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轉包轉讓費糾紛
2009年6月27日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這極有利於今後此類案件的妥善解決。司法解釋第26條對相關糾紛案件處理中,應當著重對調解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因為對這類案件的簡單處理有可能會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果,不利於生產的穩定、農村社會的穩定,也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調解以合法為原則,但並不是說在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絕對不能調解。我認為,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通過否定相關民事行為的效力,並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社會效果還是顯著的。在處理糾紛過程中,一定要堅持調解主導訴訟,要充分發揮農村優秀傳統文化的教化引導作用,利用當地政府及民調組織和老長輩、老黨員、老幹部的力量參與支持調解,以靈活有效的措施解決此類糾紛。
隨著政府免收農業稅並給補貼的政策出台、糧食價格的上漲和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獲得較大收益,因此許多以前撂荒棄耕的土地現在又有人要求耕種。一些自行將土地進行流轉的農戶也紛紛將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輪土地承包中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也都開始要地。在處理此類糾紛中,我們首先要考慮的是保護原承包農戶的利益,其次才談得上兼顧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對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如果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另行發包給他人都構成對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
當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的規定,但該法條以及司法解釋第10條也對此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由於在須承擔農業稅費的階段,農民對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棄承包土地進城務工的現象十分普遍,發包方多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進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為利益的既得者須對第三人予以補償,這是利益平衡原則的需要,幾年間,我院也審理了多起此類案件,案情均不複雜,如果就案辦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簡單不過了,但社會效果如何,能否通過判決使各方矛盾得到徹底解決,結果更是顯而易見的。一些發包方在發包過程中程序上違反了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完全沒有問題,但第三人已實際投入大量金錢和精力,這樣判決,對當地的農業生產和經濟發展易造成負面影響,對此法院積極調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調解的方式使糾紛妥善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撂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據此有的人認為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土地,這樣的觀點是不全面的。因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該條規定並沒有將農戶為承包主體的情形納入其中。其次《農村土地承包法》是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專門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別法、新法。所以在處理此種情形時優先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屬於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情形,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二、糾紛的常見形式
《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看作物權,並從物權保護的角度出發進行規定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此類糾紛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因為這些糾紛都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財產關係產生的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承包合同效力糾紛,即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承包合同履行糾紛以及承包經營權的侵權糾紛。如發包方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利用職權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經承包人同意收回承包地或強迫原承包人放棄承包地搞土地流轉。
3、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鄉鎮以及縣級郊區的城鄉交接地帶,由於城市開發、城鎮化、工業化與農戶土地上利益的保護二者產生衝突,土地徵用以及補償和善後處理往往涉及多名承包戶,此類案件處理起來比較麻煩。
三、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處理
1、和解途徑:即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調解途徑:當事人可以請求村委會或者鄉(鎮)政府調解。
3、仲裁途徑:當事人不原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4、訴訟途徑: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民事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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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7日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這極有利於今後此類案件的妥善解決。司法解釋第26條對相關糾紛案件處理中,應當著重對調解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因為對這類案件的簡單處理有可能會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果,不利於生產的穩定、農村社會的穩定,也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調解以合法為原則,但並不是說在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絕對不能調解。我認為,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通過否定相關民事行為的效力,並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社會效果還是顯著的。在處理糾紛過程中,一定要堅持調解主導訴訟,要充分發揮農村優秀傳統文化的教化引導作用,利用當地政府及民調組織和老長輩、老黨員、老幹部的力量參與支持調解,以靈活有效的措施解決此類糾紛。
隨著政府免收農業稅並給補貼的政策出台、糧食價格的上漲和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獲得較大收益,因此許多以前撂荒棄耕的土地現在又有人要求耕種。一些自行將土地進行流轉的農戶也紛紛將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輪土地承包中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也都開始要地。在處理此類糾紛中,我們首先要考慮的是保護原承包農戶的利益,其次才談得上兼顧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對承包方要求返還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是一種物權,如果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另行發包給他人都構成對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
當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內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9條的規定,但該法條以及司法解釋第10條也對此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由於在須承擔農業稅費的階段,農民對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棄承包土地進城務工的現象十分普遍,發包方多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進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為利益的既得者須對第三人予以補償,這是利益平衡原則的需要,幾年間,我院也審理了多起此類案件,案情均不複雜,如果就案辦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簡單不過了,但社會效果如何,能否通過判決使各方矛盾得到徹底解決,結果更是顯而易見的。一些發包方在發包過程中程序上違反了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完全沒有問題,但第三人已實際投入大量金錢和精力,這樣判決,對當地的農業生產和經濟發展易造成負面影響,對此法院積極調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調解的方式使糾紛妥善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撂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據此有的人認為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土地,這樣的觀點是不全面的。因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該條規定並沒有將農戶為承包主體的情形納入其中。其次《農村土地承包法》是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的專門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別法、新法。所以在處理此種情形時優先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屬於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情形,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二、糾紛的常見形式
《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看作物權,並從物權保護的角度出發進行規定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此類糾紛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因為這些糾紛都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財產關係產生的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1、承包合同效力糾紛,即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承包合同履行糾紛以及承包經營權的侵權糾紛。如發包方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利用職權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經承包人同意收回承包地或強迫原承包人放棄承包地搞土地流轉。
3、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在鄉鎮以及縣級郊區的城鄉交接地帶,由於城市開發、城鎮化、工業化與農戶土地上利益的保護二者產生衝突,土地徵用以及補償和善後處理往往涉及多名承包戶,此類案件處理起來比較麻煩。
三、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處理
1、和解途徑:即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調解途徑:當事人可以請求村委會或者鄉(鎮)政府調解。
3、仲裁途徑:當事人不原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農村土地糾紛仲裁。
4、訴訟途徑: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民事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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