約定了,那應該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可是,所有的變更都需要協商一致,帶來的結果是,勞動者只能往好的崗位調整。遇見少數工作能力差、工作不適合的員工,因為不可能協商一致,單位只好忍氣吞聲得用。
有些人說,崗位調整屬於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用人單位有權作出自己的調整。這種看法的問題在於,如果單位可以隨心所欲得調整工作崗位,那就不用擔心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了。但凡看哪個員工不順眼,就調整崗位讓他去掃地,然後把人逼走。
可見,上述兩種看法都過於極端。立法者是明智的,他們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說明什麼樣的調整是合法的,什麼樣的調整是不合法的。全中國的崗位太多了,無法歸納出一個簡單明了的規則。所以,模糊性的原則是現在通用的判斷標準,那就是「充分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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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說,崗位調整屬於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用人單位有權作出自己的調整。這種看法的問題在於,如果單位可以隨心所欲得調整工作崗位,那就不用擔心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了。但凡看哪個員工不順眼,就調整崗位讓他去掃地,然後把人逼走。
可見,上述兩種看法都過於極端。立法者是明智的,他們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說明什麼樣的調整是合法的,什麼樣的調整是不合法的。全中國的崗位太多了,無法歸納出一個簡單明了的規則。所以,模糊性的原則是現在通用的判斷標準,那就是「充分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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