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因無法辦房產證而解除購房合同
2002年7月12日王某與中匯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購買中匯公司開發的住宅一套,房屋建築面積為110平米,房屋總價款82萬元,首付款22萬元,貸款60萬元。合同中約定,中匯公司在720日內為王某辦理房產證,如果逾期,中匯公司按照已付購房款的千分之五向王某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當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22萬元,中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付王某,王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併入住。
2003年1月10日,王某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借款60萬元,當日王某、中匯公司與建設銀行某支行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王某向建設銀行借款6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3日,王某應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中匯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後,建設銀行按照約定發放了全部貸款。
後因中匯公司與房屋聯建單位存在糾紛,致使王某一直未能辦理房產證。從2005年4月至今,王某未再償還借款本息,中匯公司亦未承擔相應的連帶還款義務。2006年1月王某將中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因無法辦房產證解除購房合同後由開發商賠償相應損失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通知建設銀行某支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起訴要求解除王某、中匯公司與建設銀行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要求王某歸還借款本金48萬元及支付借款合同解除之前的借款利息、逾期還款利息,要求中匯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王某與中匯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解除王某、中匯公司與第三人建設銀行某支行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
三、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某購房款22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某支付此款自2002年7月12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
四、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某裝修損失3萬元及王某已經歸還的借款本息178000元。
五、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第三人建設銀行某支行借款本金48萬元及利息。
律師說法:退房後由誰償還貸款
按揭是指買受人以所購房屋作為擔保向銀行取得貸款,分期還本付息,並由出賣人承擔還款擔保責任的融資購樓方式。在日常生活中許多買受人在購買商品房時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購房款,此時,買受人、開發商及貸款銀行之間就需要簽訂《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時,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必然也會影響到《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比如本案,很多讀者會疑問,王某明明告的是開發商,要求解除與中匯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什麼判決中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也解除了?
在司法實踐中,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該合同,法院一般會告知按揭銀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按揭銀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了訴訟,則法院會根據案件審理的情況區別處理。
(1)按揭銀行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要求解除貸款合同,如果法院經審理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應同時解除買受人與按揭銀行之間的擔保貸款合同。
(2)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要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則按揭銀行要求解除貸款合同的請求同樣不能得到支持,貸款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貸款合同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條件的除外。
如果按揭銀行不願意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則法院只處理買受人和出賣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而不處理買受人與按揭銀行之間的擔保貸款合同。如果按揭銀行依據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另行起訴的,法院一般應將該案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合併審理。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明確規定。
另外,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後,購房款的返還問題,該解釋第二十五第二款明確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因此,法院最終判令中匯公司返還王某購房首付款及已償還的貸款,並要求中匯公司給付建設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出賣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為王某辦理房屋產權證,已經構成違約,王某向中匯公司主張違約金及賠償裝修費用損失依據充分。中匯公司自720日期限屆滿的第二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向王某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王某房屋裝修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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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2日王某與中匯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購買中匯公司開發的住宅一套,房屋建築面積為110平米,房屋總價款82萬元,首付款22萬元,貸款60萬元。合同中約定,中匯公司在720日內為王某辦理房產證,如果逾期,中匯公司按照已付購房款的千分之五向王某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當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22萬元,中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付王某,王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併入住。
2003年1月10日,王某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借款60萬元,當日王某、中匯公司與建設銀行某支行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王某向建設銀行借款6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3日,王某應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中匯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後,建設銀行按照約定發放了全部貸款。
後因中匯公司與房屋聯建單位存在糾紛,致使王某一直未能辦理房產證。從2005年4月至今,王某未再償還借款本息,中匯公司亦未承擔相應的連帶還款義務。2006年1月王某將中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因無法辦房產證解除購房合同後由開發商賠償相應損失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通知建設銀行某支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起訴要求解除王某、中匯公司與建設銀行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要求王某歸還借款本金48萬元及支付借款合同解除之前的借款利息、逾期還款利息,要求中匯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王某與中匯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解除王某、中匯公司與第三人建設銀行某支行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
三、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某購房款22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王某支付此款自2002年7月12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
四、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某裝修損失3萬元及王某已經歸還的借款本息178000元。
五、中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第三人建設銀行某支行借款本金48萬元及利息。
律師說法:退房後由誰償還貸款
按揭是指買受人以所購房屋作為擔保向銀行取得貸款,分期還本付息,並由出賣人承擔還款擔保責任的融資購樓方式。在日常生活中許多買受人在購買商品房時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購房款,此時,買受人、開發商及貸款銀行之間就需要簽訂《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時,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必然也會影響到《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比如本案,很多讀者會疑問,王某明明告的是開發商,要求解除與中匯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什麼判決中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也解除了?
在司法實踐中,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該合同,法院一般會告知按揭銀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按揭銀行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了訴訟,則法院會根據案件審理的情況區別處理。
(1)按揭銀行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要求解除貸款合同,如果法院經審理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應同時解除買受人與按揭銀行之間的擔保貸款合同。
(2)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要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則按揭銀行要求解除貸款合同的請求同樣不能得到支持,貸款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貸款合同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條件的除外。
如果按揭銀行不願意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則法院只處理買受人和出賣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而不處理買受人與按揭銀行之間的擔保貸款合同。如果按揭銀行依據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另行起訴的,法院一般應將該案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合併審理。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明確規定。
另外,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後,購房款的返還問題,該解釋第二十五第二款明確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因此,法院最終判令中匯公司返還王某購房首付款及已償還的貸款,並要求中匯公司給付建設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出賣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為王某辦理房屋產權證,已經構成違約,王某向中匯公司主張違約金及賠償裝修費用損失依據充分。中匯公司自720日期限屆滿的第二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向王某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王某房屋裝修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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