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與其相關人承諾及履行制度
根據2013年12月27日證監會公告〔2013〕55號《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下稱:《4號指引》)第一條規定,上市公司與其相關人承諾及履行制度是指規範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以下簡稱:「承諾相關方」)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再融資、股改、併購重組以及公司治理專項活動等過程中為解決同業競爭、資產注入、股權激勵、解決產權瑕疵等問題而作出的承諾及履行行為的規則體系的總和。
二、承諾相關方承諾及履行行為的原則
依據《4號指引》,承諾相關方所作出的承諾及履行行為應當誠信、確定、可行。
(一)誠信原則
《4號指引》第七條規定,有證據表明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時已知承諾不可履行的,證會將對承諾相關方依據《證券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二)確定原則
《4號指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時,必須有明確的履約時限,不得使用「儘快」、「時機成熟時」等模糊性詞語,承諾履行涉及行業政策限制的,應當在政策允許的基礎上明確履約時限。
(三)可行原則
《4號指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前應分析論證承諾事項的可實現性並公開披露相關內容,不得承諾根據當時情況判斷明顯不可能實現的事項。
《4號指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承諾事項需要主管部門審批的,承諾相關方應明確披露需要取得的審批,並明確如無法取得審批的補救措施。
三、實際控制人承諾的實際履行及承接履行
依據《4號指引》第四條規定,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成為新的實際控制人時,如原實際控制人承諾的相關事項未履行完畢,相關承諾義務應予以履行或由收購人予以承接。
四、承諾履行的特殊豁免、替代方案與一般豁免
(一)特殊豁免
依據《4號指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因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自身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導致承諾無法履行或無法按期履行的,承諾履行予以特殊豁免,承諾相關方僅應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即可,無需進行承諾一般豁免與替代的特殊程序,無需承擔任何行政責任。
(二)替代方案與一般豁免
1、基本前提。
依據《4號指引》第五條第二款,除因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自身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外,承諾確已無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諾不利於維護上市公司權益的,承諾相關方應充分披露原因,並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資者提出用新承諾替代原有承諾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諾義務。
2、特殊程序。
上述變更方案(指替代或豁免方案)應經如下程序:
1、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上市公司應向股東提供網絡投票方式,承諾相關方及關聯方應迴避表決。
2、獨立董事、監事會應就承諾相關方提出的變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有利於保護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資者的利益發表意見。
六、重組方不得變更其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
證監會2016年6月17日《關於上市公司業績補償承諾的相關問題與解答》指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中,重組方的業績補償承諾是基於其與上市公司簽訂的業績補償協議作出的,該承諾是重組方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重組方應當嚴格按照業績補償協議履行承諾。重組方不得適用《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第五條的規定,變更其作出的業績補償承諾。
七、承諾及履行的信息披露
1、《4號指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上市公司應對承諾事項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間、履約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制約措施等方面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2、《4號指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前應分析論證承諾事項的可實現性並公開披露相關內容,不得承諾根據當時情況判斷明顯不可能實現的事項。
3、《4號指引》第四條規定,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成為新的實際控制人時,如原實際控制人承諾的相關事項未履行完畢,相關承諾義務應予以履行或由收購人予以承接,相關事項應在收購報告書中明確披露。
4、《4號指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除因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自身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外,承諾確已無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諾不利於維護上市公司權益的,承諾相關方應充分披露原因。
5、《4號指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相關承諾事項應由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如發現承諾相關方作出的承諾事項不符合本指引的要求,應及時披露相關信息並向投資者作出風險提示。
6、《4號指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上市公司應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報告期內發生或正在履行中的承諾事項及進展情況。
八、超期未履行或違反承諾、未誠信承諾、承諾履行完畢及替代方案經股東大會批准前的行政責任
(一)超期未履行或違反承諾的行政責任
《4號指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除因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變化、自然災害等承諾相關方自身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諾或違反承諾的,我會依據《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將相關情況記入誠信檔案,並對承諾相關方採取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將承諾相關方主要決策者認定為不適當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選等監管措施。變更方案未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承諾到期的,視同超期未履行承諾。
(二)未誠信履行的行政責任
《4號指引》第七條規定,有證據表明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時已知承諾不可履行的,證監會會將對承諾相關方依據《證券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相關問題查實後,在對責任人作出處理前及按本指引進行整改前,依據《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限制承諾相關方對其持有或者實際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三)承諾履行完畢或替代方案經股東大會批准前的行政責任
《4號指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承諾履行完畢或替代方案經股東大會批准前,我會將依據《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對承諾相關方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以及其作為上市公司交易對手方的行政許可申請(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購買資產、募集資金等)審慎審核或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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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與其相關人承諾及履行制度解構[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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